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式买卖的概念

一、要式买卖的概念

要式买卖(mancipatio)又称铜块和秤式(gesta per aes et libram),是一种非常古老的形式。这种形式在罗马建立之前即已存在,是当时拉丁姆地区不同部落共同适用的形式。因此,它并非是罗马人所特有的,而是拉丁人共有的。[72]在最早的氏族时期,它是一个氏族向另一个氏族转让对本氏族的人或物的权力(manus)的方式。后来氏族被家庭取代,家父成为一家之内最高权力的享有者,这种方式便成为其处分自己权力的一种手段。所以我们在早期的文献中可以看到人们不仅通过要式买卖来转移对物的所有权,还可以用它来设立信托、订立遗嘱、取得夫权、设立地役权等。[73]由此可见,这种方式在罗马社会初期大部分的重要法律关系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作为市民法所有权取得方式,要式买卖的主要作用是转移对要式物的所有权。对于这一点,《梵蒂冈残片》所收录的乌尔比安的论述表述得非常清楚,他说“要式买卖是转移要式物的特有方式,它要通过口头和称量的方式在五个证人的面前进行”(Ulp. Fragm.19,3),“交付是转移非要式物的特有方式,只要存在正当原因,我们就可通过交付取得所有权”(Ulp.Fragm.19,7)。

由于要式买卖是市民法制度,因此它要求双方当事人都是罗马市民或具有“通商权”的外国人。除此以外,当事人还应当是自权人。家子、奴隶等不具有市民法权利能力的人不能进行要式买卖。如果转让人是未适婚自权人或成年自权人妇女,则其转让行为还需得到“监护人准可”(auctoritas tutoris)。对于前者而言,由于法律禁止其转让要式物,因此监护人在许可之前还必须得到长官的批准。而《十二表法》规定成年自权人妇女转让要式物必须经过法定监护人同意,否则该物的地位与被盗物一样,不论受让人还是善意第三人都不能通过时效取得获得所有权。但妇女监护制度在罗马法中不断衰落,国家也不断颁布命令放宽对成年女性的监护,因此到了后期这一许可已不具有重要意义。(https://www.daowen.com)

就要式买卖的客体而言,理论上应当仅限于要式物,上述乌尔比安的原话即表明了这一点。但古典时期的一些作家,如西塞罗、普林尼等都在著作中提到当时人们对一些比较重要的略式物,如珠宝、行省土地等,也会以要式买卖的方式进行转让。有些学者据此认为古典法以后要式买卖也扩大到略式物。[74]但也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这些记载只表明人们用要式买卖的形式使买卖行为更加正式,但它并不发生真正要式买卖的效力,它转移的并不是市民法所有权,真正要式买卖伴随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因此,这里只存在要式买卖的形式,其实质效力只能针对要式物。[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