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流转方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法律〕
1.《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128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133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2.《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15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部门规章及文件〕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 农业部令第47号)
第15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16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第17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18条 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经发包方同意后,当事人可以要求及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注销或重发手续。
第19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但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20条 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请示答复〕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批复》(2000年2月28日 财税字〔2000〕26号)
你省本溪金岛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偿受让桓仁县横道河子村林地及耕地使用权50年,用于生态农业的综合开发,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契税。
〔地方性法规〕
5.《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14年11月27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3号)
第26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后,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
〔地方规范性文件〕
6.《山东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的意见》(2009年12月31日 鲁农经管字〔2009〕19号)
各市农业局(农委):
为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和2009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为指导,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为基础,以优化配置土地资源、促进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现代农业的要求,创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效形式,培育多元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体系,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不动摇的原则。农村土地流转要始终坚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超过家庭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2.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和流转的主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流转期限、流转收益等由流转双方自主协商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挠农户依法流转承包地,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截留、扣缴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
3.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以农村劳动力转移和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为基础,与工业化、城镇化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积极引导,又要坚决禁止不顾客观条件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土地,严禁行政干预。
4.坚持管理、服务、规范、有序的原则。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政策宣传、信息咨询、综合服务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各项制度,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市场建设,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签订、登记,及时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规范有序。
二、积极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效形式
(一)按照“现有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要求,继续抓好农村土地承包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限期解决好“两田制”、机动地超标、违法调整农户承包地等问题,按照“四到户”的标准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到位,全面推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微机化、网络化、信息化。
(二)农民可以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农户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行协商流转,也可以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介服务组织集中流转。受让方可以是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种养专营企业等规模经营主体,也可以是其他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组织和个人。在集中流转、连片开发过程中,对少数不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用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愿意流转的农户承包土地或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进行调换解决,妥善平衡互换双方利益。
(三)允许农户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农户可以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方式,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或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将集体土地与村(组)集体资产统一量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退还承包户。
(四)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和“四荒”地等,要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进行发包,承包方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再流转。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流转收益,应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可以现金或货物兑现。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收益分配提倡保底分红。
三、鼓励支持各类主体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一)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支持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进行合作生产,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承接和连片开发经营农民流转的土地。
(二)鼓励农业龙头企业、种养专营企业或其他工商企业以“公司+基地+农户”或订单农业的方式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允许各种社会资本和城市工商企业到农村承租土地,单独兴办或与农民联办农业企业,其利用流转土地依法兴办的农业龙头企业,按照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予以支持。
鼓励各类人才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支持专业种养大户或外出务工经商回乡创业者带头创办规模化农场或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鼓励各界人士利用技术、资金、项目等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事农业合作生产;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参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从事农业经营;鼓励基层农技推广人员利用技术承包、技术参股等形式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建立科技示范基地。成绩显著的,在安排有关专项资金时予以优先考虑。
(三)鼓励规模经营主体对农田基础设施和现代农业设施进行投入。对受让面积较大,流转期限较长的经营主体,符合相关条件的,优先安排农田基本建设、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以及特色农产品基地等建设项目,享受国家惠农政策。
(四)委托发包方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组织统一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新增连片土地种植规模在50亩以上,流转期限在5年以上,且流转手续规范,有条件的市县可对土地流出户给予适当补助。农村金融机构可把受让土地100亩以上,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规模经营主体作为信贷支农的重点,对实力强、资信好的主体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政策性农业保险可把规模经营主体作为重点参保对象,有条件的地方财政可对其保费给予一定的补助。
(五)对经营农田面积100亩以上的规模经营主体,在不破坏耕作层的前提下,可允许其按照不超过经营土地面积的0.5%用于建设生产管理辅助性简易设施,其性质按临时建设用地审批管理,期满后自行复垦。畜牧规模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
四、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 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全部转让的农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认定,在参加就业培训、接受岗位推介以及其他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被征地农户同等待遇。
(二)严禁借股份合作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作等名义进行违法集资,侵害农民利益。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期内,因不可抗力导致受让方无法继续经营的,土地应归还原承包方耕种。以个人名义承租承包土地受让人在履约期内死亡的,可以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经营受让土地,直至合同期满。继承人放弃经营的,土地应当归还原承包方。但死者个人在经营期间应得的个人收益,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原流转合同另有约定外,可在不超过原流转合同约定期限内依法再流转。受让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
(四)国家各项惠农补贴依据中央和省有关规定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协商,协商结果在流转合同中明确约定。
(五)规范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管理。流转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报发包方备案,需要公证的,应到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手续。实行委托流转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注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签名盖章。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代替承包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县级合同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六)做好流转土地的质量监测,防止受让方采取掠夺式经营,以保护耕地质量,维护原承包农户的利益。
五、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引导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制定并落实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政策措施。同时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规政策,注重发现和总结典型经验,发挥好示范作用,顺势而发,有序推进。
(二)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各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职能。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要承担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合同审查、备案、登记、管理、相关奖励和项目申报工作。
