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方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的民事责任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法律〕

1.《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订)

第134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90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以其他名义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司法解释及文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法释〔2005〕6号)

第6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地方性法规〕

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14年11月27日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3号)

第31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农村土地,未按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平均分配,发包到户的;

(三)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未按规定承包年限发包土地的;

(五)逾期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扣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权证书的。

〔地方规范性文件〕

5.《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2012年7月27日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8号)

第55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

(四)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八)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九)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十)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56条 承包方或者流转受让方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包方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6.《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2013年7月25日)

第4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发包方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应当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的农村土地,未依法发包到户或者承包期不足法定期限的;

(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或者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四)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五)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六)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未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或者扣留、擅自更改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

(八)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的;

(九)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