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行为的性质
十九世纪的法学巨匠萨维尼在创立物权行为理论时首先阐述的问题就是交付行为的性质。他认为“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略,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59]这种观点认为交付是一项独立的契约,这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按照契约说,交付是双方意思的合致,符合契约的基本定义。同时这一契约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与一般仅发生债权效力的契约相区别,因而是一种物权契约。这种契约不仅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还要有物的交付,所以又是一种要物契约。
契约说虽然在现代影响深广,但就罗马法而言,虽然萨维尼主张自己的理论脱胎于罗马法,但实际上在原始文献中很难找到确切依据,因此罗马法学者们提出了很多反对观点。在罗马法中,契约是与简约相对的一种债权协议,其目的在于产生债的关系。罗马法中的契约法很发达,法学家们对主要的契约类型都进行了阐述和归纳,但没有哪一位把“交付”作为其中的一种类型。罗马法对契约基本采取的是“类型固定”主义,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创设契约类型的自由,即使是所谓的无名契约其包含的具体类型也是相对固定的。[60]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没有被确定的类型就不是一种实际存在的契约,最多只能是解释论意义上的“契约”。有些学者,如德国的史罗斯曼(Schlossman)、佩尔尼丝(Pernice)和意大利的佩罗茨(Perozzi)等,认为交付不是一项契约,而是仅建立在转让人的单方意思上,是一种单方行为。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虽然交付需要双方意思,但它也不是一种契约。例如,德国的布莱莫(Bremer)认为交付应当有双方的意思,但这两项意思并不需要完全一致。意大利的彭梵得(Bonfante)则认为交付中不存在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为交付是对占有的转移,其中的意思也是一种自然的或事实上的转移实际支配力的意思,而非法律行为上的意思。[61]笔者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比较符合罗马法的实际,在古典法时期交付的本意就是转移占有,其意思指向的对象是事实支配力的变动,而非某种法律上的特定效果。至于其实际支配力可以具有所有权的效力,这是法律赋予的进一步的效果,在交付行为发生时并不需要当事人具有追求该效果的意思。例如,在罗马法的买卖契约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非所有权。正如乌尔比安所言,“出卖人并无义务使买受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相反,要式口约的承诺人则有义务使要约人取得土地所有权”(D.18,1,25,1)[62]在卖方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不论是市民法所有权还是裁判官法所有权)的情况下,法律通过欺诈抗辩或欺诈之诉等方式使其发生与转移所有权相近似的后果。而如果卖方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买受人仍可通过交付取得占有,但在被真正权利人追夺后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追夺担保责任。[63]从中可以看出罗马法并不强调交付行为中的转移所有权意思,只需要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交付即可成立,受让人即取得事实支配的地位,至于能否取得所有人地位,则要看转让方的权利状况以及法律提供的救济措施。此外,罗马法还不存在物权与债权的基本区分,更没有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其意思理论都是在债权契约的领域内展开的,因此用物权行为来定义罗马法的交付是脱离历史实际的。按照前述的分析,罗马法的交付实质上是一种转移对物的实际支配力的事实行为。(https://www.daowen.com)
根据影响深远的物权行为理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存在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其中债权契约是原因行为,物权契约是对该原因行为的履行,是一种“结果”,这两项行为彼此分离、相互独立。作为物权行为的交付不仅是一项独立的契约,还是一种抽象契约,即它的存在和效力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债权行为的效力瑕疵不对交付行为构成影响,这就是著名的“无因性”原则。在罗马法中,虽然交付不是一种物权行为,但依然是一项独立的事实行为。根据前文所述,交付只有在具备特定要件的前提下才能产生转移所有权的后果,其中的一项重要条件就是交付要有“正当原因”,而这一正当原因的基本含义就是一项可以在客观上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债权协议。这说明在罗马法上,交付也以一项债权协议为其原因,并且二者相互独立,交付是对债权协议的履行。那么,具有独立性的交付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到原因行为的影响?正如前文所言,罗马法中的正当原因只需在客观上抽象存在即可,并不需要具体有效存在。因为罗马法学家也意识到如果对原因行为的要求过于严格,要求其必须有效,否则交付行为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这会在实践中损坏交易的安定性,因为一旦债权行为被发现具有瑕疵,所有权转移即不能生效。罗马法虽然贯彻善意保护原则,但还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这种做法会给交易安全带来极大困扰。因此,法学家们放宽了标准,只要原因行为客观存在即可,并不需要其实际有效。因此,即使债权契约因当事人的认识错误或双方实际意思的不一致而不能发生效力,受让人(至少是善意受让人)仍可因交付取得所有权。从这一点上来看,罗马法的实际做法与无因性原则相类似,都认为原因行为的效力瑕疵原则上不影响交付行为的后果。然而,如同物权行为理论一样,罗马法也没有绝对、僵化地贯彻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如果这一做法与法秩序的追求相冲突时,也会适用不同的做法。例如,如果债权契约违反法律的规定或者受让人在交付时是恶意,则交付行为也可能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效力。总而言之,虽然罗马法上的交付不是一种抽象的物权行为,但就其与原因行为的关系而言,在结果上又与物权行为理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法学家在解释上尽量使交付的效力与债权契约相独立,这也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这一法秩序目的的客观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