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法条沿革
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的规定。本次修法在旧法基础上增加了一款,使得“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规范更加具备可操作性。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对此规范未作任何调整,一审稿第27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一款,二审稿第28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执行。”《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基本上沿用了二审稿的规范设置,仅将“规定执行”一词替换成“规定处罚”,并最终得以通过。
规范目的或功能
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4]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第24条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其背后具有特定的经济——历史背景,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时基层行政执法实践中日益泛滥的重复罚款、多头罚款问题,从立法史的角度观察,“旧《行政处罚法》起草过程中,对‘一事不再罚’是否应当成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对这一概念的理解尚不统一,实践中存在的重复处罚又以罚款为主,因此立法者选择将‘一事不再罚’限定为‘一事不再罚款’”。[45]因此,严格从立法原意予以解释,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含义应理解为,行政机关对于同一个违法行为,当其同时违反多个行政法律规范时,可以给予多个行政处罚。但是处罚类型为罚款时,就只能进行一次罚款,而不能多次重复予以罚款。但是,由于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范设计较为简陋粗糙,造成行政处罚实践中的诸多难题,尤其是近年来,环境监管等领域涌现的“按日连续处罚”等新型惩戒工具,使得“一事不再罚”的理论争议愈发突出。[46]因此,新《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出台,增加了“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想象竞合”情形下择一重处的规则,有助于提升“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执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可以说新《行政处罚法》对于“一事不再罚”规范的修订调整,对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防止重复处罚和滥用处罚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规范内容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针对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依据同一违法事实给予行政相对人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中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7]修订前《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仅限于第24条的粗略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次《行政处罚法》修改,在旧《行政处罚法》既有条文基础上,第29条又增加内容:“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新《行政处罚法》中对于“一事不再罚”的界定更加清晰完整,在处罚实践中也更具可操作性。(https://www.daowen.com)
从立法历史角度来看,在修订前《行政处罚法》起草过程中,曾有方案考虑在总则中规定“一事不再罚”为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并表述为:“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48]这一立法方案最终尽管没有完全体现,但对“一事”作“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界定却得以传承,尽管对于“同一违法行为”的法律界定,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
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第24条将“一事不再罚”局限于罚款事项,其背后有特定的历史背景作为铺垫。“一事不再罚是否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经再三研究,在现行管理体制下作法律规定要特别慎重,搞不好会影响行政管理效能。现行体制下简单规定一事不再罚的条件不成熟,这是属于行政体制改革总体考虑的问题。但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所体现,于是针对执法中最突出的乱罚款问题规定了一事不再罚款”。[49]本次《行政处罚法》修改后第29条在字面意义上,依然将“一事不再罚”原则仅仅适用于行政罚款领域,因此,“对于罚款以外的其他类型处罚,譬如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处罚类型,原则上可以予以并处。因为不同类型的处罚在制裁效果和目的上都有较大差异,允许并处更有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50]但亦有学者认为,在行政法理上而言,罚款与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并无本质区别,都是对行政违法行为人的制裁,“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理论上讲不应仅适用于罚款,而应当适用于所有种类的行政处罚。因此,对于罚款之外其他相同或者类似性质的行政处罚,譬如暂扣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如果从一重罚已经可以达到行政目的,同样也应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限制处罚次数。[51]
新《行政处罚法》第29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这一新增内容可视为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对于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行政法律规范的问题,行政处罚实践中一直存在“最先罚款”和“择一重处”两种处理思路。200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行复字〔2007〕6号)中,就一个滥收费用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的规定时,如何适用《行政处罚法》作出了具体解释。该答复中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同一个滥收费用行为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由首先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为宜。其他依法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是否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实践中可再研究。”该答复表明全国人大法工委当时的态度是倾向于“最先罚款”,对于“择一重处”的态度是“可再研究”。但是实践中,仅以处罚决定的作出时间来作为“一事不再罚”的判断标准,容易造成诸多负面效果。其中一个较为明显的消极后果便是容易导致处罚结果的随机性问题,譬如针对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只是因为最先进行处罚的行政机关的不同,罚款数额却相差很大,这种处罚结果的随机性,有违行政处罚公正和平等原则的要求。[52]
因此,新《行政处罚法》第29条后半部分的增设规范,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处罚实践中“最先罚款”和“择一重处”的争议。当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多个行政法律规范时,确定“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有助于实现过罚相当的实质正义要求,同时也可避免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评价,这无疑是本次修法的一项进步之处。
实务应用
熊某祥诉黔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行政处罚案[53]
2019年1月8日18时15分许,熊某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横过道路行人相碰,致行人受伤,后该行人于2019年5月13日死亡。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月30日,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存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违法行为,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元、记3分的行政处罚。因本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判决确认了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了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原告提出了没有逃跑、没有酒驾并配合调查的申辩,并申请听证,被告于同月13日举行了听证会,于同月17日作出了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判决结果与论证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处罚不属罚款种类,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第24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祥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黔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涉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关键是涉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熊某祥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出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应予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后,被上诉人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被上诉人依法行使对上诉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上诉人履行权利义务告知、听取陈述、申辩和保障其听证权利等法定程序。因此,黔南州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30日对上诉人进行的处罚,是以上诉人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为违法予以罚款及记分处罚,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出现了应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情形而给予的处罚,系两个不同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24条所规定的重复罚款处罚行为。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行政处罚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