前言

前言

商事诉讼中的待证事实是一种历史事实,只能通过遗留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商事诉讼实践中如何使事实真相得以明确,是审判的核心问题,而商事诉讼内容庞杂,涉及的商事诉讼证据类型多样,产生的疑难问题常常阻碍商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发现案件事实的商事诉讼中,存在这样一个难题:曾经客观发生的商事案件事实与司法中通过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是否一致。所谓的案件事实只不过是商事审判上的证据事实,因为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不可能再现,通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即使有所出入也没有实际标准检验出来,所以商事诉讼上的案件事实往往只是原始事实的假象。商事诉讼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发生错误,可能有多重原因,比如,作伪证者、受人指使的证人、有偏见的证人、在陈述所举证的事实时发生误解的证人或回忆其观察时发生误解的证人、有证人失踪或死亡、物证灭失或被毁的情形、有故意误导的律师、带偏见的和不认真的法官等,都可能引起商事诉讼事实的错误证明。商事诉讼必须直面证据问题,不仅要考虑证据法对证据概念、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据规则的规定,而且要根据不同商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证据策略和方法,公司诉讼、票据争议、证券交易、买卖纠纷、保险理赔等各有特点,涉及的待证事实情形不同,必须考虑不同商事案件的不同证明方法与规则。

商事诉讼证据本身蕴含着不可忽视的内在结构与外在表现,一方面承载着商事案件事实的客观因素,证据本身应与案件事实相一致或相关联,还要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另一方面要根据法律规范,特别是商事诉讼程序规定,建立证明标准和采信标准,以判断双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法律效力问题。换句话说,商事诉讼证据要根据一定的规范确定其证据能力,要具有与证据规则相一致的合法性,这是案件事实予以证明的主观标准。法院认为能正确认定商事诉讼中争议的事实,裁判认定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事实上,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争论一直存在着。在确定商事案件事实时,证据的合法性究竟是解决了还是加剧了案件事实的错误判断?证据的合法性究竟应当发挥什么作用,是任意设置的还是有规律性?如果不同的商事证据合法性效果不同,那么哪种合法性是最佳的?在具体的商事诉讼案件里,当事人与法官经常会产生困惑,如果按照商法规定,很多票据行为的认定仅仅依据形式审查即可,但同时大量证据指出案件中的票据行为是不真实的,或者公司注册、破产仅根据注册事项即可判断责任主体,但案件中的证据显示公司注册等不符合实际情况。商事诉讼证据判断经常会导致商法规范与证据法、诉讼法的冲突,在众多案件中,不仅要解决商事诉讼事实的真伪性,而且要协调证据法与商法规范的兼容,就是说,商事诉讼证据制度既体现出证据法的复杂性,也呈现出商法内容的丰富性。

商法是调整有关商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大陆法系各国商事法规浩如烟海,英美判例法国家的商事法规也是数量庞大,我国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商事法律也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化。商法调整的法律行为具有营利性,商法规范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从历史条件来看,民法与商法有所不同,在某些方面甚至背道而驰。民法形成于简单商品经济时代,商法产生于近代自由竞争经济,而且商业规模越大,国际贸易越深入,商法的影响就越大。从调整对象来看,民法既调整财产关系也调整人身关系,商法则调整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从法律性质来看,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奉行意思自治,而商法具有明显的私法公法化倾向。商法的这些特征都导致商事诉讼证据与普通民事诉讼证据有着显著的差异。比如,民法规范一般偏重于伦理性,商法规范则注重技术性,两者在证据采信上就会有所不同,商法严格遵守自认、证据失权等规则,民法就不一定或没必要严格遵守。再如,民法以个人利益为本位,并以意思自治作为判断行为效力的根据,证据法上就会突出主观过错的证明,商法则以商事组织为本位,采用营利优先的调节机制,证据方面基本忽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而是以客观事实作为定案的根据。商事纠纷的解决在诉讼程序上更能体现程序价值,充分反映程序本位主义的理念,具体到商事诉讼证据同样凸显出规则与责任的严格性。对商事诉讼证据进行特别关注,会对商事法律的完善和商业信誉的维护都有很大的裨益。(https://www.daowen.com)

诉讼事实是商事法律领域中的事实主张,而事实主张主要是商事审判阶段的事实主张。法官根据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并适用法律。负责认定事实的法官不可能亲身经历案件事实。因此,在确认商事诉讼事实的过程中,商事诉讼证据是证明确有或没有其事的途径,凭借商事诉讼证据,法官可以审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为真。由此可见,商事诉讼证据、证明和事实主张之间具有相关性,证据是证明事实主张的手段。但是,有证据并非必然能证明商事诉讼事实主张,证据需要符合商事诉讼程序的条件,经由一定的证明过程,才能证明商事诉讼事实主张。事实主张为真是商事诉讼证据和证明的目的,如果事实主张为真存在争议,那就谈不上商事诉讼证明。商事诉讼证据制度具有完整性,各个方面的内容彼此互相补充,要想探讨商事诉讼证据问题,必须全面考察证据概念、证据规则、证明方法与举证责任,而且要深入商事纠纷的具体环境里,指出不同类型的商事纠纷在证据问题上的变化。商法实行强制性和任意性相结合的原则,商事习惯在商法的演变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商法规范的修订就比较频繁,加上商法的国际性较强,在商事诉讼证据上就更应当具有灵活性,要顺应经济活动的进展,为各种商业交易安全提供保障。

本书从商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理论入手,对商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与功能、商事诉讼的证明方法、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进行了分析,指出商事诉讼证据要与商事法律相衔接,在传统证据法理论的基础上,要直面当前商事活动的新现象新问题,富有创造性地建立符合实际的商事诉讼证据制度。本书还介绍了商事诉讼证明责任的特别规则,对我国商事诉讼证明责任的立法现状提出了修改意见,尤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修订的、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建议我国商事诉讼建立特别的证明责任制度,充分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商事法律特征极为鲜明,商事主体类型法定、内容法定、公示法定,大力提倡公平交易原则,为了商事交易简便和迅捷,制定了详细的交易方法与规则,这些都为商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打下了坚实基础,因而商事诉讼的证明责任不必拘泥于现行证据法的规范。同时,本书对商事诉讼技术证据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探讨,尝试建立我国商事诉讼技术证据的审理原则、审理程序和审理方式,对商事纠纷的解决和维护交易安全提供有力的保障。

商事诉讼证据制度范围极为广泛,而且我国现在经济发展迅猛,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疑难案件,都需要对商事诉讼证据制度进行重新思考与研究。在现行诉讼制度中如何建立商事诉讼证据制度,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呈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适当的调整。本书依据商事诉讼证据的法律作用,结合我国近年来开展的商事诉讼积累起来的经验,以我国商事诉讼证据面临的实际问题为主线,对商事诉讼证据的法理基础、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审判程序、技术证据采信以及具体的诉讼规则进行了探讨,尽可能全面分析商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价值与作用,以期对我国商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种新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