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现有相关法律制度

三、进一步完善现有相关法律制度

网络的独有特点使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容易产生纠纷。当消费者发现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后,因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而且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相对不确定性,也导致消费者不得不放弃寻求法律救济。当前,网络与电子交易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如何更好地用法律制度保障网络交易的运行和发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当务之急。

电子商务方兴未艾,亟须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建设。电子商务是一种商务,因此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原则和一般法律规定,同时它又是一种新型业态的经济行为,因此与其相关的法律适用必然有新的特点,进而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应当需要新的行为准则和法律调整模式。

国家和地方立法机构应当适应电子商务特点,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制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对电子商务的立法实践,是经过有关专家深思熟虑后进行的,并且吸取了世界不同法系的法律文化,因而为各国制定独立的电子商务法提供了借鉴的可能。例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概念、法律适用、传递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其第二章“对数据电文适用法律要求”,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形式要求、原件要求、数据电文的可接受性和证据力、数据电文的留存等内容。这些可以在将来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时予以借鉴。再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三章第11条关于以各方另有协议作为使用数据电文手段的例外,作为不得使用数据电文手段的前提条件的规定,就比我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关于以双方协商一致作为使用数据电文的前提条件的规定,更有利于发挥数据电文形式的便捷优势,更有利于保护信息化生产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虽然承认数据电文形式的合法性,但是,受传统贸易形式束缚,并未意识到电子合同的非书面性质,没有能够为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准备好法律环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第6条规定,“如法律要求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3]。也就是说,只要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则其与书面形式的“功能等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即电子商务交易合同属于书面合同,也就是说“形式等同”。(https://www.daowen.com)

事实上,电子商务交易合同以非书面的形式进行存储和再现,应当属于书面形式之外的合同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本来已经为新的合同形式的出现预留了法律空间,规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而电子商务交易合同即应当属于“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承认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有效性,这是一个重要的立法成就,但是,把电子商务交易合同归入传统的书面合同范畴,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电子商务交易合同与传统中的“书面形式”有很大的差距,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却未承认电子商务交易合同作为非书面合同形式的合法性。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而电子证据又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原件。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无形”特性,决定了其所产生的纠纷,不是传统的商务规则所能完全适用的。毕竟无形的“数据”与有形的“书面”是有区别的。电子商务交易合同通过计算机、手机等屏幕显示,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书面形式,也没有传统意义上的原件,即便打印出来,也只是合同的副本或复制件,不具备直接法律效力。因此,将电子商务交易合同归入书面合同,给解决电子合同纠纷带来了困难。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仅将数据电文归入书面形式,并对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等作了简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则主要限于解决电子签名行为的规范和法律效力问题,规定电子签名具有与手写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承认电子文件与书面文书具有同等效力。还亟需对电子商务的主体资格、网上资质展示、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特别是网上电子格式合同)生效的标准和要求、证据力、合同履行地等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制。

法的完善永远是必要的、永远是开放性的。正如德国法学家约瑟夫·科勒所言,法律通过使现存价值得到保护,并使新的价值得到促进而在人类文化生活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法治必须与不断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而社会的义务就是不断制订出与新形势相适应的法律。法治的发展植根于社会需求,法律必须与不断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