(三)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要依托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纳入政府为民全程代理服务的内容,依法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求登记、流转委托信息发布、价格评估、合同签订、档案管理、纠纷调处、法规政策咨询等服务。到2010年前,各市、县(区)要全面搭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和信息网络,形成比较完整的信息收集、整理和发布体系。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大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务。
(四)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处体系。明年上半年全省各乡(镇、街道办)都要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委员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同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设立有编制、有人员、有经费的专门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的日常工作。村居要明确一位熟悉农村土地法规政策和办事公道的人员作为专职调解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五)妥善处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对辖区已经流转的土地,各地要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清理,对流转手续不完备,合同条款不齐全,标的及价格显失公平的,要通过说服教育和利益平衡的办法,引导双方修订合同。对双方协商无果的,乡(镇、街道办)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应按照《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支持变更或解除。
(六)积极争取各有关部门的配合,合力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有序开展。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土、财政、金融、工商等部门的支持,共同承担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同时,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加大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农业规模经营的扶持力度,促进我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健康发展。
7.《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2013年7月25日)
第16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
第21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22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包、出租方式的,如受让方再行流转,应当经原承包方同意。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案例指引〕
张立苗诉桃园村委会强行终止其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侵权案(祝铭山主编:《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承包合同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裁判要点:村民小组作为该组范围内的土地所有人,有权将自己拥有的土地上的鱼塘、柴地、果园等财产发包给村民承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法律〕
1.《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
第4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31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3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33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34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3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36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37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38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39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40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41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42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15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行政法规及文件〕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008年6月8日)
(十五)规范林地、林木流转。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
第19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部门规章及文件〕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 农业部令第47号)
第2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3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规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转关系应当受到保护。
6.《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2008年12月5日 农经发〔2008〕10号)
二、把握总体要求和原则,正确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
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要求,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原则,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和流转主体地位,以实施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为重点,全面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规范管理工作制度、工作机制和工作规程,确保流转规范有序;以建立流转服务组织和网络为平台,逐步完善和加强土地流转信息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流转价格评估、合同签订指导、利益关系协调等服务,优化流转外部环境,不断健全流转市场;以逐步依法建立纠纷仲裁体系为依托,不断健全流转纠纷调处机制,确保流转纠纷及时化解。
在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中,要正确把握流转的主体是农民而不是干部,流转的机制是市场而不是政府,流转的前提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的形式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多种多样,流转的底线是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就是在流转中不能改变土地所有权属性和权属关系。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就是农地流转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不能用于非农开发和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就是土地是否流转和以何种方式流转,完全由农民自己作主,并确保农民的土地流转收益不受侵害。
四、依法规范流转行为,切实解决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突出问题
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关键是要依法规范流转行为,确保流转平稳有序进行。流转形式要严格遵循法律和政策规定,采取法定的转包、出租、转让、互换、股份合作等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各地开展土地流转试点、试验,探索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应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超越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的试验要依法审批、严格管理。流转的农用地不得改变农业用途,属于基本农田的,流转后不得改变基本农田性质,不得从事种树、挖鱼塘、建造永久性固定设施等破坏耕作层的活动。正确引导和扶持规模经营主体发展粮食生产,促使流转土地向种粮方向发展。要加强与纪检、监察、纠风、司法、信访、国土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完善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机制,重点纠正和查处严重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和非法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等问题。
〔司法解释及文件〕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法释〔2005〕6号)
第12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地方性法规〕
8.《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14年11月27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3号)
第24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地方规范性文件〕
9.《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2012年7月27日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8号)
第34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自愿、有偿进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第39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双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答复。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40条 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
第41条 承包方、流转受让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
第42条 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承包方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或者依法流转。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并书面通知承包方,但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地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弃耕抛荒土地建立调查统计制度,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各类经营主体承租、经营弃耕抛荒土地,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
10.《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2013年7月25日)
第18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承包方或者当事人的土地承包权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承包方或者受让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23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未依法约定流转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转出方有权自主决定收回承包地,但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受让方。承包地收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的除外。
转出方依照前款规定收回承包地的,应当对受让方就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25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采取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出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二)转出方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各成员签字确认;
(三)受让方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四)发包方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第3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二)发包方无权发包、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以及未按照依法讨论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发包的;
(三)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承包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承包地的;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后,受让方未经转出方同意再行流转且转出方不予认可的;
