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市民法中的时效取得

一、早期市民法中的时效取得

市民法时效取得(usucapio)的起源非常古老,在《十二表法》中即存在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该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土地的时效取得和追夺担保为期两年,所有其他的物件时效取得为一年。[93]这是有关时效取得的最早记载。后世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不动产的时效取得期间为两年,动产为一年”。这一理解并不符合《十二表法》时期的情形,因为一方面,当时“一年”的时效期间不仅适用于动产,还适用于地役权、对女子的夫权、遗产等不属于动产的范畴。另一方面,对于不动产之中的建筑物应适用哪一种期间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后世学者众说纷纭。只有到了古典法时期,由于地役权时效取得被废除,夫权极大衰落,遗产时效也发生了极大变化,此时才可说“土地和建筑物的时效期间为两年,动产时效期间为一年”(唯一的例外是对自由人地位的时效取得)。[94]

《十二表法》有关时效取得的规定主要见于第五表第二条、第六表第三条至第五条、第七表第四条以及第八表第十七条。这些规定主要是对当时习惯法的总结,加之当时立法和法学水平稚嫩,因此较为零散,内容也不完整。后来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立法的完善,时效取得的要件才逐渐丰富起来。具体而言,当时的时效取得应当满足以下这些条件:首先,时效取得的主体应当是罗马市民(后来也包括具有“通商权”的外国人),客体应为要式物。这是因为时效取得是市民法制度,因而其适用范围也应当以市民法的有效范围为限。因此,包括行省土地在内的非要式物不得时效取得。其次,非交易物不得被时效取得。这些物除了《十二表法》提到的土地之间的空地之外,还包括西塞罗在《论法律》中提到的墓前的土地以及盛放骨灰的容器等。此外,女性自权人没有得到监护人准可而转让的要式物也不得被时效取得。再次,被盗之物和被暴力占有之物不得被时效取得。关于被盗之物,《十二表法》中就有专门的禁止规定。但由于这一限制在实践中的重要性,后来立法者又在公元前二世纪中叶专门颁布了一部《阿提尼亚法》(lex Atinia),再次对其予以规定。虽然《十二表法》没有提到被暴力占有之物,但盖尤斯和萨宾都认为“盗窃”包括了抢劫,因此被暴力占有的物也被排除。[95]但这一观点并未得到其他法学家的赞同,根据一般观点,虽然对被盗之物的禁止可追溯至《十二表法》,但对被暴力占有之物的禁止是由后来(公元前一世纪左右)的两部法律《尤利法》(lex Iulia)和《普拉提亚法》(lex Plautia)所规定的。最后,取得人对物的占有应当持续满两年或一年。Usus虽然在早期表示“占有”,但与后来的possessio不同,它更加强调对物的实际使用和利用,而不仅仅是一种抽象的可能性。[96]因此,当对物的利用被打断,比如物被他人夺走,占有关系即告终止,正在进行的时效取得也同时中断。这种中断被称为自然中断,与之相对的是市民法上的中断(诉讼)。但在这一时期法律只承认自然中断。关于占有的要件,与古典法要求正当原因、善意不同,此时法律仅从消极方面规定“正当占有”,即只要占有人以“非暴力、非隐秘、非临时受让”的方式取得占有即可,不需要善意、正当原因等积极性构成要素。(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