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利益与国家和法的冲突
在《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三篇论文)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首次对贫苦人民的物质生活进行了研究,在抨击省议会通过的把贫苦人民捡枯枝的行为定为盗窃罪的法案的过程中,马克思对国家和法的性质有了更加现实的了解,这为他后来的转变奠定了理论基础。
林木所有者的代表们认为,必须把穷人进入他们的森林捡枯枝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并且加以惩罚,因为这侵犯了他们对树木的所有权,而且可能滋长人们盗伐林木的心理。马克思指出,这种把捡枯枝和各式各样的盗伐林木的行为都归为盗窃罪的做法,是完全不符合法律逻辑的。捡枯枝和盗伐林木的结果虽然都是对林木实现占有,但二者在事实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盗伐林木的人通过使用暴力将树木砍断,这是一种很明显的通过人为的力量对树木进行破坏的行为,这显然妨碍了树木的正常生长,因此也就侵犯了林木所有者对树木的所有权。还有的盗窃者是通过把林木所有者已经砍伐下来的树木偷偷地运走,这种行为显然也可以归为盗窃,因为这些林木是根据林木所有者的意愿进行砍伐和加工的,理所当然应该归入林木所有者的财产范围。而贫苦人民捡枯枝的行为则完全不同,枯枝是由于自然力的作用而从树木本身掉落的,是自然的作用让枯枝脱离了树木本身,林木所有者占有的财产只能限于树木本身,枯枝只能被当作和林木所有者的财产脱离关系的东西。“盗窃林木者是擅自对财产作出了判决。而捡拾枯树的人则只是执行财产本性本身所作出的判决,因为林木所有者所占有的只是树木本身,而树木已经不再占有从它身上落下的树枝了。”[109]因此,贫苦人民捡枯枝的行为,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来看,都和盗窃林木的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而省议会的法律却对这些区别置之不理,硬是把贫苦人民捡枯枝的行为和盗窃林木的行为都当作盗窃罪来论处。马克思认为,如果捡枯枝都可以被当作盗窃罪来论处的话,那么盗窃林木的行为应该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最起码应该以谋杀罪来论处,而不是将捡枯枝和盗窃林木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行为以同样的罪名论处。“法律不应该逃避说真话的普遍义务。法律负有双重的义务这样做,因为它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110]很显然,普鲁士国家的省议会通过的法律根本就不符合马克思当时所认识的法的本质,“法律毋宁是拯救”[111]。普鲁士国家的法律在林木所有者的私人利益面前变得十分会撒谎,它把本应该属于合法的事物当作非法的事物来惩罚,以便维护林木所有者的一切利益,这样的法律显然已经不属于“公意的行为”[112]。马基雅维里也曾说过,一些统治者对人民实施惩罚,并不是“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是贪图罚金作为敛财之道”[113]。“当莱茵省议会通过林木盗窃法,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战胜了体现国家理性的法时,马克思把其比作是下流的唯物主义的胜利。这不但标志马克思此刻对唯物主义还保持着一种疏远关系,也意味着唯物主义首先以一种奇怪的、变形的方式介入马克思的思考。”[114]在这里,马克思看到的是私人利益和他所认识的法的本质的激烈冲突。“私人利益把一个人触犯它的行为夸大为这个人的整个为人。它把法律变成一个只考虑如何消灭有害鼠类的捕鼠者,捕鼠者不是自然科学家,因此他只把老鼠看作有害的动物。”[115]对于当时还没有完全摆脱黑格尔的国家观的马克思来说,私人利益把法变成“非法”的现实确实让他感到震惊和矛盾,现实中的法并没有像黑格尔所说的那样体现出一种普遍的理性,而是仅仅维护少数人的利益。“马克思在这里看到了私人利益的决定作用。但在国家和法的问题上,他仍然认为国家和法是体现自由和保卫自由的。”[116]姑且不论马克思此时是否看到了私人利益的决定作用以及私人利益是如何发挥决定作用的,现实的物质利益对法的冲击至少给马克思带来了极大的震撼,以往他根据黑格尔的国家观、国家精神所得出的法是普遍理性的体现这样一种结论已经受到极大的动摇,并且加深了他对黑格尔哲学理论的怀疑。(https://www.daowen.com)
