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法条沿革
本条关于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条款的内容承继自修订前的《行政处罚法》第51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部分更早的规范内容可以追溯至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6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
本次修法进一步实现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完善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程序,针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分别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条第2项中增加了“依法处理”和“汇款”的内容,亦是与《行政强制法》相统一,长期以来,对于行政处罚执法中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除了拍卖之外,还会根据财物属性和条件依法采取销毁、变卖、捐赠、调配、移交等处理措施,本次修法将这部分内容予以补充,使该条款更加周延。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法积极回应了行政执法实践中的两处法律适用争议:其一,明确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数。其二,对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该期限的起算点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
规范目的或功能
强制执行措施是行政处罚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当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设定的惩戒性义务时,行政机关就需要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实现。本条款明确了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的四类措施,分别是执行罚、财物处分、直接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由于各项强制执行措施都旨在实现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处罚内容,会对被处罚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产生重大影响,而且一旦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说明被处罚人本身已无自觉履行的意愿,或积极或消极地存有对抗情绪。因此对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既在于强力保障行政处罚职能的实现,亦在于充分全面地对公权力进行控制和规范。
规范内容
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
行政机关欲实施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措施,必须满足以下法定条件:
1.强制执行以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义务为前提。其中,根据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权,“逾期”可做两种理解:其一,对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逾期不履行的期限仅考虑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期限,被处罚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即使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行政处罚也不停止执行。其二,对于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逾期不履行的期限为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才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强制执行主体由法律明确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4条和第53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由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的强制执行权由法律设定,分布于各个具体的部门法领域,如《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城乡规划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等等。
3.强制执行应当依照法定方式。强制执行须遵循法定程序,如行政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催告之通知应当穷尽送达手段等。同时,根据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要依法采取不同的强制执行方式,并同时遵循各种方式的限制要件,如被处罚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加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是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如果执法中有查封、扣押被处罚人的财物或者冻结的存款,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则可以依法拍卖、依法处理或者直接划拨抵缴罚款。
二、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种类
1.加处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这一措施适用于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被处罚人,到期指的是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期限。百分之三的加处罚款在行为性质上属于执行罚,即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人不能代为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进一步课予其财产惩戒上的新义务,通过更为不利的后果来威慑,促使其及时履行原处罚决定的义务。这种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只要当事人将原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执行罚自然停止。需要注意的是,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罚款不同,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惩戒。执行罚则是因被处罚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一种执行,不适用行政处罚罚款收缴程序。
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中的加处罚款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在依法加处罚款时,应当将加处罚款的标准告知当事人,同时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可以与原罚款一并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加处罚款的执行不需要行政机关另行制作行政决定,可以在行政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文书中一并计算。加处罚款作为执行罚具有持续性,可反复多次地适用,但我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了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最高上限和加处罚款可得强制执行的合理期限,这是出于合理性的考虑,境外同类制度无此特别规定。[14]
2.对财产的强制执行
如果被处罚人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除了加处罚款之外,行政机关还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这是在间接强制执行无法实现财产罚目的时,所采取的一种对财产的直接强制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曾规定受处罚人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即通过对人身自由加处强制来督促财产罚的执行,其执行强度的比例性值得商榷。如今,法律上对直接强制执行措施有更加严格的限制,无论是公开拍卖或其他依法处理的强制执行,均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
查封、扣押、冻结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被处罚人的财物实施的暂时性控制措施。查封是指行政机关将被处罚人的不动产或者难以扣押的动产贴上封条,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的强制措施。扣押是将被处罚人的财物移送到特定场所加以控制,不准被处罚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强制措施。冻结是指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金融机构限制被处罚人提取使用或转移其存款的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2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上述强制措施均是为保障被处罚人履行义务的阶段性强制措施,行为的法律效力和处置效果附随于最终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在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财物之后,如果被处罚人履行完毕义务时,就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或扣押。如被处罚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则可以拍卖、依法处理财物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是后期处理仍要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拍卖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的财物以公平竞争的形式出价,确定被拍卖财产的价金,并将其出卖给最高价者,以其卖得价金履行义务的执行措施。