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式买卖的效力
要式买卖的第一项效力是转移标的物的市民法所有权。多数学者认为这种转移是无条件的即时转移,即只要要式买卖一经做出标的物所有权便发生转移。但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标的物的转移是因买卖行为发生,则在卖方没有收到买方支付的价金之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笔者较为赞同第一种观点。要式买卖虽然最早起源于一手交钱一手交物的简单现物交易,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现物性”很早就失去了意义,比如铸币的出现使铜块成了象征,而契约法的发展更是创造出了很多独立于该形式的原因行为,这些都使得要式买卖具有了一定的“无因性”,与作为交易基础的原因行为相分离,成为一种抽象的所有权转移方式。如果所有权的转移以支付价款为条件,则意味着要式买卖的效力受到原因行为的制约,不符合罗马法的实际。《十二表法》第八表明确规定:实施要式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的,按宣告的言辞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规定证明了要式买卖仅因本身发生效力,不受其他行为的牵连。
要式买卖除了可以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之外还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效力,即要式买卖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一定的担保义务。其中第一项就是保证自己是标的物的市民法所有权人,受让人不会受到其他人的追夺。受让人的这一权利表现为一项诉权,即合法性之诉(actio auctoritatis)。如果第三人向受让人提起对标的物的所有物返还之诉,则出让人有义务在诉讼中帮助受让人进行防卫。如果转让人拒不履行该义务或虽然履行了该义务但受让人仍然败诉,则他就要承担返还双倍价款的责任。[81]如果出让人为多人,则各出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出让人的这一义务是要式买卖所固有的,不需当事人以特别条款来约定。同时它也是必要的,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予以排除。该义务的存续期间为两年(如果标的物是土地)或一年(如果标的物是其他物),因为受让人经过两年或一年的持续占有即可因时效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不存在再被他人追夺的可能。但如果受让人的败诉是由审判员的过错或不慎或受让人自身的过错所导致,则出让人可以免除赔偿义务。[82](https://www.daowen.com)
除了权利担保义务之外,要式买卖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附加其他担保义务,其中较为常见的是在土地买卖中出让人担保土地面积或土地上不存在地役权。这些约定在要式买卖中一经做出即发生效力,如果土地面积小于出让人所担保的面积,受让人即可提起土地面积之诉(actio de modo agri),出让人败诉后需向受让人支付不足部分价款的两倍作为赔偿。在出让人保证土地上不存在地役权的情况下,如果实际情况不符合约定,则出让人要向受让人赔偿土地因该负担的存在所实际贬损的价值。[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