(六)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七)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经发包方同意,以及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八)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无效,由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提出确认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案例指引〕
1.潘为平诉卢占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二集)
裁判要点:承包人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后,在承包期内,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由他人经营;在没有约定流转期限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予以返还。
2.郭守利诉郑荣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
裁判要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双方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互换合同对双方仍然具有约束力。互换一方不能以没有明确约定期限为由,随时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3.牛天学等诉宜川县牛家佃乡牛家佃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裁判要点:土地优先承包权,是一种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原承包人在发包人另行发包的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权利,该权利既具有债权的性质,又具有物权的性质。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法律〕
1.《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79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部门规章及文件〕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 农业部令第47号)
第6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7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8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9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第10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第11条 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第12条 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13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14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司法解释及文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 法释〔1999〕19号)
第27条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28条 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29条 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法释〔2005〕6号)
第11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第13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第14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19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地方规范性文件〕
5.《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2012年7月27日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8号)
第36条 承包方可以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流转。
承包方委托流转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流转委托书,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及流转费支付方式等。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承包方名义与流转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第40条 承包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和阻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价款及支付方式等,由承包方和流转受让方在承包期内协商确定,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受承包方委托,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发包方代为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及时足额支付给承包方。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的义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行政法规及文件〕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1997年8月27日)
三、认真整顿“两田制”。八十年代中期以来,一些地方搞“两田制”,把土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主要是为了解决负担不均和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难等问题。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些地方搞的“两田制”实际上成了收回农民承包地、变相增加农民负担和强制推行规模经营的一种手段。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已经实行的必须按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认真进行整顿。
(一)对原来为了平衡农户负担而实行的“动帐不动地”形式的“两田制”,无论是“口粮田”还是“责任田”,承包权都必须到户,并明确30年不变,不能把“责任田”的承包期定得很短,随意进行调整。
(二)对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收回部分承包地高价发包,或脱离实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搞规模经营而强行从农户手中收回“责任田”等做法,要坚决予以纠正。农民要求退回的,应退还给农民承包经营。纠正的具体办法要稳妥,由乡(镇)人民政府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提出,一般问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重大问题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方案审批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三)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农民自愿将部分“责任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这属于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的范围,应当允许。但必须明确农户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利不变,使用权的流转要建立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不得搞强迫命令和平调。
〔司法解释及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法释〔2005〕6号)
第5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及其归属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法律〕
1.《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90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及文件〕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 农业部令第47号)
第7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10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
〔司法解释及文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法释〔2005〕6号)
第18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部门规章及文件〕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 农业部令第47号)
第21条 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22条 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服务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订。
第23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24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申请合同鉴证。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不得强迫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接受鉴证。
〔地方性法规〕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14年11月27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3号)
第2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一)违背承包方意愿的;
(二)依法应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的;
(三)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规范性文件〕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1月15日 皖政〔2009〕1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允许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流转”),是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重要内容,是转变农业经营方式、推进农村改革与发展的要求。为切实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的规范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准确地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为基础,以优化资源配置、促进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增加农民收入为目标,按照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现代农业的要求,创新农村土地流转的有效形式,培育多元化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管理和服务体系,促进农村土地流转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二)坚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农村土地流转不得改变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不得借流转之机将承包地打乱重分。要坚持维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和流转主体地位,农户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租赁或股份合作形式进行流转时,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
(三)坚持“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农村土地流转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进行,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村土地流转应尊重农民意愿,流转的条件、方式、期限和价格等由流转双方协商决定。农村土地流转的收益全部归承包农户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或挪用。
(四)积极稳妥地开展农村土地流转。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以工业化、城镇化发展水平和农村劳动力转移状况、农业产业发展规划为基础,与当地二、三产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不失时机积极引导,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和服务工作,又要坚决反对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严禁下指标、定任务、设计统一模式。
二、探索创新农村土地流转的有效形式
(五)农民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在流转承包土地时,农户可以自行协商流转,也可以委托流转;受让方可以是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也可以是其他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的组织和个人,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六)农户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集中流转。在集中流转、连片开发过程中,对其中少数不愿流转的农户,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出面协调,在承包方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用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愿意流转的农户承包地或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进行调换解决,妥善平衡互换双方利益。
