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综治办关于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九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

(1995年6月5日 劳部发〔1995〕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司令部、生产管理部:

最近,一些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示: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问题。经劳动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协商一致,现答复如下:

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组织、企业)与本单位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受理。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协助。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处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7日 总工发〔1995〕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会参与处理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签订或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工会参与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公正处理;

(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

(四)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

(五)坚持劳动争议处理的三方原则。

第四条 工会依法参加劳动争议协商、调解、仲裁工作。

职工因劳动权益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参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工会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参与劳动争议协商

第六条 劳动争议协商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就协调劳动关系、解决劳动争议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工会可以接受职工及用人单位请求参与协商,促进争议解决。

第八条 工会发现劳动争议,应主动参与协商,及时化解矛盾。

第九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的,工会应当督促其自觉履行。

第十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三章 主持劳动争议调解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督促、帮助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调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一)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无法决定是否受理的调解申请,决定是否受理;

(二)决定调解委员的回避;

(三)及时指派调解委员调解简单劳动争议;

(四)主持调解委员会会议,确定调解方案;

(五)召集有调解委员、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依法主持调解。

第十三条 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本单位劳动争议;

(二)保证当事人实现自愿调解、申请回避和申请仲裁的权利;

(三)自争议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束调解,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

(四)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五)及时做好调解文书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六)做好劳动争议预防工作。

第十四条 工会应当做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劳动争议调解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调离本单位或需要调整时,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在30日内依法推举或指定人员补齐。调解委员调离或调整超过半数以上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组建。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接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七条 工会可以在城镇和乡镇企业集中的地方设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可以邀请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士参加。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名单报上级地方总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本区域内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并调解未设调解组织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

第四章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工会代表的职责:

(一)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参与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按时参加仲裁委员会会议,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出具委托书,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会议;

(三)对仲裁裁决意见依法行使表决权;

(四)参与研究处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参与审查、批准案情复杂,需要延期处理的案件;

(五)对应当受理未予受理的案件,有权提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

(六)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当要求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

(七)对受理的集体劳动争议及本地区有影响的个人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向本级及上级工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会工作者依法取得仲裁员资格,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工会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应当认真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规定的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代理职工参与诉讼

第二十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可以建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保护职工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职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职工参与劳动争议诉讼。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接受职工当事人的代理申请后,应当指派代理人,指派的代理人应征得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工会法律服务机构代理职工参与诉讼,应当由委托人向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章 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

第二十六条 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及时向上级工会报告,依法参与处理。

工会参与处理集体劳动争议,应积极反映职工的正当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因集体劳动争议导致停工、怠工的,工会应当及时与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集体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第二十八条 因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工会可以就解决争议问题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

第二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工会应当提请上级工会协同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级工会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办法参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

(1996年7月21日 法复〔1996〕1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豫法执请字第1号《关于郑劳仲复裁字〔1991〕第1号复议仲裁决定书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议仲裁决定的,应予立案执行。如被执行人提出申辩称该复议仲裁决定书有其他应不予执行的情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真审查,慎重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1997年10月5日 劳办发〔1997〕95号)

安徽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劳仲字〔1997〕第38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已办理港英入境许可证的企业职工,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要求办理退休、退职或离职手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关于归侨、侨眷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退休、退职费发放问题的解答意见》(〔78〕侨内字第512号)以及《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办理。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按退休、退职办理;对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按离职办理。对没有提出办理退休、退职或离职手续要求的,则不能按照上述文件执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按照《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现行就业政策规定,对于仅获得港英入境许可证的人员,不适用《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是否属于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

(1998年5月17日 〔1998〕法行字第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处理〈劳动监察指令书〉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意见,即: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劳动监察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当事人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的答复

(1998年6月30日 法办〔1998〕69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你办《关于请解决劳动监察决定强制执行问题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适用范围,《劳动法》和《劳动监察规定》已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如何具体适用,不属于由我院作具体解释的问题。

二、关于劳动监察决定的强制执行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劳动法》和《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不属于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履行该指令书确定的义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照《劳动监察规定》的规定处理或者处罚。

三、关于预交申请执行费问题。根据我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果申请人预交执行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8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1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8年9月9日起施行 法释〔1998〕2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52号“关于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此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

(1999年7月7日 劳社厅函〔1999〕69号)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劳函〔1999〕2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项目;第二款规定了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五、六条关于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的含义,是指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2000年7月10日 法释〔2000〕18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第三条 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公布 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1]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2]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年8月27日 法释〔2003〕13号)

为了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6日 法释〔2004〕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2004〕256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应如何起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8月14日 法释〔2006〕6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条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十一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3]

第十二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017年5月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公布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十五日”、“四十五日”指自然日。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2017年5月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4号公布 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

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 仲裁庭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

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 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 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

第十七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 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 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争议案件;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拟聘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拟聘为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

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特色的仲裁文化。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开发培训教材,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

第三十一条 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

第五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等行为。

办案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免费发放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2号公告公布 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

(一)移送管辖的;

(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

(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

(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

(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六)其他正当事由。

当事人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或者其他已接受仲裁申请的凭证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督促程序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用人单位撤回撤销终局裁决申请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仲裁裁决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2011年11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行为,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执行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