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划拨是指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通过金融机构将被处罚人的存款从其账户上,按照协助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专用账户内的执行措施。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3.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除了加处罚款和对财产的强制执行之外,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还包括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在各个行政管理领域中,法律上也会设定并授权行政机关采取特殊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如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的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拘留或者强制性教育措施。法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则只能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对法律已经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事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将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公路桥梁下面违法建筑强制拆除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桥梁下面修建的违法建筑,有强制拆除的权力。公路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多数行政机关都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只有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处罚机关已经尽到催告义务后,可以在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5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行政处罚决定将丧失执行力,而仅具有其他法律效力,如对违法事实的确认效力。由于原行政处罚行为已对该违法事实做过评价,即使行政机关发现当时的违法状态仍然存续,有必要再次进行阻却和惩戒的,也要先通过法定的纠错程序,撤销原处罚后重作决定。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形式要件。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5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1)强制执行申请书;(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据此,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强制执行的形式要件,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2条中还要求提供:(1)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2)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3)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4)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5)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55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可否执行的审查标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8条的规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为:(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对部分行政管理领域,人民法院对所执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会更加详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第6条中规定:(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3)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4)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5)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6)超越职权;(7)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上述诸如“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正当程序”等标准体现了非诉执行审查的全面性和审慎性。
三、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
长期以来,对于行政机关批准被处罚人迟延缴纳罚款之决定的效力问题,如该决定可否改变原处罚决定,由于涉及行政机关申请司法强制执行期限的判断时点,因此司法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
1.行为变更说认为,司法强制执行的申请期限可延长。延期缴纳的期限则可以适当延长强制执行的申请期限,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准予相对人延期缴纳罚款,该批准延期缴纳罚款的行为相当于变更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应以延期缴纳罚款届满之日计算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期限。[15]也就是说,“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是指,行政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且当事人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后开始计算三个月期限。[16]
2.程序行为说认为,司法强制执行的申请期限不可延长。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可以作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决定,但未有法律、法规规定可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顺延。[17]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出现批准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后的行政处罚案件在申请非诉执行时被人民法院以逾期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案例中均有体现。因此本次修法对这个争议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据此,行政机关的批准行为不仅具有独立效力,而且还设定了特殊的强制执行期限起算点。也就是说,对于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而言,如果被处罚人在获批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后仍未按期履行,只要迟延履行期限结束,就可以开始申请司法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在强制执行程序上就不必回复到《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无须再等处罚人的起诉期限届满。当然,如果执行时发现被处罚人仍然没有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还可以依法中止执行。法体系上,本法第72条第2款相对《行政强制法》第53条而言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
实务应用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政执行裁定案[18]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大亚湾环保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惠州大亚湾三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主要从事铝模修补工作,生产过程中有粉尘产生,配套有环保处理设施。该项目未经环保审批验收,擅自投入生产经营。对三林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三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处罚款20000元。后三林公司向大亚湾环保局缴纳罚款,但未停止生产。大亚湾环保局向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执行法院认为,该申请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因此驳回申请。大亚湾环保局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复议法院认为,因三林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大亚湾环保局催告后,三林公司仍没有停止生产,故被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准予执行的情形,原审法院以该申请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为由裁定不准予执行,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裁定撤销原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可见,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停止生产一般属于可执行内容。
灯塔市环境保护局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行政执行裁定案[19]