(七)允许农户将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农户可以采用土地入股的方式,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或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将集体土地与村(组)集体资产统一量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退还原承包农户。
(八)未进行家庭承包的集体土地、水面、“四荒”土地、林地以及经整治开发的农村闲置宅基地等,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拍卖、协商等方式进行发包,承包方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流转或融资。
(九)农村土地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本着实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流转期限较短的可以是现金或货物,流转期限较长的也可以实物计价、货币兑现。实行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收益分配应实行保底分红。
三、支持各类主体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十)鼓励农村专业大户、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出务工经商回乡创业者等经营主体受让农户流转的土地,围绕当地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建立生产基地,开展适度规模经营。工商企业参与土地流转时,主要采取“公司+基地+农户”、“公司+合作经济组织+农户”或订单农业的方式,带动农户发展产业化经营。对受让土地100亩以上,流转期限3年以上,流转合同规范,从事粮、棉、油等大宗农产品生产的经营主体,各级财政应给予适当奖励。
(十一)受让土地100亩以上,流转期限3年以上,并签订规范流转合同的经营主体,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破坏耕作层的前提下,为辅助生产管理建造简易设施的用地,可作为农业结构调整用地进行管理。
(十二)鼓励基层农技推广人员利用技术承包、技术参股和组建专业化“农田保姆”服务队等形式参与农村土地流转,建立科技示范基地。成绩显著的,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安排有关专项资金时予以优先考虑。
(十三)鼓励规模经营主体对农田基础设施和现代农业设施进行投入。对受让面积较大、流转期限较长的经营主体,符合相关条件的,优先安排农田基本建设、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特色农产品基地等建设项目和农机补贴项目。
(十四)农村金融机构要把流转土地100亩以上、流转期限3年以上的规模经营主体作为信贷支农的重点,对实力强、资信好的经营主体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政策性农业保险要把规模经营主体作为重点参保对象,有条件的地方财政可对其保费给予一定的补助。
(十五)跨区域流转土地的受让方申请迁移登记为当地农村常住户口的,属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办理。
四、维护农村土地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
(十六)承包土地经营权全部转出的农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认定,在参加就业培训、接受岗位推介以及其他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被征地农户同等待遇;在自主创业时,可参照执行城镇下岗职工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七)以股份合作形式进行农村土地流转的,经股份合作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可从土地流转收益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流转土地的沟、渠、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用于农田基本建设项目的“一事一议”财政以奖代补资金,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可用于流转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十八)严禁借股份合作或土地流转合作等名义进行非法集资,侵害农民利益。跨区域的排涝水电费,按有关政策执行。
(十九)在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期内,因不可抗力导致受让方无法继续经营的,土地应归还原承包方耕种。除原流转合同另有规定外,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再流转。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二十)国家各项惠农补贴按中央和省有关文件规定由土地流转双方协商,协商结果在流转合同中加以明确。
(二十一)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的合同管理。除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1年可以不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外,流转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流转合同应报发包方备案,需要公证的,应到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手续。实行委托流转的,应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注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盖章。未经承包方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代替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文本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合同内容遵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经营主体的资信档案,记载其资信情况、经营能力等信息。
(二十三)做好流转土地的质量监测,防止受让方掠夺经营,以保护耕地质量,维护原承包农户的利益。
五、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的管理和服务
(二十四)认真做好宣传和引导工作。农村土地流转政策性强,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农村土地流转的法规政策,注重发现和总结典型经验,发挥好示范作用,顺势而发,有序推进。
(二十五)加强农村土地流转的纠纷调处工作。因土地流转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
(二十六)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服务体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部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流转的合同审查、备案、登记、管理、相关奖励和项目申报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档案管理制度,对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凡条款不清、标的显失公平的要依法变更或解除;因经济形势发生变化产生流转价格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妥善解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改进服务方法,把农村土地流转纳入为民服务全程代理的服务内容,为流转双方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务。
(二十七)逐步培育和健全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鼓励、引导中介组织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流转中介活动,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宣传、流转信息、流转咨询、价格评估、合同签订指导、利益关系协调、纠纷调处等服务,逐步建立流转服务平台和网络,健全流转机制。
(二十八)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合力推动农村土地流转工作有序开展。农业部门是农村土地流转的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的依法管理,严禁掠夺性经营,严禁改变农业用途,并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流转的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财政部门要安排土地流转和纠纷仲裁工作专项经费,制定土地流转奖励扶持政策;工商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农业专业合作社或农业企业注册登记提供便利服务;农村金融及政策保险机构要为土地流转及规模经营主体提供信贷支持和保险服务。各有关部门都要根据自身职责,研究制订相关工作具体实施办法,促进我省农村土地流转健康发展。
4.《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2012年7月27日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8号)
第37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主体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合同可以由流转双方直接签订,也可以采取委托代理方式签订。
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发包方和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各执一份。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38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间,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的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或者依法解除合同。
5.《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2013年7月25日)
第19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文本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确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乡、镇人民政府各备案一份。
承包方将土地委托他人耕种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案例指引〕
钱国栋诉钱岳平、钱守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2辑)
裁判要点: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备案或者约定互换后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都不属于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
1.《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
第129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33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2.《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11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12条 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行政法规〕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1月24日 国务院令第656号)
第33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及文件〕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 农业部令第47号)
第25条 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
第26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第27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28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29条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30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第31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3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和管理工作,正确履行职责。
第33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5.《农业部关于做好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2008年12月5日 农经发〔2008〕10号)
五、以实施流转合同制和备案制为重点,建立健全规范化的流转管理工作制度和规程
全面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的各项规定,推行流转合同规范文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部门要抓紧制定规范统一的流转合同文本,争取尽早使用由省级统一规范的流转合同文本。要根据农民的需要,及时指导合同签订。要把指导合同签订同开展流转法律政策宣传、流转咨询、流转价格评估等多项服务结合起来,指导流转双方在充分自主协商的基础上,依法建立合理的流转关系和利益关系,签订规范的流转合同。积极开展流转合同鉴证。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建立流转合同鉴证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对流转当事人提出的流转合同鉴证申请,要及时予以办理。在开展鉴证工作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政策的约定,要及时提供咨询,帮助纠正。要重视对流转土地用途的审查,防止改变农业用途。健全登记备案制度。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对流转合同及有关资料进行归案并妥善保管,建立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记载和反映流转情况。对以转包、出租或其它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相关备案登记;对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6.《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月25日)
