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及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月9日 法释〔2014〕1号)
第1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以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2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后或者签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后,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3条 当事人在收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原纠纷提起诉讼。
第4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为申请人。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财产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5条 人民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应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需要补齐的内容。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于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
第6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裁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7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在申请保全的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后,自动转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8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据保全申请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
对证据保全的具体程序事项,适用本解释第五、六、七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第9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先行裁定后,一方当事人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申请执行先行裁定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先行裁定书;(https://www.daowen.com)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10条 当事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裁决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执行。
第11条 当事人因不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从其收到裁决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12条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规定。
〔地方性法规〕
2.《厦门经济特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条例》(2015年4月2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第44条 经济纠纷经和解、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选定的商事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劳动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制作调解书。
第59条 鼓励、支持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等仲裁机构发展,规范仲裁程序和运作机制。
第62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所设立的调解组织的工作经费纳入本部门预算,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其他公益性调解组织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和经费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纠纷解决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3.《山东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6年7月22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
第28条 民事商事仲裁机构对纠纷作出裁决前,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争议或者纠纷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37条 民事商事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1条 当事人可以根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选定的民事商事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效力。
劳动人事争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51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决定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指导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及时化解劳动人事争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第52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构建纠纷多元化解综合性服务平台,为纠纷化解提供便利条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在道路交通、医疗卫生、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农村土地承包、建筑工程、物业服务、环境资源以及其他纠纷多发领域,推进构建专业性纠纷多元化解公共服务平台。
第62条 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以及人民团体化解纠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政府资金支持、实行市场化运作的调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
〔地方规范性文件〕
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2013年7月25日)
第42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