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实践有助于刑法宽恕精神的彰显
“刑法所规制的主要内容是人的行为,因此,任何一种刑法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而对于刑法的本原性思考,必然将理论延伸到具有终局性的人性问题。”[22]犯罪行为作为一种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就其本质而言是人间的罪恶行为,犯罪行为之所以发生和存在与人的利己本性难以割裂,同时也反映出了人性的弱点。然而,人的利己之本性体现在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不仅仅限于犯罪等罪恶行为,即使是平时的一些中性行为甚至是从善行为,也可能是源于人的利己之本性。这恰恰是功利主义大师边沁眼中的“理性人”的行为。进而,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我们温和地指责为自私的行为与我们称之为恶的犯罪行为之间并没有分界线,而只有程度的差别。”[23]二者之间只是程度问题,并且存在由量变引起质变之可能性。进而言之,既然人类实施犯罪行为是人性弱点的体现,有时甚至是出于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那么当法律在对此行为进行刑法评价进而定罪量刑时就应当体现出对人性的适当宽恕,而对人性之脆弱性进行必要的妥协也便显得必要。与此相对,刑罚尽管能够在刑法层面上对被追诉人实现一定的法律报应,特别是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平复被害人(方)之报复情绪。但不可否认,“法律惩罚并不能完全消除受害人(方)的痛苦,更不能彻底清除人们因为利益冲突而在生活中产生的日积月累的怨恨……当惩罚不足以解除愤恨时,人们就只能诉诸正义逻辑范围之外的方法,譬如宽恕”。[24]而这种宽恕既可以来自于受害人(方),又可以来自于国家法律及其司法制度,尤其是后者对于整个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至关重要。
对于宽恕如何对刑事司法之定罪量刑活动产生影响,需要明确的是其不仅仅限于“定罪”还涉及“量刑”。从刑法思想发展史来看,宽恕最初所影响的便是量刑而非定罪,宽恕可以成为刑法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行为人从宽处罚的一种依据。然而,“随着现代自由行为选择理论和责任能力理论的出现,基督教法和罗马法开始强调错误行为中的精神因素,从对‘引起的伤害’负责逐渐发展到对‘有意识引起的伤害’负责,可谴责性在刑事责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25]即不仅仅只关注其所造成的客观损害,还应该关注其自身之主观恶意以及担责之可能性。而这种可谴责性则不仅会影响到量刑层面刑罚力度之强弱,还会直接影响到是否定罪之问题。诸如精神疾病、胁迫等陆续成为不具有可谴责性的事由,从而阻却犯罪的成立;可宽恕事由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构成了英美法系上的合法辩护事由,宽恕成了减轻责任甚至免责之要素。(https://www.daowen.com)
正如前文所述,宽恕基于来源不同往往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二是国家对被追诉人的宽恕。在这两种不同的宽恕中,后者可以直接对最终的量刑结果产生影响,前者则存在一个公权力机关确认的问题。①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宽恕主要体现在刑事司法之刑事和解程序中,绝大多数的刑事和解往往均以加害人给予被害方可以接受之物质赔偿作为宽恕之对价,而加害人之认赔和悔罪进而获得被害方之理解和体谅则加速了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修复。事实上,“刑事和解弱化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在一个平和的环境条件中,通过被害人叙说以及犯罪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真诚地谢罪、悔悟、赠送礼物等行为,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得到较好的平复”。[26]在认罪认罚从宽实施过程中,这种宽恕则体现在控辩协商过程中对于被害方之利益关照。而对于前述精神损害的平复,以及基于损害的平复而对加害人的宽恕,未必以获得物质赔偿为必要,有时可能只是被害方内心之一口“怨气”因获得加害方之真诚道歉而得以平复。②国家对加害人的宽恕。1970 年,美国法学家约翰·格里菲斯提出了刑事诉讼的第三种模式——家庭模式。在这一模式之下,国家和被告人之间不再是对立关系,国家对被告人的教育、宽恕成了一种必要。“刑事纠纷就像家里发生矛盾一样,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家庭里的两个孩子,他们都需要关心和爱护。”[27]刑事程序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功能不是实现惩罚,而是接受教育。“当父母惩罚孩子时,父母和孩子都知道,以后他们仍将像以前一样继续共同生活。”[28]作为家长的国家,不得不面对同犯错的孩童(也即犯罪人)如何共存的问题。而这种共存的前提,乃是国家给予犯罪人的宽恕,是对一度误入歧途的犯罪人的再次接纳。司法心理学的研究表明:“犯罪行为人作案后心理活动复杂,一般情况下逃避法律制裁的愿望强烈,但同时又伴随有对于犯罪的悔恨,特别是初犯,作案后恐惧、悔恨心理明显。初犯大多还有一定的道德感和法律意识,在犯罪后,看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往往会产生悔恨心理。”[29]正是这种悔恨心理,以及后续的改恶迁善行为激起了国家对被追诉人的宽容之心,而长有一张“既严肃又慈祥的父亲般脸庞”[30]的刑法,则会对被追诉人网开一面,从而在处罚上予以从宽。但国家的这一宽恕不应仅仅考虑犯罪行为人一方之悔罪表现,还应该考虑被害方所受侵害之程度以及其对加害方宽恕之可能。总而言之,无论如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都表现出了对于加害方宽恕之倾向,暗含对加害方实施宽恕之可能,使整个刑事政策区域轻缓化。
轻缓化刑事政策是对传统报应刑法观及重刑主义的扬弃,这恰恰说明刑法谦抑、刑罚轻缓及人道主义观念开始日渐深入人心。应当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了“现代社会对付犯罪的反应方式在趋向多样化的同时更趋向人道、文明、经济”[31]的发展。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价值取向上具有内在同一性,对不同案件实行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同时,认罪认罚从宽能提升诉讼效率,遏制押判倒挂现象。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人文关怀,也使得刑法之宽恕精神得以彰显,“让冷冰冰的法律抹上了更多人情的暖色”。[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