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法条沿革
本条规定涉及的是《行政处罚法》中的从轻或减轻处罚议题,在本次修法过程中经历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变动。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作出几项重要变动,一是增加了“诱骗”情形作为与“受他人胁迫”并列的类型;二是增加了“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类型;三是将“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四是增加了对当事人主观状态的明确界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些变动反映在《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30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1条与《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30条相比,几乎没有变化,基本延用了一审稿的规范框架,仅仅是将“依照其规定”一词修改为“从其规定”。《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在二审稿基础上进行了大幅拆分,将该条款一分为二,将不予行政处罚和主观过错款项单独归入第33条,第32条仅涉及从轻、减轻处罚议题,并最终得以通过。
规范目的或功能
行政处罚始终秉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处罚并非最终目的,更重要的是纠正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因此,新《行政处罚法》第32条对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以及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当事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而能够很好地实现行政处罚的制度目标,是“坚持行政处罚以教育和处罚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为目的立法精神的体现”。[57]
规范内容
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之内,通过裁量权的行使,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类型中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方式下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与之相对应,减轻处罚则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方式与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
与修订前《行政处罚法》相关条款相比,《行政处罚法》本次修订中增加了“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类型,这一修订也将有助于激励行政违法当事人为了减轻处罚,而主动提供相关违法信息,从而达到节省执法资源的目的。
另外,本条在本次修订中增加了“诱骗”情形,“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法定表述在规范体系上更加逻辑完整,毕竟在实践中,行政违法当事人可能基于被他人诱骗而非被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基于对违法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考虑,也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后,本条款将“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这一兜底条款意味着对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项的创设性立法权限最低延伸至规章一级,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权创设新的从轻、减轻处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