第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关心劳动者的诉求,关注劳动者的心理健康,引导劳动者理性维权,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第六条 协商、调解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督促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三)协调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企业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共同推动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四)检查辖区内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情况。

第二章 协商

第八条 发生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与另一方当事人约见、面谈等方式协商解决。

第九条 劳动者可以要求所在企业工会参与或者协助其与企业进行协商。工会也可以主动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处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劳动者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其代表进行协商。

第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做出口头或者书面回应。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视为不愿协商。

协商的期限由当事人书面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达成一致的,视为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协商达成一致,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仲裁庭审查,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仲裁庭可以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当事人为达成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调解

第十三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依法设立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委员会。总部调解委员会指导分支机构调解委员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

第十四条 小微型企业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也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聘任、解聘和管理调解员;

(五)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七)协助企业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第十七条 调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关注本企业劳动关系状况,及时向调解委员会报告;

(二)接受调解委员会指派,调解劳动争议案件;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完成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劳动保障法律政策知识和沟通协调能力。调解员由调解委员会聘任的本企业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均为调解员。

第十九条 调解员的聘期至少为1年,可以续聘。调解员不能履行调解职责时,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二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实与理由。

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当场记录。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没有提出调解申请,调解委员会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主动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一般不公开进行。但是,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

调解员应当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委员会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的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执一份。

第二十七条 生效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未按前条规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记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条的规定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

(二)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

(三)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

(四)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五)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六)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七)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八)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成立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或者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劳动关系和谐,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

(2013年1月10日 人社部发〔20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工商业联合会:

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就业的主要渠道,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领域。当前,非公有制企业劳动关系总体和谐稳定,但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不健全,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制度尚未全面建立,劳动争议仍易发、多发。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切实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调解机制,提升企业自主预防解决争议的能力,促进建立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企业健康持续发展。

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在大中型企业普遍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小型微型民营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在商会(协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形成企业、商会(协会)、乡镇街道调解组织与仲裁机构协调配合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网络,建设一支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调解员队伍,逐步实现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全覆盖,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

二、推动非公有制企业普遍建立劳动争议协商调解机制

指导推动大中型企业在总部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鼓励企业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建立企业内部多层次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逐步形成劳动争议分类处理、分级负责、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指导推动小型微型民营企业由劳动者与企业共同推举职工代表担任调解员,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

指导企业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员促进劳资双方沟通协商的作用,采取召开劳资恳谈会、劳资协商会以及设立意见箱、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职工福利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听取职工意见,及时了解掌握并认真研究解决职工的合理诉求。完善职代会、厂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依法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三、充分发挥商会(协会)预防调解劳动争议的作用

指导行业性、区域性商会(协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当前要重点推进制造、餐饮、建筑、商贸服务和民营高科技等行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商会(协会)要依托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切实加强对本行业、本区域内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指导,积极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搞好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培训,协助企业与当地调解仲裁机构进行沟通。

四、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工作的衔接

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大力开展非公有制企业、商会(协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工作,对于争议双方当事人持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审查申请,要及时受理,快速立案,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依法出具调解书,不断提高企业、商会(协会)调解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和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要积极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建议工作,对当事人未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在企业、商会(协会)等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解决争议。要积极稳妥开展委托调解工作,研究制定委托调解的基本条件,完善委托程序,制定规范的委托调解文书,将适合调解的申请仲裁案件委托商会(协会)、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处理。

五、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联组织要高度重视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共同推动这项工作深入开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会同工商联组织制定工作计划,积极指导推动非公有制企业和商会(协会)加强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建立健全集体性劳动争议协调处理机制。工商联组织要发挥职能优势,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引导企业认真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政策,搞好劳动争议协商调解工作,参与处理重大集体性劳动争议。

要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情况通报制度,及时沟通争议处理情况,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不断完善预防调解政策措施。要建立集体性劳动争议预防预警制度,共同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隐患的排查,对于已经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加强联调联控,积极稳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3〕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给付义务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第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

(2013年12月22日 人社厅发〔2013〕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是具有一定的法学基础,熟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知识,掌握仲裁理论和技能,把握仲裁工作规律和特点的专业性人才。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提升调解仲裁服务社会能力,关键在于培养造就一支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调解仲裁队伍。针对当前部分仲裁员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还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状况,我们组织制定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以下简称《培训大纲》)。《培训大纲》规定了仲裁员履职所必须掌握的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基础理论、基本知识、相关专业知识以及必须具备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是仲裁员聘前培训的主要依据和业务培训的基本依据。

加强培训是提高调解仲裁队伍专业化水平的有效途径,制定实施培训大纲是增强培训工作规范性、有效性及针对性的重要举措。各地要把培训工作作为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的重要措施,摆到重要位置。在仲裁员聘前培训中一定要按纲施训,夯实仲裁员基本功;在业务培训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仲裁实操技能等内容。要保证仲裁员培训时间,每名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时间应不低于40学时。

现将《培训大纲》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各地在贯彻实施《培训大纲》及培训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给部调解仲裁管理司。

附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附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任职培训大纲(试行)