第2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6条 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7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8条 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年1月1日)
第105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8.《农业部关于转发〈山东省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情况的报告〉的通知》(2016年10月13日 农经发〔2016〕14号)
山东省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情况的报告
2013年,中央作出“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重大战略决策。山东省委、省政府坚决贯彻中央决策部署,在全面分析研判的基础上,结合山东实际,确立了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完成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工作目标。3年多来,特别是2014年被列为全国首批整省试点单位以来,全省各级党委、政府站在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下简称“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作为全面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任务,作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实现和维护农民群众财产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基础工程,从组织保障、政策宣传、技术设计、工作程序、矛盾调处、成果检验等各个环节,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推动了全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扎实稳妥、有序有效开展。到2015年年底,全省73910个有耕地村(社区)完成了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占总数的95.9%;确权耕地面积8815.6万亩,占家庭承包耕地面积的98.1%;确权承包农户1670.6万户,占家庭承包户数的94.6%。从2015年11月开始,历时半年多时间,全省各地边开展“回头看”活动,边依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试行)》和山东省实施办法开展成果检查验收工作。到2016年6月8日,全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成果县级自检自查、市级初步验收和省级抽查验收工作全面完成。总体看,全省17市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测绘成果符合精度要求,承包合同、登记簿、承包经营权证书、数据库记载信息基本做到了真实、准确、完整、一致,全部通过省级抽查验收。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开展情况
山东辖17个设区市,有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任务的县(市、区)131个,加上各类县级开发区,共有156个单位;有耕地的村(社区)77070个;根据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统计,全省所有农用地面积1.1265亿亩,耕地面积9296万亩,其中二轮延包落实家庭承包的耕地面积8986.7万亩,涉及家庭承包农户1765.3万户。2013年中央1号文件下发后,山东省委、省政府于2013年3月15日在沂南县召开了全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专题会议,对贯彻落实中央决策作出安排部署。之后,省委、省政府多次组织力量开展调查研究,摸清了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情况,并就工作推进中可能遇到的难点焦点问题进行了分析预判,提出了整套解决方案。经过认真梳理、反复论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于2013年5月14日印发了《关于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鲁办发〔2013〕10号),制定了工作路线图、时间表,建立了工作台账和责任追究制度。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强化组织保障。省委、省政府对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高度重视。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专门听取全省工作开展情况汇报;省委书记姜异康,省委副书记、省长郭树清多次在关键节点对重大问题处置作出批示、提出要求。为加强组织领导,2013年5月省里成立了由省委专职副书记王军民、分管副省长赵润田任正副组长,相关省直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负责日常工作。各市、县(市、区)、乡(镇)普遍成立了由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牵头,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各级党委、政府办公室(厅),党委农工办及农业(经管)、财政、国土资源、法制、档案、金融等部门积极参与,各负其责。全省整个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协作,上下工作整体联动,按照“村委是实施主体,乡(镇)是责任主体,县级党委政府负总责”的具体要求,分解任务、落实责任,构建起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推进机制。
(二)坚持试点先行、逐步推开,掌握科学方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从哪入手、有几个步骤、包含哪些工作环节和内容,全省必须有统一的规范要求。省里先后在滕州市、昌邑市、汶上县、沂南县、乐陵市、临清市等地安排了两轮试点,逐步摸索总结出切合实际的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5123”工作法,并在全省面上进行推广,成为工作基本遵循。“5123”工作法,即整个工作分5个阶段:组织宣传、调查核实、勘界测绘、审核确认、资料存档。12个工作步骤:成立工作班子、政策宣传动员、相关资料收集、入户调查核实、实地勘界测绘、有关信息录入、形成地籍草图、确认空间位置和面积、填写确认书和签订合同、建立健全登记簿、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建立信息系统及资料归档。3榜公示制度:第一榜公示农户二轮延包家庭成员及承包地块信息摸底调查结果;第二榜公示农户指界后的承包土地的位置及测绘面积地籍草图;第三榜公示经过纠错后的农户承包土地面积、四至、空间位置地籍图,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农户代表签字确认。
(三)坚持依法依规依策操作,化解矛盾纠纷。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三不变,一严禁”,即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户承包地块、面积相对不变,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起止年限不变,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针对试点工作中遇到的34个普遍性问题,省里编印了《山东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逐项解读政策,指导工作实践。对于工作中可能遇到的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疑难问题,提出要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的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由村民民主协商解决,确保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成果得到群众认可,经得起历史检验。我们按照2014年中央1号文件“充分依靠农民群众自主协商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可以确权确地,也可以确权确股不确地”的原则要求,实行分类指导、一村一策,探索推行“确权确地到户”“确权确股不确地”“确权确利不确地”等3种方式,妥善解决了个别地方“两田制”村的土地确权问题。本着这一原则,通过民主议决的途径,各地对土地确权中遇到的新增人口主张承包土地权利、实测土地面积与原承包合同面积出入较大、农户自行开垦的土地、集体留有的机动地以及城郊村和城中村人均面积很少且地界已打乱等难点问题,也都一一进行了化解。
(四)坚持严格成果检查验收,确保工作质量。依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省里制定《山东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实施办法》,明确了成果检查验收以县(市、区)为基本单位,采取县级自检自查、市级初步验收、省级抽查验收的方式进行。要求各市提请省级抽查验收,必须同时满足6个条件:一是辖区内所有县(市、区)90%以上有耕地的村(社区)完成确权工作;二是以集体承包耕地面积为基数,辖区内所有县(市、区)确权面积达90%以上;三是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符合规范要求的数据库;四是档案按标准规范进行收集、整理和存放;五是完成县级自检自查、市级初步验收;六是市级初步验收完成后,在当地主流媒体上进行公示。根据各市申请,省里组成抽查验收专家组,采取内业检查和外业检测相结合形式,随机抽取样本县(市、区)、样本乡(镇)、样本村和样本户,进行现场查阅档案资料、检验技术成果和进村入户调查。对各地在抽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专家组现场向当地党委、政府反馈,并提出限期整改建议。
二、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取得的成效
我省通过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有效解决了农村土地承包长期存在的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档案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建立健全了承包合同取得权利、登记记载权利、证书证明权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确认农民对承包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让农民吃上了“定心丸”、种上了“放心田”,为进一步落实好惠农政策、解决“谁来种地”问题提供了科学依据和基础条件。同时,我省秉持目标导向,超前谋划,强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与其成果运用的有机衔接,统筹部署、梯次推进,以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为契机,将农村产权制度改革不断引向深入。
(一)稳定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通过确权,实现了承包面积、承包合同、登记簿、承包经营权证书“四相符”和承包地分配、承包地四至边界测绘登记、承包合同签订、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四到户”。这就从根本上强化了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有效杜绝了村干部随意调整农民承包土地的行为,为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提供了制度保障。在此基础上,农民可以放心流转自己的承包地,安心进城务工落户,加快了我省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城镇化建设进程。
(二)探索了土地“三权分置”的有效实现形式。我省结合这次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积极探索土地“三权分置”的有效实现形式,激活农村“沉睡的资本”,加快土地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集中。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促进了我省农业组织化、产业化、标准化、品牌化建设,为现代农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目前,全省农村土地流转面积达到2569.5万亩,占家庭承包经营土地面积的27.3%;加上各类社会化服务组织通过建立紧密型生产基地、开展土地托管服务所覆盖的面积,全省承包土地经营规模化率达到40%以上。各地不失时机地探索放活土地经营权的有效形式,赋予土地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全省有10个县(市、区)被国家确定为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单位,有76个县(市、区)探索发放了土地经营权证,有43个县(市、区)开展了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截至2016年二季度末,全省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余额9.1亿元,为破解农业规模经营主体融资难问题创出了新路。
(三)推动了农村产权制度改革。通过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进一步明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活化了土地权能,为土地股份合作经营奠定了必要基础。目前,全省土地股份合作社发展到4790个,经营面积79.3万亩。土地制度改革深化,促进了农村综合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和农村金融市场发育,截至目前,全省已建起拥有交易、抵押、融资功能的省级农村综合性产权交易中心(齐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1个,市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3个,县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109个,累计实现交易额206亿元。2014年10月,我省适时成立了山东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专门面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目前,担保融资额累计达到5.54亿元。各地利用土地确权成果,不断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对农村经营性资产资源进行股权量化,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更多权能,实现资源资产化、资产资本化、资本股份化。目前,全省有1.01万个村完成了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占总村数的12.3%,量化资产总额746.8亿元,累计股金分红21.6亿元。
