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立法沿革
本条规定的是行政处罚的责任年龄问题,即对未成年人进行行政处罚的限制,在本次修订中未作实质性修改。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25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和《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对此并未作修改。《行政处罚法》最终版本将“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定程度上强调了未成年人在行政处罚中的特殊地位。并且,将“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修改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增加的“应当”一词,进一步强调了行政机关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行为,必须坚持审慎克制的原则,压缩了行政处罚的裁量空间。
规范功能或目的
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尚小,体力、智力均处于未完全发育阶段,缺乏对自身行为的是非判断能力,辨别、控制个人意志和行为的能力较弱,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实施违法行为时往往带有冲动性、盲目性。此外,未成年人普遍生理、心理还未发育成熟,易于教育矫正。因此,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敦促违法的未成年人认识到自身错误并及时改过自新。《行政处罚法》立法贯彻了对违法青少年实行感化、教育、挽救的方针,设置行政责任年龄,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行政处罚进行了裁量限缩,有利于挽救违法的未成年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规范内容
本条规定涉及行政处罚的责任能力与责任年龄问题。行政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行政违法和承担行政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行政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从法律上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它的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材料和证据,得出相对人有无控制能力和辨识能力的结论。[54]行政责任能力是违法主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前提,因为只有违法主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具备认识、判断、辨别、控制的能力,其违法行为才具备可苛责性,行政处罚的实施才有惩戒意义。
对于法人、其他组织而言,自其成立之时即具有责任能力。但公民要具有行政能力必须具有正常的认知判断能力,这种能力与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密切相关。按照人类成长的一般经验而言,一个正常人生理上的成长到一定时期,大脑对自己的行为就具有一定的判断与支配能力,同时对外部客观世界也具备了一定的认识,这时自己的行为才代表了自己的意志,并且是受自己意志支配的,因而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这个时期之前,未成年人普遍不具备独立意识和辨别是非的能力,如果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会给他们幼小的心灵带来伤害,不能达到行政处罚的实施目的,也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应当设置科学合理的行政责任年龄制度,由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法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行政处罚法》第30条以未成年人年龄为界限,将未成年人的行政责任年龄划分为两种类型:无责任能力与相对责任能力。
无责任能力阶段是指未达到最低行政责任年龄,不能成为受罚主体,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本条将十四周岁作为公民承担行政责任的最低年龄,是考虑到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普遍不具有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和意志的能力。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不满足行政违法构成中的主体要件,不构成行政处罚意义上的违法,不予行政处罚。本着“感化、教育、挽救”的原则,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认真教育,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避免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相对责任能力阶段是指已超过最低行政责任年龄,但并不完全具备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和意志的能力,因而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适当予以照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由于其已达到了最低行政责任年龄,因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但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给违法的未成年人迷途知返乃至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指的是在规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在几种可能的处罚方式中选择最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内从其较低限进行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进行处罚。这两种方式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谦抑性原则,本次修法增加的“应当”一词,也进一步限缩了行政机关的处罚裁量权,防止行政处罚行为的惩戒过当,给相对责任能力阶段的未成年人带来超越其责任能力的惩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