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体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兼论“蛋壳脑袋规则”及其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享有人身安全权,侵犯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的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特殊体质能否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是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
在特殊体质消费侵权案件中,能否适用“蛋壳脑袋规则”是一个具有现实性的、争议性的话题。“蛋壳脑袋规则”中的“蛋壳脑袋”是一个比喻,是说某些人由于某些原因,致使他们的脑袋像蛋壳一样薄,推而广之他们的身体状况极为脆弱,某些外力对于普通人来说构不成伤害,但是对于特殊体质的人来说,则可能会构成伤害,甚至是致命的伤害,这样的人被称为有“蛋壳脑袋”的人。
“蛋壳脑袋规则”是由英国法官马肯农(Mackinnor)1939年提出,首先在英美法系国家确立起来的特殊体质侵权责任规则,在英国、美国、新加坡等国家,均有很多相关的案例。在承认“蛋壳脑袋规则”的国家里,他们的法律或者判例认为,即使一个人“蛋壳脑袋”一样脆弱的身体特质,侵害他的身体健康权甚至生命权,仍然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构成加害人的免责事由。
英国法官马肯农(Mackinnor)在一个案例的判决中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其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的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一个典型的案例是,一位11岁的美国男孩,踢了一位14岁的美国男孩的腿和脚。不料这位14岁的美国男孩有基础性疾病,因被踢而导致受伤跛脚,加害方遂以受害方有特殊体质为理由进行抗辩,但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不构成加害人的免责理由。加害人仍然应当对自己因侵而导致被害人受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蛋壳脑袋规则”是在“严格责任原则”盛行的历史时期出现的侵权裁判规则,即便在那些完全接受了“蛋壳脑袋规则”的国家。该规则的适用后来也受到了某些限制。在我们国家,“蛋壳脑袋规则”并未得到完全的接受。在我国,受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时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并非当然适用蛋壳脑袋规则,还是要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依法进行归责。
【注释】
[1]何其生:《电子商务的国际私法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2][德]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1页。
[3]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
[4][美]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2页。
[5][美]德沃金著,李常青译:《法律帝国》,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7页。(https://www.daowen.com)
[6]由嵘、胡大展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页。
[7]由嵘、胡大展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8][美]JamesT.Perry、GaryP.Schneider著,陈锡筠、刘建昌译:《电子商务新视野》,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页。
[9]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
[10]刘满达:《电子交易法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
[11]刘满达:《电子交易法研究》,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
[12]张楚、王祥、欧奎:《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0页。
[13]范云波:《英国网上购物额将达300亿》,新华网2006年5月25日。
[14]万以娴:《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以网络交易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15][英]梅因著,沈景一译:《古代法》,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