(四)实现了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为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智能化和社会化服务水平,最大程度发挥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效用,我省严格按照农业部技术标准要求,以县(市、区)为单位建立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数据库,实现了入库数据真实完整、格式规范。2014年,省财政安排资金1124.5万元,支持建设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信息系统。系统正式运行后,省、市、县、乡四级可以分级、分权限进行网上业务办理和信息查询,奠定了农村承包土地登记管理信息化的基础。
(五)维护了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我省个别地方在二轮延包中形成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导致人地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不仅影响到当地农业的健康发展,也影响到农村社会稳定乃至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通过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进一步稳定和完善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同时也为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粮食规模化生产、持续增加农民收入、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创造了条件。目前,全省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到20.4万个,粮食生产连年增产,农民收入连年增收,连续多年未发生重大区域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通过扎实的土地确权工作,许多土地承包矛盾和纠纷得以有效化解,全省农村呈现出社会和谐稳定、党群干群关系融洽、农村基层政权坚实稳固的良好局面。
三、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体会
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是一项涉及千家万户农民切身利益、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工作任务相当繁杂的系统工程。通过3年的工作实践,我们的体会是:
(一)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是推动确权工作的关键。2013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东时,希望我省在农业农村改革方面增强进取意识,勇探新路。省委、省政府坚持把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抓手,准确把握工作的复杂性、艰巨性和敏感性,统筹布局、科学谋划,主要负责同志深入确权工作一线,开展调查研究,督促工作落实。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先后5次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问题。从2014年开始,省委连续3年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纳入全省科学发展综合考核内容。各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将土地确权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分管负责同志靠上抓,在人员、经费、技术等方面提供强力支持,推动了确权工作扎实有序开展。
(二)充分尊重农民意愿是推动确权工作的前提。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涉及农民的切身利益,各地农村情况又千差万别,必须正确执行和灵活运用政策,充分尊重农民群众的主体地位,确保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省委、省政府从工作一开始就重视这项工作的制度设计,提出了“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依法办事、规范有序,公平公正、民主协商,试点先行、逐步推开,积极稳妥、不留后患”的工作原则。在对待全省城中村、城郊村、园区村土地确权问题上,提出要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从严掌握确权确股不确地的范围,明确要求各地不论采取哪种方式确权,都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都要经过民主讨论通过,决不能用行政手段推动确权确股不确地,或强迫不愿确股的农民确股。
(三)不断创新方式方法是推动确权工作的基础。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是一项全新工作,没有经验可资借鉴。省委、省政府把自觉维护中央大政方针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因地制宜、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起来,既坚决按中央确定的方向、目标、原则办事,又勇于探索、勇于创造,总结推广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5123”工作法,确保了全省这项工作纵向一股绳、横向一盘棋,步调一致、整体推进。特别是在农户承包土地的测绘上,根据山东地形地貌特点,探索实行了“图解+实测”组合法,既满足了国家的技术要求,又降低了工作成本。
(四)勇于攻坚克难是推动确权工作的动力。这次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以二轮延包为基础,本身即是对二轮延包工作的完善,而我省二轮延包迄今已近20年,在此期间,国家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农村情况也发生较大变化,一些长期积累的矛盾和问题开始显现。确权工作中如果把握不好、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影响农村稳定大局。面对困难和挑战,我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回避退缩,而是勇于担当,主动作为,坚持问题导向,着力创新创造,许多疑难杂症问题迎刃而解。在对各地抽查验收进村入户调查中我们深切感到,广大农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认可度和满意度均超出预期。
(五)加强部门协作配合是推动确权工作的保障。由于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涉及方方面面,工作一开始,我省各级普遍建立和实行了部门分工负责制。党委、政府办公室(厅)负责工作协调;党委农工办负责政策研究和工作督查;农业(经管)部门负责宣传培训、业务指导,抓好方案的组织实施和工作考核;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和经省级验收合格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成果,指导处理有关权属的矛盾纠纷;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服务;档案部门负责指导做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资料的归档和管理;金融部门负责农村金融项目创新,探索土地经营权抵押融资办法。各部门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特别是在经费保障方面,在中央财政每亩补助10元的基础上,省级财政每亩再补助5元,省、市、县三级财政累计投入资金16.7亿元,为工作顺利开展提供了保障。
四、存在的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打算
我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已基本完成,但这只是农村改革发展中取得的阶段性成果,目前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困难和问题,包括:还有极个别村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开展确权工作;极个别村虽然完成了前期工作,但证书还没有及时发放到户;有的地方信息化建设滞后,县级数据库建设亟需规范完善;有的地方受县级档案馆库容所限,确权档案还存放在乡(镇),保管条件没有达到规范要求等等。需要我们深刻剖析原因,进一步细化整改措施,全面扎实地做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习近平总书记在安徽小岗村农村改革座谈会上指出,新形势下深化农村改革,主线仍然是处理好农民与土地的关系。山东是农业大省、农村人口大省,深化农村改革对于加快建设经济文化强省至关重要。下一步,我们将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视察山东重要讲话、重要批示精神,以走在前列为目标定位,准确把握农村改革方向,加强改革措施的协同推进,进一步释放农村改革动能和红利。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加快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成果应用。加强省级农村土地确权登记数据库建设,尽快形成全省农村承包土地一张图,实现“以图管地”,为土地流转、抵押担保、惠农政策落实、农业产业发展提供信息技术支撑。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精神,在尊重农民意愿和保护农民权益的前提下,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多种形式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争取到2020年,全省承包土地经营规模化率达到50%以上。
(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推进农村集体各类产权确权颁证,到2018年年底前实现应确尽确、全部颁证。积极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省级试点,在清产核资、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之外的各类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力争在集体经济组织主体登记、成员资格认定、股权登记管理等方面取得先行经验,让农民获得更多的财产性收益。到2020年,全省基本完成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股份合作制改革任务。(三)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继续开展家庭农场省级示范场创建活动,分级建立示范家庭农场名录,示范带动全省家庭农场健康发展。指导农民合作社健全完善民主管理和盈余分配等各项规章制度,让成员公平受益,有更多认同感、获得感。创新和完善龙头企业与农户的利益联结机制,深入推进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产业化经营和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让进城农民以股东身份参与企业经营、分享二三产业增值收益,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司法解释及文件〕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法释〔2005〕6号)
第21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地方性法规〕
10.《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2016年7月29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第79条 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地方规范性文件〕
11.《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的通知》(2006年12月31日 鲁政办发〔2006〕119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进一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换发补发全国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重要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是贯彻《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重要步骤,是保护广大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搞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对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巩固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发展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切实提高对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做好换发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工作目标、原则及步骤
(一)工作目标。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政策全面落实到位的前提下,实现承包地块、承包面积、承包合同、承包证书和基本农田“五到户”。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换发补发工作,推进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政策的进一步落实和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工作原则。
1.坚持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办事的原则。要认真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依法行政,按政策办事。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保换发补发经营权证工作依法、平稳、有序进行。
2.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不变的原则。本次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对二轮土地承包的完善和规范,不得推倒重来,不得重新发包。除《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借机收回农户承包地打乱重分,坚决落实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的规定。
3.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经营权证换发补发过程中,要充分依靠群众,坚持阳光操作,依法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遇到问题要与农民群众充分协商,重大、复杂、涉及面广的疑难问题,要及时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讨论决定。要通过民主协商、群策群力的方式,解决各种矛盾和困难,做到让绝大多数农民群众满意。