马克思进一步发现,在私人的物质利益面前,不仅法的本质遭到了践踏,而且整个普鲁士国家也沦为林木所有者的工具,被降低为私人利益的手段。在作为被告的贫苦人民面前,国家应该享有以自己的方式对被告作出裁决的权利,同时也有公平地对待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责任和义务。“国家不仅有按照既符合自己的理性、自己的普遍性和自己的尊严,也适合于被告公民的权利、生活条件和财产的方式来行事的手段,国家义不容辞的义务就是拥有这些手段并加以运用。”[117]然而,现实中的普鲁士国家并非马克思所想的和黑格尔所说的那样。普鲁士国家不仅没有让林木所有者的私人利益服从国家或者全体公民的利益,还把国家本身变成林木所有者私人利益的保护伞,使得国家丧失了理性的精神。国家在面对私人利益的时候,所作出的决策不是根据自己应有的行为方式,而是按照私人利益的要求来行动,国家的行为被限定在私人利益的狭小范围之内。私人利益可以名正言顺地将自己的要求上升为国家的行为准则,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尊严遭受了莫大的侮辱,更严重的后果在于,国家将采取一种非理性的方式来审判作为被告的贫苦人民,私人利益使得国家对被告的利益不再关心,而仅仅作为私人利益的手段存在。从具体的情况来看,护林官员变成了林木所有者的附庸和奴仆,护林官员不再以公正的态度对待林木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他们已经丧失了履行职责的能力和欲望,他们所考虑的只是如何将捡枯枝的贫苦人民送上法庭并让这些贫苦人民得到惩罚,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林木所有者的私人利益。“整个国家制度,各种行政机构的作用都应该脱离常规,以便使一切都沦为林木所有者的工具,使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成为左右整个机构的灵魂。”[118]马克思看到,在普鲁士的国家背景下,“人权必须屈服于木材的权利,人崇拜木材这一单纯的偶像,并受它驱使”[119]。更不可思议的是,在私人利益的驱使下,乡镇长也都变成了林木所有者的奴仆。乡镇长所承担的不再是他作为乡镇领导的职责,他的日常工作已经不再是处理乡镇的各种事物,而是帮助林木所有者监督被判处盗窃罪的人劳动。林木所有者的代表们认为,在农村,没有人比乡镇长更适合担任被判处盗窃罪的人的劳动监督者了。乡镇长担任监督者,既可以让这些违法犯罪的人通过劳动改造自身,从而变得本分;同时,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改造,使他们重新走上林木所有者所谓的正轨,本来就是乡镇长应尽的义务。马克思对此提出了反驳。马克思认为,监督违法犯罪的人劳动不是乡镇长所应承担的职责,改造违法犯罪的人是监狱工作人员要做的事。让乡镇长去监督违法犯罪的人劳动,实际上是剥夺了乡镇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因为乡镇长本来是应该为他所管辖的乡镇的成员利益服务的,而现在却去帮助林木所有者监督违法犯罪人的劳动,被林木所有者“当作厨师长或管家领班来使唤”[120]。
此外,林木所有者还要求当捡枯枝的贫苦人民付不起罚款的时候,国家要赋予这些林木所有者强迫贫苦人民为其进行劳动的权利,这让马克思更清楚地看到了私人利益对国家精神的冲击。“公众惩罚是用国家理性去消除罪行,因此,它是国家的权利,但是,它既然是国家的权利,国家就不能把它转让给私人,正如一个人不能把自己的良心让给别人一样。国家对罪犯的任何权利,同时也就是罪犯的国家权利。罪犯同国家的关系不可能由于中间环节的介入而变成同私人的关系。”[121]马克思此时虽然还局限在黑格尔的国家理性框架内,但他已经看到现实的普鲁士国家理性的丧失,这给马克思以往的世界观带来了很大的震撼。“马克思在这篇文章中关于国家和法的观点,仍然是唯心主义的,因为他认为国家是理性原则的体现,国家是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者。但是,这种唯心主义的国家观,已和他站在革命民主主义立场上的观察到的现实——所有制问题发生矛盾。”[122]也正是这种矛盾的存在,促使马克思后来不断地审视自己的哲学信仰,逐步地摆脱唯心主义的困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