目录

第一部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基础理论

第一章 劳动法律基础知识

第一节 劳动法概述

第二节 劳动关系

第三节 劳动法律关系

第二章 争议处理制度概述

第一节 争议的概念、特征、性质和分类

第二节 争议处理制度、方式和机构

第三节 争议处理制度的特点和作用

第四节 争议处理基本原则

第五节 争议处理的一般依据和特有依据

第三章 争议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第一节 协商和解

第二节 调解

第三节 仲裁

第四节 诉讼

第四章 人事争议仲裁基础理论

第一节 人事争议仲裁概述

第二节 聘用合同

第三节 解除人事关系

第二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法基本知识

第一章 争议仲裁制度

第一节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二节 仲裁参与人

第三节 仲裁证据

第四节 仲裁时效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开庭审理

第三节 庭审笔录

第四节 决定和裁决

第五节 期间与送达

第六节 仲裁监督

第七节 涉外争议处理

第八节 集体争议处理

第三章 仲裁文书的概念、作用及分类

第一节 仲裁文书概述

第二节 仲裁文书的作用

第三节 仲裁文书的种类

第三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体法基础知识

Ⅰ 劳动基准篇

第一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一节 工时立法

第二节 工时标准和工时形式

第三节 休假

第四节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

第五节 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与补偿

第二章 工资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工资构成和工资形式

第三节 工资保障

第三章 劳动保护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规程

第三节 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第四节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节 法律责任

Ⅱ 劳动关系协调篇

第一章 劳动合同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节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续订

第四节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五节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章 集体合同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

第三节 法律责任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

第三节 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三方协商机制

第一节 三方协商机制的产生与发展

第二节 三方协商机制的机构、功能与运行

第三节 三方协商机制在中国

第五章 劳动保障监察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劳动保障监察的主体和客体

第三节 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管辖

第四节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五节 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区别与联系29

Ⅲ 特殊(非标准)劳动关系篇

第一章 劳务派遣

第一节 劳务派遣

第二节 劳务派遣的法律规范

第二章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及法律规范

第一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二节 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范

Ⅳ 社会保险篇

第一章 社会保险基础知识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要素

第三节 社会保险争议

第二章 主要社会保险

第一节 养老保险

第二节 失业保险

第三节 工伤保险

第四节 医疗保险

第五节 生育保险

第六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管理

第四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章 民法相关知识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第二节 民事合同

第三节 诉讼时效与期限

第四节 违约责任

第五节 缔约过失责任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相关知识

第一节 民事诉讼

第二节 诉

第三节 管辖

第四节 当事人

第五节 民事证据

第六节 期间、送达

第七节 法院调解

第八节 法院判决

第九节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节 执行程序

第三章 仲裁法

第一节 仲裁概述

第二节 仲裁法概述

第五部 仲裁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第一章 仲裁员职业道德

第一节 仲裁员的职业要求(https://www.daowen.com)

第二节 仲裁员的职业道德

第二章 仲裁员行为规范

第一节 仲裁员行为规范的特点

第二节 仲裁员行为规范

第三节 仲裁员的语言规范

附录:法律法规政策目录

第一部 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基础理论

第一章 劳动法律基础知识

基本要求:

了解: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与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理解:劳动法律的构成、基本结构、劳动法律在保护劳动者方面的作用。

掌握:劳动法律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劳动法律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的概念、特征、类型和协调体系。

培训内容:

第一节 劳动法概述

1.概念、基本原则和体系

2.调整对象

3.主体

第二节 劳动关系

1.劳动关系的概念及特征

2.集体劳动关系与个别劳动关系

3.劳动关系的协调体系

4.特殊劳动关系

第三节 劳动法律关系

1.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别

2.劳动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

3.劳动法律关系的运行

第二章 争议处理制度概述

基本要求:

了解:争议及争议处理制度的概念。

理解:争议原因、类型及特征。

掌握:争议处理制度特点、作用、方式;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依据。

培训内容:

第一节 争议的概念、特征、

性质和分类

1.概念和特征

2.性质和分类

第二节 争议处理制度、方式和机构

1.处理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2.处理方式

3.处理机构

第三节 争议处理制度的特点和作用

1.特点

2.作用

第四节 争议处理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

2.公正原则

3.及时原则

4.着重调解原则

第五节 争议处理的一般依据和

特有依据

1.一般依据

2.特有依据

第三章 争议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基本要求:

了解:争议的基本处理方式。

理解:争议处理基本方式的特点。

掌握:协商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几种争议处理程序和方法。

培训内容:

第一节 协商和解

1.协商和解的概念、特征

2.协商和解的范围、基本程序、方式

3.和解协议

4.协商和解的效力

5.协商和解与调解、仲裁的关系

第二节 调解

1.调解的概念、特征、依据、类型

2.调解组织、调解员

3.调解的原则、程序、时限

4.调解协议书及效力

5.调解方法、技巧

6.调解与仲裁的衔接

7.重大争议调解协调机制

第三节 仲裁

1.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2.仲裁委员会的概念和性质

3.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

4.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5.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6.仲裁庭的概念和组成

7.仲裁员的条件和聘任

8.仲裁员的管理和监督

9.仲裁活动的监督

第四节 诉讼

1.诉讼一般规定

2.诉讼程序

3.裁审衔接

4.人民法院审理争议案件的程序

5.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

6.执行

第四章 人事争议仲裁的基础理论

基本要求:

了解:人事争议仲裁的性质、历史沿革;聘用制度的意义,聘用制度与原人事管理制度的区别;辞职、辞退、离职政策的适用对象及范围。

理解: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特点、时效;聘用合同的作用,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聘用合同的种类;辞职、辞退、离职政策的作用,与聘用制度的区别。

掌握:人事争议仲裁的主要内容和处理方式。

培训内容:

第一节 人事争议仲裁概述

1.人事争议

2.人事争议仲裁的历史沿革、性质和特征

3.受案范围

4.管辖

5.时效

6.特点

第二节 聘用合同

1.聘用制度的意义,与原人事管理制度的区别,签订聘用合同的组织程序和基本程序

2.聘用合同的种类、适用的范围和形式

3.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4.岗位类别、岗位等级、岗位聘用

5.聘任制公务员概念、特点,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

6.军队文职人员的概念、岗位等级,文职人员聘用合同的签订、续聘和解聘

第三节 解除人事关系

1.辞职、辞退、离职(自动离职)的概念、政策适用对象及范围

2.辞职、辞退、离职(自动离职)政策的作用,与聘用制度的区别

3.法律后果

第二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法基本知识

第一章 争议仲裁制度

基本要求:

了解:争议仲裁的基本制度。

理解:相关的概念和特征。

掌握:受理范围与管辖;争议仲裁原则;争议仲裁证据及其种类。

培训内容:

第一节 受理范围与管辖

1.受理范围

2.管辖

第二节 仲裁参与人

1.当事人

2.代理人及其种类

3.第三人

4.其他参与人

第三节 仲裁证据

1.证据及其种类

2.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调取证据的相关要求

4.证据保全和鉴定

5.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6.质证

7.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节 仲裁时效

1.时效的概念及意义

2.时效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

3.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4.时效的中断、中止

第二章 仲裁程序

基本要求:

了解:仲裁的基本程序。

理解:仲裁的程序特点。

掌握:仲裁活动的流程;仲裁文书的特点;送达的几种方式;仲裁时限。

培训内容: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1.仲裁申请

2.立案审查

3.仲裁申请的受理和不予受理

4.答辩书和反申请

5.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6.调解建议书

第二节 开庭审理

1.开庭前准备

2.庭审程序

3.仲裁程序的中止和终止

4.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三节 庭审笔录

1.庭审笔录制作的原则

2.庭审笔录制作的标准与规范

3.庭审笔录确认

第四节 决定和裁决

1.概念

2.决定

3.仲裁裁决的作出

4.先行裁决

5.先予执行裁决

6.撤销

7.撤诉、调解和裁决

8.终局裁决

第五节 期间与送达

1.法定期间

2.送达方式及要求

第六节 仲裁监督

1.仲裁活动监督

2.仲裁事后监督

3.裁决书补正

第七节 涉外争议处理

1.概念、特点

2.处理原则

第八节 集体争议处理

1.概念、特点

2.处理原则

第三章 仲裁文书的概念、作用及分类

基本要求:

了解:仲裁文书的概念、作用及分类。

理解:仲裁文书制作的要求。

掌握:各类仲裁文书的书写、制作。

培训内容:

第一节 仲裁文书概述

1.概念

2.特点

3.制作要求

4.文书种类

5.写作要求

第二节 仲裁文书的作用

1.解决争议

2.凭证和依据作用

3.宣传和引导作用

第三节 仲裁文书的种类

一、仲裁申请阶段文书

1.申请仲裁须知

2.仲裁申请书

3.口述申请笔录

4.收件回执

5.集体争议案件推举代表人申请书

二、立案审查阶段文书

1.立案组庭审批表

2.受理通知书

3.不予受理通知书

4.应诉通知书

5.仲裁第三人通知书

6.答辩书

7.放弃(减少)答辩期同意书

8.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9.授权委托书

10.指定代理人通知书

11.举证通知书

12.证据清单

13.关于移送案件管辖的函

14.案件移送接收回执

三、庭前准备阶段文书

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2.回避申请书

3.协助查询函

4.委托鉴定/勘验函

5.调查笔录

6.庭前调解建议书

7.庭前调解笔录

四、开庭审理阶段文书

1.旁听人员登记表

2.庭审笔录

3.仲裁庭评议笔录

4.案件延期处理审批表

5.案件中止处理审批表

五、结案阶段文书

1.撤回仲裁申请书

2.同意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

3.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

4.视为撤回仲裁申请通知书

5.仲裁调解书

6.仲裁裁决书

7.仲裁决定书

8.仲裁结案审批表

六、送达阶段文书

1.送达回证

2.裁决书送达证明

3.公告

七、归档文书

1.仲裁案卷

2.案卷目录

3.备考表

八、其他文书

1.财产保全申请书

2.先予执行申请书

3.移送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函

4.仲裁建议书

5.仲裁员办案监督表

6.仲裁案件回访登记表

第三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实体法基础知识

Ⅰ 劳动基准篇

第一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基本要求:

了解: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休息时间的含义。

理解:现行立法关于工时标准、工时形式、休假和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

掌握:标准工时、非标准工时以及休息休假的法律规定及相关计算方法。

培训内容:

第一节 工时立法

1.概念和划分

2.工时立法的起源和发展

3.工时立法的主要任务和内容

第二节 工时标准和工时形式

1.工时标准

2.工时形式

第三节 休假

1.法定节假日

2.年休假

3.探亲假

4.其他假期

第四节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

1.概念

2.待遇

第五节 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与补偿

1.概念和形式

2.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3.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

4.法律责任

第二章 工资

基本要求:

了解:工资的概念、职能、构成和形式。

理解:工资立法现状、工资保障制度的要素。

掌握:工资构成和形式、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社会平均工资以及最低工资。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概述

1.工资的概念和职能

2.工资立法的原则

3.劳动者的报酬权、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权、国家的工资管理权

第二节 工资构成和工资形式

1.工资构成

2.工资与报酬的区别与联系

3.工资形式

4.以工资为基数的用途

第三节 工资保障

1.最低工资概念、组成、制定

2.社会平均工资

3.基本工资的构成

4.工资支付保障

5.特殊工资保障规定

第三章 劳动保护

基本要求:

了解:劳动保护法律体系、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规范、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的基本内容。

理解:劳动保护的含义、任务和方针、劳动保护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掌握: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等相关规定。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概述

1.劳动保护的概念和特征

2.劳动保护法律的概念和立法概况

3.劳动保护法律体系

4.劳动保护关系中各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规程

1.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2.劳动卫生技术规程

第三节 劳动保护管理制度

1.一般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第四节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1.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2.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第五节 法律责任

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2.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职业病防治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法律规定

Ⅱ 劳动关系协调篇

第一章 劳动合同

基本要求:

了解:劳动合同概念特点、种类,先合同义务、劳动合同的订立、条款、效力,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后合同义务。

理解:劳动合同的作用,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与劳动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的区别。

掌握:劳动合同生效、劳动合同几种期限、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概述

1.劳动合同的概念、效力及与劳动关系的关系

2.劳动合同的特点

3.劳动合同与相近民事合同的区别

4.劳动合同的分类

第二节 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1.劳动合同的形式

2.劳动合同的内容

3.未正确履行或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续订

1.劳动合同订立的概念和原则

2.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3.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

4.试用期

5.服务期

6.保密协议

7.竞业限制

8.未订立和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劳动合同的履行

2.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五节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劳动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种类

2.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

3.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

4.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

5.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的法律后果

6.经济补偿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集体合同

基本要求:

了解:集体合同的含义和特征、集体合同制度的要素。

理解:集体合同制度的意义、集体合同制度变迁的方向、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劳动规章制度在企业内调整劳动关系的作用。

掌握:学会分析集体合同条款、处理好集体合同与劳动法律、劳动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关系。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概述

1.集体合同概念

2.集体合同的立法概况

3.集体合同的意义

4.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第二节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

1.集体合同的订立

2.集体合同的效力

3.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节 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2.工会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

基本要求:

了解: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含义、特征、制定模式。

理解: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内调整劳动关系的作用。有效要件和法律效力,纪律处分的制度要素。

掌握:规章制度概念、制定方法、程序。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的证据功能。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概述

1.概念

2.劳动规章制度法律渊源

第二节 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

1.制定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2.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

3.制定、修订程序

4.协商程序

5.告知程序

第三节 劳动规章制度的法律效力

1.有效要件

2.效力的表现

3.集体合同、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效力关系

第四章 三方协商机制

基本要求:

了解:三方协商机制的意义。

理解:三方协商机制的机构特点、功能。

掌握:三方协商机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的作用。

培训内容:

第一节 三方协商机制的产生与发展

1.概念

2.发展过程

第二节 三方协商机制的机构、

功能与运行

1.机构构成

2.运行特点

第三节 三方协商机制在中国

1.现状

2.特点

第五章 劳动保障监察

基本要求:

了解:劳动保障监察的含义及其体系。

理解:理解劳动保障监察的特征、形式和制度要素。

掌握: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在劳动基准监督中的作用。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概述

1.概念

2.形式

第二节 劳动保障监察的主体和客体

1.劳动保障监察主体

2.劳动保障监察客体

第三节 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和管辖

1.职责

2.管辖

第四节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1.普通不立案检查程序

2.普通立案检查程序

3.劳动保障监察的时效

4.劳动保障检查程序

第五节 劳动保障监察与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的区别与联系

1.区别

2.联系

Ⅲ 特殊(非标准)劳动关系篇

第一章 劳务派遣

基本要求:

了解:劳务派遣的概念。

理解:人力资源市场中劳务派遣的作用,劳务派遣用工的结构与问题。

掌握:劳务派遣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

培训内容:

第一节 劳务派遣

1.劳务派遣的概念、特征

2.国际上劳务派遣就业方式的由来

3.国际劳工公约与劳务派遣

4.我国劳务派遣的由来与特征

第二节 劳务派遣的法律规范

1.劳务派遣单位的性质、行政许可

2.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

3.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特点

4.劳务派遣协议

5.被劳务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与待遇

6.用工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7.劳务派遣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8.劳务派遣三方关系中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及法律规范

基本要求:

了解: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

理解:人力资源市场中非全日制用工的作用,非全日制用工的结构与问题。

掌握:非全日制用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

培训内容:

第一节 非全日制用工

1.非全日制用工的概念

2.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形式与特点

第二节 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范

非全日制用工相关规定

Ⅳ 社会保险篇

第一章 社会保险基础知识

基本要求:

了解:社会保险的含义、特征和历史沿革;我国社会保险改革的趋势。

理解: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要素,理解各险种的制度要素。

掌握:我国社会保险争议的含义、范围、处理及与诉讼的衔接。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概述

1.社会保险的概念

2.社会保险的特征

3.社会保险的特点

4.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之区别

5.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障之区别联系

6.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

7.职业性社会保险与非职业性社会保险

第二节 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要素

1.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2.社会保险参保主体与缴费主体

3.社会保险关系与劳动人事关系的关系

4.社会保险结构

5.社会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

6.社会保险待遇的计算

第三节 社会保险争议

1.社会保险争议的含义

2.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3.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的原则

4.与诉讼的衔接

第二章 主要社会保险

基本要求:

了解:社会保险的种类、含义、特征和历史沿革;我国社会保险的发展趋势。

理解:社会保险的基本要素,各险种的制度要素。

掌握:我国各种社会保险的现状及特点,尤其是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现状与特点,我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特点。

培训内容:

第一节 养老保险

1.概念

2.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条件

3.养老保险待遇的内容、标准和给付

第二节 失业保险

1.概念

2.失业保险的对象和条件

3.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4.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第三节 工伤保险

1.概念

2.工伤的范围

3.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4.工伤保险待遇

5.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6.用人单位责任

第四节 医疗保险

1.概念

2.医疗保险待遇的内容

3.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五节 生育保险

1.概念

2.生育保险的实施对象

3.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

4.生育保险待遇的给付

第六节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管理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2.社会保险基金概念和基金安全

3.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四部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章 民法相关知识

基本要求:

了解:民法的概念、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缔约责任、侵权责任、民事代理。

理解: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分类及其意义、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分类。

掌握: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合同、违约责任、缔约责任、侵权责任等概念及与劳动法律的关联。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民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2.民法的基本原则

3.民事权利的分类

4.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5.民事行为的有效与否

6.民事责任

第二节 民事合同

1.概念

2.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第三节 诉讼时效与期限

1.诉讼时效的概念

2.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

3.诉讼时效期间

4.期限的含义、效力

第四节 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2.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3.违约行为的形态

4.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5.违约责任的形式

第五节 缔约过失责任

1.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2.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

3.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相关知识

基本要求:

了解:民事纠纷、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的概念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效力范围;民事诉讼主管、民事诉讼各类管辖的概念;诉的概念和特征;当事人、代理人、民事证据概念与特征;期间与送达的概念。

理解:诉的要素、种类、诉的合并与分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证据、理论上对证据划分的标准;期间的意义与送达的效力。

掌握:诉讼当事人、原告、被告;民事证据,期间与送达,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执行与强制执行。

培训内容:

第一节 民事诉讼

1.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民事诉讼的特征

2.民事诉讼法

第二节 诉

1.诉的概念、诉权与起诉

2.诉的要素

3.反诉

第三节 管辖

案件管辖、管辖权异议及处理

第四节 当事人

1.当事人的概念和特征

2.原告与被告

3.第三人

4.诉讼代理人

第五节 民事证据

1.民事证据的概念与分类

2.诉讼证据及证据规则

第六节 期间、送达

1.期间的概念

2.送达的概念

第七节 法院调解

1.法院调解的概念和性质

2.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

3.调解书及调解效力

第八节 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2.二审判决

3.再审与抗诉

第九节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1.财产保全的概念和意义

2.先予执行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第十节 执行程序

1.执行和执行程序

2.执行措施

第三章 仲裁法

基本要求:

了解:仲裁的概念与特点、我国仲裁法的特点。

理解: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

掌握:仲裁法关于仲裁适用范围、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规定。

培训内容:

第一节 仲裁概述

1.仲裁的概念

2.仲裁的特点

3.仲裁的类型

4.仲裁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民事仲裁的区别

第二节 仲裁法概述

1.仲裁法的概念和特点

2.仲裁的范围

3.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第五部 仲裁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第一章 仲裁员职业道德

基本要求:

了解:仲裁员自身职业特点。

理解:仲裁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掌握:在仲裁职业活动中能够充分体现仲裁员的职业道德要求。

培训内容:

第一节 仲裁员的职业要求

1.道德要求

2.专业要求

3.职业目标

第二节 仲裁员的职业道德

1.特点

2.基本要求

第二章 仲裁员行为规范

基本要求:

了解:仲裁员行为规范的特点。

理解:仲裁员行为规范的基本要求。

掌握:在仲裁职业活动中遵守的行为规范。

培训内容:

第一节 仲裁员行为规范的特点

1.含义、特点

2.遵守行为规范的重要性

第二节 仲裁员行为规范

1.行为准则

2.行为原则

3.行为规则

4.行为纪律

5.职业操守

6.职业活动中的仪容仪表、言语、举止

第三节 仲裁员的语言规范

1.仲裁员语言规范的意义

2.仲裁员规范用语

附录:

法律法规政策目录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公布 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0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法规

失业保险条例

(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2002年9月18日国务院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2005年6月23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38号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残疾人就业条例

(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公布 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 根据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513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514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公布 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规章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2000年10月1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发布 自2001年5月27日起施行)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颁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低工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3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集体合同规定

(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2005年6月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5年6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1月16日人事部令第6号发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0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 2008年2月15日人事部令第9号发布 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2008年7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2008年12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2010年1月19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38次部务会议通过,并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 2010年1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公布 自2010年1月20日起施行)

工伤认定办法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发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3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6次部务会审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监察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2012年8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1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 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四、其他文件

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

(1981年4月6日)国发〔1981〕52号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

(1991年12月31日)国发〔1991〕74号

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2002年7月3日)国办发〔2002〕35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

(2011年7月24日)国办发〔2011〕37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

(2011年3月23日)中发〔2011〕5号

关于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

(2011年8月2日)中办发〔2011〕28号

中央综治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十六部门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意见

(2011年4月22日)综治委〔201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98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1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日公布 自1998年9月9日起施行)法释〔1998〕24号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29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11月5日起施行)法释〔1998〕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2000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8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10日公布 自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法释〔200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16日公布 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法释〔200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3年6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8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7日公布 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法释〔200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

(2004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0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6日公布 自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法释〔2004〕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7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14日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3日公布 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法释〔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7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6日公布 自2013年1月23日起施行)法释〔201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2年12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8日公布 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3〕4号

关于对聘任合同解除或期满后的人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社会保险关系适用有关政策的通知

(2006年12月25日)法〔2006〕3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人民法院对经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驳回起诉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复函

(2005年10月17日)法办〔2005〕4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2004年4月30日)法函〔2004〕3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2009年7月24日)法发〔2009〕45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1990年9月8日)人调发〔1990〕19号

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5月31日)人调发〔1991〕14号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16日)人调发〔1992〕18号

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14日)劳部发〔1994〕447号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

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 劳部发〔1994〕481号发布)

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

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9日)劳部发〔1994〕498号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4日)劳部发〔1994〕504号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的用人单位与无军籍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如何受理的通知

(1995年6月5日)劳部发〔1995〕252号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

(1995年12月14日)人核培发〔1995〕153号

关于颁发《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22日)劳部发〔1996〕29号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1年9月28日)劳社部发〔2001〕13号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3年5月30日)劳社部发〔2003〕12号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10日)国人部发〔2003〕61号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9月6日)劳社部发〔2004〕22号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

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2月29日)劳社部发〔2005〕36号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7月4日)国人部发〔2006〕70号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6年8月31日)国人部发〔2006〕87号

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

(2006年12月22日)劳社部发〔2006〕46号

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

(2007年7月6日)劳社部发〔2007〕28号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2008年1月3日)劳社部发〔2008〕3号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2008年6月18日)人社部发〔2008〕42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

(2009年1月1日)人社部发〔2009〕3号

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5月27日)人社部发〔2009〕52号

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2009年10月30日)人社部发〔2009〕124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整合资源加强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建设的指导意见

(2010年3月30日)人社部发〔2010〕22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

(2010年12月8日)人社部发〔2010〕92号

关于印发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2011年1月28日)人社部发〔2011〕14号

关于修改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2011年8月15日)人社部发〔2011〕88号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有关文件精神的通知

(2011年12月26日)人社部发〔2011〕133号

关于印发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的通知

(2011年1月28日)人社部发〔2011〕14号

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效能建设的意见

(2012年2月9日)人社部发〔2012〕13号

关于加强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的意见

(2013年1月14日)人社部发〔2013〕2号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3年4月25日)人社部发〔2013〕34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规范的通知

(2014年3月5日 人社厅发〔2014〕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加强基层调解工作规范化,促进调解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升调解组织工作效能和社会公信力,充分发挥调解在争议处理中的基础性作用,现将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等工作规范予以印发(见附件),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要在今年12月底前,指导督促各类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将调解工作程序、调解组织工作职责和调解员行为规范在办公地点的显著位置上墙公布,并完成调解员证书制作发放等相关工作。上墙公布的内容应清晰、醒目,采用彩色铜版纸印刷,纸张不小于A2(42厘米×59.4厘米),具体样式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有条件的地区可将上述工作规范及调解组织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制成维权手册、服务指南、联系卡片等材料,在企业、工业园区、有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窗口发放,或在相关网络平台进行发布。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落实基层调解组织人员、经费、场所等,为加强基层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提供必要保障。

请各地在2015年上半年对所辖地区实施工作规范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于6月底前将书面检查报告报部调解仲裁管理司,部里将适时进行抽查。

附件:1.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2.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程序

3.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试行)

4.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行为规范(试行)

5.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制作管理规范

附件1

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二)企业分支机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企业名称”、“分支机构名称”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二、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次组成。

三、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街道、乡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所)及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站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由“街道、乡镇名称”或者“社区、行政村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依次组成。

四、其他类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规范

参照上述原则,其他类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名称一般由“设立单位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地区名称”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依次组成。

附件2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调解。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

二、受理调解申请。调解组织接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调解申请进行审查,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三、开展调解。调解组织根据案情指定调解员或者调解小组进行调解,调解应当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