4.坚持先确权、后发证的原则。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是要落实各农户承包地块的权属。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是证明农户承包权属的原始凭据,凡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应作为换发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不能出示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要在查明二轮土地承包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补签承包合同。要确保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原始依据真实可靠,确保农户承包地块的权属到位。
(三)工作步骤。
1.宣传组织。各地要以《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为重点,充分利用墙报、标语及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法规和政策,使广大基层干部和土地承包当事人充分认识换发补发经营权证的重要性、必要性以及工作程序和方法步骤。
2.调查摸底。各级要组织专门力量,集中时间对二轮土地承包情况逐村进行摸底和清理,摸清土地承包的底数,并将调查摸底情况进行公示,需要整改的,整改方案要一并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以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汇总造册,建立土地承包台账,作为换发证的依据。
3.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在调查摸底和自查自纠的基础上,要对各种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全面清理、审查,对合同条款不全,承包地块、面积、四至不明及合同文字表述不清等不规范合同进行规范完善。没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的,要抓紧补签合同。
4.换发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和群众无异议的前提下,依照规定的程序,积极稳妥地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证书发放要逐户进行,领取证书的承包方要签字画押。领取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农户,应同时将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回有关部门注销。因故不能交回的,应注明原因,旧证自领取新证之日起自动作废。
5.检查验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结束后,各级、各部门要组织好检查验收工作,查找工作有无差错、遗漏,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出现矛盾及时化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措施不当,导致农民上访和发生恶性案件的,要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四)时间安排。
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时间服从质量的原则,稳步有序推进,总体上要在2007年底前完成经营权证的换发补发工作。个别情况复杂、工作难度较大的,可推迟半年完成。各市要根据所辖县(市、区)的实际情况,分类制定具体的换发补发进度计划,于2007年1月底前报省农业厅备案。
三、强化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管理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威性,强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管理。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认真组织,规范操作。
(一)严格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一是二轮土地延包中已经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凡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是否换发新证由承包方决定。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规定换发新证。二是已完成二轮土地延包但未向农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要补发新证。三是未进行二轮土地延包的,要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延包工作,并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换发新证。四是二轮土地承包后,因依法征收、征用、退耕还林等原因使承包土地面积发生变动的,或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以及其他原因使承包地发生变动的,要在换发补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据实变更。
(二)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工作。为提高工作标准和登记质量,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要实行统一印制、分级发放、微机打印的管理和发放办法。各级要落实工作措施,建立相应的责任制,严格工作程序和标准,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准确无误。各级、各部门要加快土地承包管理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步伐,建立健全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责任制,做到土地承包相关文件、方案、合同、台账、表册等资料完整齐全。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换发补发工作,实现农户有合同和权证、村有登记台账、乡有专门档案、县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的目标。
(三)切实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职责。省农业厅负责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和指导,组织证书的印制、编号等工作。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具体承担经营权证的日常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营权证申报材料初审、登记和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办经营权证等工作,搞好土地承包信息化数据的搜集和整理,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要依法及时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承包当事人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申领工作。县(市、区)对乡(镇)、乡(镇)对村要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审批办法,市对县要制定验收办法,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切实加强对证书换发补发工作的监督,确保法律法规政策落实到位,确保工作程序科学严谨,不得违背承包方意愿强行换发,确保群众满意。
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除每本10元工本费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费用。
四、加强领导,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顺利开展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涉及千家万户,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工作方案,对基层干部开展法律和业务培训,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提供有力的保障。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从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真做好每一环节的工作。对部分重点村,各地可抽调有农村工作经验、熟悉党的农村政策的县乡干部驻村帮助工作,协调、化解各种矛盾。
各级农业、林业、监察、财政、物价、国土资源、信访、司法行政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搞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各项工作。农业部门要加强政策指导,明确工作要求,改进管理手段,完善操作规程,强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管理,做好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换发补发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提供基本农田有关数据资料,配合农业部门做好基本农田登记入证工作。信访部门要全力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实行专人负责,妥善处理上访案件,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上访群众的安抚和解释工作。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承包过程中各种价格和收费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级调解组织的作用,加大排查力度,及时调处化解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并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其他相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共同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社会稳定。
12.《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2013年7月25日)
第28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登记册,及时准确记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以转包、出租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及时办理相关登记;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及时办理有关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等手续。
第29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有关文件、文本、资料等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36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分别与互换双方变更原土地承包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发包方应当与转出方变更或者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
互换或者转让当事人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深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2016年10月11日 渝府办发〔2016〕209号)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思路。
严格按照国家六部委《意见》,以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护农民土地权益、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为总目标,在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基础上,坚持“在稳定中深化,在完善中补缺,在规范中提升”,以“五项深化”“五项完善”为工作重点,不断提升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管理及成果应用水平。
(二)基本原则。
1.依法依规,程序规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国家六部委《意见》明确的内容和程序,开展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2.保持稳定,尊重民意。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充分尊重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成果的前提下,开展深化完善工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相关手续已经承包农户签字确认、确权结果准确无争议的,不再“翻烧饼”。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依法妥善处置各种矛盾和问题,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3.因地制宜,切合实际。各区县(自治县)要认真开展“回头看”,查漏补缺,有针对性地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规范完善工作。根据区域功能、地理条件、农民需求和改革需要,因地制宜探索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成果应用,不搞“一刀切”。
4.区县负责,统筹协调。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农委牵头,市国土房管局、市档案局等部门依据职能职责负责政策、业务指导,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二、主要任务
全市37个涉农区县(自治县)以及万盛经开区,全面开展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重点抓好“五项深化”和“五项完善”工作。
(一)实施“五项深化”工作。