灯塔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灯塔市中医医院医疗服务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主体工程擅自开工建设,决定对灯塔市中医医院处以罚款10万元;认为灯塔市中医医院医疗服务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决定对灯塔市中医医院处以罚款50万元。同时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灯塔市环境保护局认为灯塔市中医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于2017年2月14日向灯塔市中医医院送达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后灯塔市中医医院缴纳罚款。灯塔市环境保护局向灯塔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未缴纳罚款滞纳金60万元,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灯塔市环境保护局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行政决定应当做扩大理解,既包括行政决定本身,也包括行政机关因义务人不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的加处罚金。本案中,灯塔市环境保护局并没有直接强制执行罚款的权力,其可以就加处罚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灯塔市人民法院继续审查。换言之,执行加处罚款无须行政机关另作决定,可以在强制执行中一并计算。
北京市延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行政执行裁定案[20]
北京市延庆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延庆食药局)在执法中查明,自2016年7月12日开始,陈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决定对陈某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食品,并处罚款50000元。2017年5月23日,延庆食药局向延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执行法院认为:延庆食药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后,于9月14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陈某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但延庆食药局提交的送达查询结果不能显示陈某本人接收,此后其于9月16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再次送达。通过延庆食药局提交的以上送达材料,其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陈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查询结果不能显示陈某本人接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该种送达方式并未有效送达。延庆食药局在并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径行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且其提交的材料中不能显示公告送达原因及记录张贴公告过程的内容,因此延庆食药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送达程序,其对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视为有效送达。据此认定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其强制执行申请不予支持。延庆食药局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行政机关未穷尽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属于程序违法。延庆食药局作出处罚决定后,虽然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陈某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但送达查询结果不能显示陈某本人接收,此后又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再次送达。以上送达材料,其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向陈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查询结果不能显示陈某本人接收了该行政处罚决定,该种送达方式并未有效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延庆食药局在并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径行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且其提交的材料中不能显示公告送达原因及记录张贴公告过程的内容,因此延庆食药局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送达程序,其对陈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视为有效送达,因此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涿州市人民法院行政执行裁定案[21]
2016年11月23日,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涿州市草芽儿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涿州市某店镇祝村集体土地用于建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嗣后申请涿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获准予。执行法院下达裁定书后,违法行为人反映违法初期现场勘测面积与现在实际占地面积不符。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再次对占地现场进行勘测后实际占地面积确实有误。因此原行政处罚决定面积确实有误,遂请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涿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撤销。复议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涿州市草芽儿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面积与涿州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现场勘验认定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面积不相符。原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发回涿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可见,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并获得准予后,若要变更原行政处罚执行内容,应当申请法院重作裁定。
兴城市林业局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行政执行裁定案[22]
兴城市白塔乡白塔村村民范某在林地内建砖厂生产空心砖,经GPS实测比对,该地属于兴城市白塔乡白塔村1林班48小班,林地类别为商品林,面积625平方米。兴城市林业局依法对其作出了罚款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范某缴纳罚款,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林地原状。兴城市林业局经催告后,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兴城市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根据《森林法》第44条第2款、第3款规定,被申请人范某限期内未恢复林地,兴城市林业局可代履行。该申请执行事项不属于《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的法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范围。依据《行政强制法》第56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恢复林地原状的执行申请。兴城市林业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兴城市林业局对范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范某已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罚款内容,但对于第2项处罚内容“限2017年4月30日恢复林地原状”没有实际履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0条、《森林法》第44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范某限期内未恢复林地,兴城市林业局可代履行。但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关于‘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的具体应用,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一定的期限内将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恢复到改变前的状态。在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上修筑的永久性建筑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的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自行组织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依法由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对于第2项处罚内容“限2017年4月30日恢复林地原状”,兴城市林业局在行政处罚中并未明确是否存在永久性建筑,恢复原状的面积与其审查的面积是否一致。一审法院对于以上问题亦未查明。故对于“恢复林地原状”的处罚是否适用代履行,是否适用《国家林业局关于第43条“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规定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解释亦不明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兴城市林业局可代履行,以此裁定不予受理执行申请不妥。综上,根据国家林业局所做的行政解释,应当理解为强制拆除在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上修筑的永久性建筑物由人民法院实施,恢复林地原状则可由行政机关代履行。
托某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案[23]