四、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确认。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

五、告知申请仲裁的权利。当事人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未经仲裁审查确认且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附件3

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试行)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进行调解;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参与协调履行劳动合同、聘用合同、集体合同和执行单位规章制度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五)参与研究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方案;

(六)协助本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预防预警机制。

二、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职责

(一)宣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调解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监督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履行;

(四)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调解仲裁机构开展辖区内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相关工作。

附件4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行为规范(试行)

一、依法调解。坚持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履行居中调解职责。

二、爱岗敬业。热爱调解工作,注重业务学习,以维护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权益为己任,恪尽职守,甘于奉献。

三、热情服务。工作主动、耐心、细致、周到,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态度诚恳。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调解工作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五、廉洁自律。不得收受、索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诉讼代理人。

附件5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制作管理规范

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制作

(一)证书封面

1.内容

应当包括“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标识及发证机关“XX省(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

2.样式

宽约8厘米,高约11.5厘米,应当采用藏蓝色耐磨材质,烫银字印刷,设计应当简洁、大方、实用。

(二)证书内芯

1.内容

应当包括调解员基本信息(照片、姓名、所属调解组织、发证日期、有效期、证书编号等)、发证机关公章、调解员行为规范主要内容(依法调解、爱岗敬业、热情服务、保守秘密、廉洁自律)及定期检验或注册记录等。

2.样式

应当采用有一定厚度的耐磨纸张双面印刷,套印发证机关公章,应当有防伪设计。

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管理

(一)制作发放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按照制作要求统一制作并组织发放。

(二)发放范围

各类基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专兼职调解员。

(三)申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一条规定,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专兼职从事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可申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具体申领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统一制定。

(四)统一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要制定调解员证书管理办法,报部调解仲裁管理司备案。要建立调解员信息台账,由专人负责进行实时、动态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综治办关于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

(2015年6月3日 人社部发〔2015〕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综治办: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及中央综治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16部委《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综治委〔2011〕10号),进一步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创新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加强劳动争议调解的精神,按照《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的要求,坚持“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建立党委、政府领导、综治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机制,健全调解组织,完善工作制度,强化基础保障,提升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能力,发挥专业性调解在争议处理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大局稳定。

二、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

建立健全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积极推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建立有效的劳动争议协商解决机制,提高企业自主解决争议的能力。指导和推动行业商会(协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重点推进争议多发的制造、餐饮、建筑、商贸服务和民营高科技等行业商会(协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进一步加强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建设。加强统筹协调,在乡镇(街道)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平台设置“劳动争议调解窗口”,由当地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负责调解窗口的日常工作。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设立和人员组成情况要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工作情况通报,建立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单。

推进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劳动争议调解窗口”要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基层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要求,统一规范标识、名称、工作职责、工作程序和调解员行为。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推进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作为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重要措施,加强指导推动和督促检查。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发放劳动争议调解服务手册、联系卡,或在相关网站平台发布信息等方式,为企业、职工提供方便,提高调解组织的管理服务水平。

三、推动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建设

完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制度。对于小额、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要探索符合其特点的调解制度和方法技巧,就近就地予以化解。对于重大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各地仲裁机构要会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时介入,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化解争议,调解成功的要现场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引导进入仲裁程序。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指导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完善调解案件登记、调解工作记录、督促履行调解协议、档案管理、统计报告等工作制度。

完善调解与仲裁衔接机制。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指导仲裁机构做好调解与仲裁工作的衔接,加强对辖区内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支持。仲裁机构要落实调解建议书、委托调解、调解协议仲裁审查确认等三项工作制度,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提升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对未经调解组织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在企业、乡镇(街道)、行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仲裁委员会对于已经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认为可以委托调解的,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委托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审查调解协议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

四、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的基础保障

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要合理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可通过调剂事业编制、政府购买服务、开发公益性岗位等多种途径,充实调解员队伍,争议案件易发、多发的乡镇(街道)要配备专职调解员。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指导各类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立和完善调解员的选聘、业务培训、工作考评等管理制度,逐步实现调解员持证上岗。加大调解员培训力度,建立调解员分级培训机制,提升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工作能力。加强调解队伍作风建设,增强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措施,提高服务能力,打造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优质服务品牌。

改善调解工作条件。要积极协调有关方面,支持各类专业性调解组织改善工作条件。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调解组织要有独立的调解室,配备必要的办案和办公设备。各地要积极协调将乡镇(街道)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工作正常开展。根据调解案件数量和难易程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按照以案定补方式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五、加强对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综治组织要高度重视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将其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的重要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承担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牵头职责,负责制定劳动争议调解规章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各类专业性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集体劳动争议调解机制。

综治组织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调查研究、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评、推动,推进矛盾纠纷排查预警、调解处置工作,研究完善群众利益协调机制,落实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调会议纪要月报制度。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纳入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评。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综治组织要对加强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情况联合开展督促检查,推动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要建立联席会议、信息通报等制度,及时发现、定期分析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共同研究对策措施。


[1] 注意: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申请期限改为1年。

[2] 需注意法释〔2006〕6号第11条的规定。

[3] 注意此处规定与法释〔2001〕14号第9条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