1.基本农田落实到户。在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牵头、农业部门配合指导下,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区县(自治县)国土部门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信息,组织发包方和承包农户将属于基本农田的承包土地逐块落实到户,经公示并经农户确认知晓无异议后,编制《农户承包土地基本农田情况登记表》,再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将其作为农户承包地块登记为基本农田的依据。各区县(自治县)要有序组织开展基本农田入户、进簿工作。同时,可根据实际将承包地块中的基本农田信息补充记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高标准农田承包土地调查补图。按照农业部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等标准,以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以下简称“二调”)成果为依据,选择有条件的高标准农田区域,充分利用原农村土地确权颁证成果及现有图件、影像等数据,绘制工作底图、调查草图,采用符合标准规范、农民认可的技术方法,依据调查核实确认的农户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范围、空间位置等信息,制作承包地块分布图,经公示确认无误后,组织开展高标准农田承包地块的补图工作。2016年,各区县(自治县)选择部分乡镇开展试点,在总结经验基础上逐步扩大补图范围。
3.建设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信息应用平台。按照建设中央与地方互联互通、全市统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应用平台要求,在已经建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信息数据库为基础上,以区县(自治县)为单位建立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数据库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业务系统,实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权属登记、经营权流转和纠纷调处等工作的信息化。全市统一组织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系统开发,避免各自为政、重复建设。各区县(自治县)做好数据库建设和平台应用等工作,加强系统平台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业务系统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数据交换相关基础工作,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与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平台数据交换、实现信息共享试点。
4.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体系。全面开展区县(自治县)有市场、乡镇有中心、村级有站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已经开展试点的区县(自治县)要进一步抓好体系完善和日常管理服务机制建立工作,尚未纳入试点的区县(自治县)要在2016年内全面启动。2017年底,全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基本完成。
5.开展其他相关试点工作。结合高标准农田建设,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通过农民自愿互换等方式解决承包地细碎化问题试点。开展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经营和产业化经营、抵押贷款、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退出等方面的颁证成果应用探索。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等试点,使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更好地服务于农村改革发展。
(二)开展“五项完善”工作。
在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建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等资料信息基础上,对家庭承包农户基本信息、承包地块名称、坐落、面积、四至、用途、流转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准确摸清农户家庭承包状况及承包信息变动情况,及时修正错误信息。在此基础上,开展“五项完善”工作。
1.依法稳妥化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矛盾纠纷并做好后续确权、登记和颁证工作。充分发挥区县(自治县)、乡镇、村三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作用,加强对2010年确权颁证时各种遗留问题、矛盾纠纷的调处。同时,要按照依法依规、尊重历史、确保稳定的原则,妥善处置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矛盾纠纷经依法调处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得到确认的,要及时组织补充登记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缺失、损毁,在上次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中未进行补充签订,或者已签订承包合同但内容与登记簿、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和实际承包面积不一致的,要对承包合同进行完善,做到承包合同无缺漏,合同、簿、证、地“四相符”。新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参照农业部办公厅印发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农办经〔2015〕18号),以区县(自治县)为单位统一制定承包合同文本格式,由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新完善的家庭承包方式土地承包合同记载期限,仍以当地统一组织第二轮延包的时点起算,合同记载的承包期与原承包期必须一致。新承包合同面积按本次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最后确认的面积签订,同时应在新承包合同中注明原承包合同面积。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过程中已经按照新确权颁证面积签订完善承包合同,做到合同、证、簿、地“四相符”的,本次可不再重新签订。
3.妥善解决承包地块确权登记中存在的问题。对2010年农村土地确权颁证工作中原地块登记信息存在漏登、错登的,要进行补充完善,确保承包地块登记信息准确。对2010年确权颁证时确权未确地的,尽可能按确权又确地的要求进行完善;对确因承包地块边界不清,仍无法实施确权确地的,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经发包方报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并报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按确权确股不确地方式进行登记。
4.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相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补充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照“其他方式承包”登记程序进行登记。需要补充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内容的,要及时补充完善。向承包方颁发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收回销毁。各区县(自治县)要建立健全日常登记管理制度,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初始、变更、注销等各项登记服务。
5.规范完善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档案。按照市农委、市档案局《关于转发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农发〔2015〕84号)要求,在档案部门指导下,对本次深化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形成的档案资料,组织开展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对已建农村土地确权颁证档案开展“回头看”,全面清理是否存在缺、漏和管理不规范情况,查漏补缺,规范完善,确保档案资料齐全、真实、规范、有效、安全。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可以结合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开展土地承包原始档案管理数字化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出租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2013年7月25日)
第24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无书面互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形成相互经营对方承包地两年以上的事实,除当事人能够提供不是互换的有效证明或者双方认可的口头协议外,按照互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法律〕
1.《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79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80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81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82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83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84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85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86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87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88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89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2.《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
第15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草原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案例指引〕
陈某与王某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上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是否归受让方所有
裁判要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由此可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发包方同意可以转让。转让方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其与村委会的承包关系结束,受让方与村委会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受让方作为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相应的一切权益,包括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取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权益。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转让后,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应归受让方所有。
第四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入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法律〕
1.《森林法》(2009年8月27日)
第15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及文件〕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008年6月8日)
(十一)落实处置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
(十五)规范林地、林木流转。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部门规章及文件〕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 农业部令第47号)
第35条 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
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本办法所称受让方包括接包方、承租方等。
〔地方规范性文件〕
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2013年7月25日)
第26条 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经营。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续由原承包人行使。
第四十三条 投入补偿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部门规章及文件〕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 农业部令第47号)
第14条 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流转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时,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可以在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或双方通过协商解决。
〔司法解释及文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法释〔2005〕6号)
第17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1] 基于本条第(四)项的规定,除了本条前三项规定的权利外,法律、行政法规还可以赋予发包方其他权利。必须注意,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发包方的其他权利,地方性法规、规章不能为发包方规定新的权利。
[2] 须注意的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表现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并不是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要条件。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是承包合同生效的时间,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的时间。
[3] 参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