托某系西星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2004年4月,托某在将权属自己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某私房进行翻建时,新市区执法局以西星公司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合法手续、擅自建房为由,对西星公司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决定,并于2005年7月22日对托某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托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所实施的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赔偿托某因其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80000元。一审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托某翻建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了有关规定,新市区执法局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是正确的。但执法局在拆除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被拆除人的主体,误认为被拆除的房屋系西星公司的,未给房屋实际所有人即托某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因此新市区执法局执法程序违法。判决撤销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托某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托某对该房屋虽有私房产权证,但在翻建房屋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房,属于违法建筑,新市区执法局对违章建筑依法进行拆除正确。新市区执法局在对该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执法过程中,未严格审查被拆除人的主体,未给房屋实际所有人即托某本人送达有关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因此新市区执法局对此执法程序违法,对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应予撤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未向被处罚人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属于执行违法。原《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据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尽到告知义务的,属程序违法。所以,行政机关因没有查清事实而通知错误的,即未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尽到告知义务,其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行政执行裁定案[24]
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陆某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鼎湖区沙浦镇沙二村委会土名“山塘”处414.38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设农庄,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3条和第44条的规定。立案查处后,复议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陆某某限期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给鼎湖区沙浦镇沙二经济联合社,责令陆某某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陆某某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陆某某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肇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陆某某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有效的送达证据证明《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已经依法送达,裁定驳回申请。肇庆市国土资源局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复议法院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申请非诉执行的行政机关须举证已尽到催告义务。在受送达人不承认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的情况下,须由送达人举证证明依法进行了送达,本案复议申请人举证的送达回证,没有记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收文书的事由和日期,不能证实面见了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并向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进行了直接送达而遭受拒绝接收文书而适用留置送达方式的事实,不能确认其送达效力。本案中,由于肇庆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法履行催告程序,其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54条的规定,因此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未成就。
许某某与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案[25]
施达公司与福州市洋下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福州市洋下小学拆除重建工程。该项目于2013年11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达公司在该项工程施工期间,未给项目技术负责人贾某某、土建质量负责人余某某、安装质量负责人陈某某、安全管理负责人林某某缴纳社保。许某某为时任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巡查中发现施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施达公司处以人民币244448元的罚款。徐某某不服,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徐某某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施达公司作出处以合同价款3.5%的罚款时一并对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诉人作出处以公司罚款金额8%的处罚,均属于处罚过重,明显不当。本院已另案判决变更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施达公司的处罚裁量为“处工程合同价款6984225元2%的罚款,合计人民币139685元”。故对上诉人的处罚也应作出相应调整,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应变更为处以单位罚款139685元5%的罚款,合计人民币6984元。因本案变更处罚金额为6984元,逾期未缴纳罚款应每日按6984元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6984元。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行政处罚罚款金额时应当一并变更加处罚款金额。
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案[26]
因王某某对其房屋存在拆改行为,未经批准擅自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的行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洪分局(以下简称于洪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后向于洪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为限期改正的内容不属于司法强制执行的范围,并且于洪分局未向王某某履行催告手续,裁定不予强制执行。于洪分局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复议法院认为:关于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为责令七日内改正无明确给付内容、给付行为的意见,认为就该行政处罚事项具体内容,2016年4月5日,于洪分局发函,2016年4月14日,于洪分局向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进行回函,回复:“责令七日内改正”的履行的标准为恢复改建卫生间所在卧室的原状,因此于洪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无明确给付内容及给付行为。综上,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于洪分局的执行异议不妥,本案应当继续执行。裁定撤销一审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原处罚决定。因此,责令限期改正内容为特定的恢复原状时属于可执行内容。
陕西宏达公司不服咸宁市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27]
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陕西宏达公司罚款十万元整。限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陕西宏达公司不服,嗣后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上诉,均被驳回。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催告执行通知书,通知陕西宏达公司自收到本催告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履行原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十万元整,加处罚款十万元整。陕西宏达公司收到该催告执行通知书后不服,向咸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催告执行通知书。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陕西宏达公司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咸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催告执行通知书,是催告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没有增加陕西宏达公司新的义务,并非新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据此驳回诉讼请求。可见,催告程序中的加处罚款金额通知未对被处罚人创设新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