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责任认定】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责任认定】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立法沿革

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29条完全保留了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0条又增加了“智力残疾人”这一行为主体,与“精神病人”并列,使得立法语言更加完整严谨。《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在二审稿基础上,又增加一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与智力残疾人的行政处罚原则,消解了行政执法实践中的模糊地带,体现出包容慎罚的立法精神。

规范功能或目的

本条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行政处罚中的责任能力问题进行了规范,通过“智力残疾人”这一概念的引入,有效弥补了之前法律规范中“精神病人”概念涵盖范围不够周延的不足,使得无行政责任能力的主体范围更加清晰。通过对“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与“精神正常时”两种主观状态的区分,强调了只有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因为我国《行政处罚法》除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法定目标之外,还发挥了对违法行为人的惩戒教育功能,当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便失去了惩戒和教育的意义,也就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目的。《行政处罚法》第31条后半部分作为新增内容,弥补了之前立法的空白地带,丰富了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的行为能力类型,赋予了行政机关较为灵活的裁量权,通过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来减少僵化执法与严苛惩戒带来的负面效果。

规范内容

本条规定涉及的是行政处罚中精神病人与智力残疾人这两类特殊群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其中后半部分为《行政处罚法》本次修订的新增内容。

本条前半部分对旧法没有实质性改动,仅在“精神病人”后增加了“智力残疾人”作为并列概念,使得无行政责任能力特殊群体的范畴更加严谨周延,防止之前“精神病人”的法律概念无法涵盖属于“智力残疾”但也缺乏行政责任能力的群体。所谓的“智力残疾”这一概念始见于中国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领导小组制定的《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方案》,智力残疾通常表现为智力明显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并显示出适应行为的障碍。[55]智力残疾包括智力发育期间(十八周岁之前)由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钝,以及智力发育成熟后由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的智力损害或老年期的智力明显衰退等情形。

判断对违反行政管理的“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关键要看发生行政违法行为时,“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是否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之下。如果处于这种状态之下,便意味着“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在主观上对其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并不具备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能力。[56]行政处罚中对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强调,在《行政处罚法》本次修改后第33条也有体现。因此,出于对主观状态和行政处罚教育功能的强调,该部分又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且着重规定了监护人的看护和治疗义务。

本条后半部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一部分属于本次修法的新增内容。对于法律性质上虽然属于“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但又尚未完全丧失辨识控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类型,如何划定行政处罚的责任能力,这个问题在《行政处罚法》修改之前一直没有明确,本次修法之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律用语,赋予了行政处罚机关一定的裁量判断权限,可以根据行为人在医学上丧失行为能力的轻重情况,在个案中来决定是否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