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节 时效取得

第八节 时效取得

时效取得是指通过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持续占有而获得所有权(莫迪斯丁语,D.41,3,3)。它最初是一种市民法上的制度,起源非常早,在《十二表法》之前即已存在。这种时效取得被称为usucapio,该词由usus和capere两个词合成,其中前者是名词,意为“使用、利用”,在早期罗马法中“占有”这一概念即用usus来表示。后者是动词,意为“取得、抓取”。从词源中可以看出ususcapio最初的意思就是通过占有、使用来取得。到了古典法后期,根据实践的需要,裁判官又另外创设了一种时效取得,即长期时效取得(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这两种时效取得虽然含义基本相同,在实践中长期并存,但在制度来源、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效力等方面仍存在显著差异。罗马法的时效取得制度实际上包含了这两种不同的形式。到了后古典法时期,随着市民法的衰落,usucapio有渐为长期时效取得所吸收之势。最终,优士丁尼将二者予以整合,结束了二者长期并存的局面,确立了统一的时效取得制度。

时效取得产生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弥补市民法规定的缺陷。市民法所有权的转移方式(要式买卖、拟诉弃权)都具有严格的要式性,同时要求转让人原则上应当是标的物的市民法所有权人。因此,如果转让双方没有履行特定的形式或履行的方式存在瑕疵,或者出让人不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则受让方将无法取得所有权。无论经过多久,出让人或真正所有权人都可要求受让人返还标的物。这种情形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实践中就产生了“占有人经过一定期间就可取得所有权”的规则,以实现定分止争的目的。虽然时效取得最初作为对这些特定问题的补救措施而存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发现该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具有积极作用。首先,它可以结束所有权的不确定状态,明确权利归属。正如盖尤斯所言“时效取得的引入是为了公共利益,即不使某些物的所有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所确定的期间又足够所有权人寻找其物”(D.41,3,1)。[91]由于当时不存在登记公示制度,甚至文字契约也很少见,权利的变动全靠证人证明,这在实践中难免会导致物的所有权不确定的情况。在没有人可以确切证明物归自己所有的情况下,时效取得可以为物的占有人提供一项具有决定意义的理由。其次,它有助于“物尽其用”这一社会目的的实现。如果占有人有希望取得其所占有的他人之物的所有权,这会对他形成一种激励,促使其在对物的利用过程中积极地保护、改良占有物,从而有利于社会财富的增加。最后,从技术上讲,它还可在诉讼中减轻所有权人的证明责任。在市民法所有权诉讼中,如果原告的所有权系传来取得,他不仅要证明自己的取得行为合法,还要证明其前手,乃至前手的前手都是物的所有权人,直至证明该物的所有权被初次取得(原始取得)。这一“魔鬼证明”在实践中给所有权人带来了几乎是难以克服的障碍。而有了时效取得制度以后,原告就只需证明自己或某一前手对物的占有达到了时效期间,这就相当于证明了物被原始取得,从而免除了对之前所有权的证明义务。[92](https://www.daowen.com)

正由于时效取得制度具有多方面的积极意义,所以它不像大多数市民法制度一样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衰落,而是取得了更加广泛的适用范围,乃至裁判官为了在市民法之外适用该制度还专门创设了与之类似的长期时效制度。即使在今天各国的《民法典》中,该制度仍占有重要地位,这足以说明它是一种符合人类社会生活基本需要的具有广泛适应性和强大生命力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