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收涉案财物的范围
对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接收范围进行准确的界定,是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运行的基础。本章首先对“涉案财物”概念的理论演变及实务规定进行分析,进而从证据属性和财产属性两个方面来对涉案财物的概念进行界定;其次从案件类型出发,按照实践中不同案件的类型对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接收范围进行界定;最后从办案部门的角度出发,按照不同办案机关办案过程中所接触的涉案财物对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接收范围进行分类阐述。
一、涉案财物的概念
(一)涉案财物概念的理论演变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涉案财物并不是一个具有明确法律意义和地位的专业术语,而是司法实务中常用的一个综合性概念[135],且以往的研究往往局限于刑事法领域。《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从上述规定出发,传统观点往往将涉案财物限定于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至多再扩展至行政执法程序)且与案件事实有关,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责令退赔的财物,并进而认为涉案财物的范围包括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三种。如有学者认为,涉案财物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136]还有学者从保安处分的角度理解上述《刑法》规定,认为涉案财物包括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不应当返还被害人的违法犯罪所得。[137]
随着理论界对涉案财物研究的逐步深入,也有学者认为应当从广义上界定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即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事实相关的、具有财产属性并依法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追缴的各种财物的总称,主要应当包括违禁品、犯罪工具、违法所得和具有相当经济价值的物证等四类。[138]还有学者认为,涉案财物主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没收的财物及其孳息。[139]不难看出,上述观点已经从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的传统认识中摆脱出来,强调了涉案物品的证据属性。与此同时,还有学者认为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与案件处理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具有财产属性并受法律规制的各种权利形态的总称;同样,涉案财物的范围包括作为犯罪之物、作为证据之物和作为保全之物。[140]显然,上述观点分别从证据属性与财产属性两个方面凸显了涉案财物的内涵、外延,不过仍然仅仅局限于刑事领域。
(二)涉案财物概念的实务规定
与理论界对于涉案财物的理解类似,实务界对于涉案财物范围的相关规定也是不断演变并逐步完善的。从公安部对涉案财物的相关规定来看,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押、查封、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和文件,包括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显然,上述对涉案财物范围的规定系公安机关基于自身工作角度作出的,分别从刑事诉讼及行政执法两个角度对于涉案财物系“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的传统认识进行了确认,但又有所突破,即除上述三类涉案财物之外,进一步扩展到“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这一兜底性表述。2015年两办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强调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2015年修订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在保留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基本框架的基础上,在第2条对涉案财物在获取方式上增加了“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对涉案财物在具体内容上增加了“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分类更为清晰。[141]
与公安机关身兼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两大工作领域不同,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集中于刑事诉讼领域,且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兼具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涉案财物的相关规定仅限于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并且注重强调涉案财物的财产性,使用“涉案款物”的称谓来规范涉案财物。2010年《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涉案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和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与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相比,除了对违禁品专门作出规定外,检察机关更强调财产的非法性;公安机关则更为强调涉案财物的证据价值,而不论其合法与否。分析原因,这与两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处的阶段不同有直接关系。此外,与2015年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的修订内容类似,2015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亦在基本框架不变的前提下,在第2条中增加了“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142]因此,综合对比2015年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之相关规定,二者对于涉案财物范围的规定基本相同。
相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审判、执行等日常工作中对涉案财物的接触面要丰富得多,涉案财物的范围除了涉及刑事诉讼领域外,还涉及包括被告人为公安机关在内的各行政单位的行政诉讼领域,也涉及处理平等主体纠纷的民事诉讼领域。也许正是由于审判、执行工作中涉案财物的认定范围广、复杂,一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像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样出台对涉案财物的专门规定,仅在其他相关文件中一笔带过。如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明确使用了“涉案财物”这一术语,从该通知的具体内容来看,该通知对涉案财物与赃款赃物是在同一概念上使用的,且性质已经明确,系属于应当追缴、没收的财物。而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也明确使用了“涉案财物”这一名词,但并未对其含义作出进一步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涉案财物的概念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分项列举中更为强调公安、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相关财物,这与审判属于侦查、公诉程序的下游程序及审判活动的被动性息息相关。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要规范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明确人民法院处理涉案财物的标准、范围和程序,进一步规范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推动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涉案财物信息公开机制,亦未对涉案财物的含义作出规定。
不难看出,与前述理论界对涉案财物的相关研究不断深化,对涉案财物范围的理解角度能够跳出“注释法学”窠臼,逐步将对涉案财物的理解锁定在财产属性和证据属性上不同,实务界对涉案财物范围的理解更为保守和务实。具体来说,“保守”体现于对涉案财物的理解基本仍旧停留在“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的传统认识中;而“务实”则体现为这样的范围分类具体、直观,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基层公安司法人员顺利完成涉案财物处置的日常工作。
(三)涉案财物概念的界定
综合上述理论界、实务界对涉案财物范围的理解、规定,结合2015年两办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所强调的“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至少从不同案件类型、不同办案机关看,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接收涉案财物的范围,并非“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这一传统的针对公检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表述能够概括。比如,从不同案件类型看,涉案财物并非局限于刑事领域,还体现在行政领域、民事诉讼领域乃至其他领域;从不同办案机关看,涉案财物也并非局限于公检法部门,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察机关、除公安、国家安全外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等。
当然,不论上述涉案财物的案件类型及办案机关多么庞杂,有关涉案财物的法律特征则是一定的。一方面,涉案财物是有专指的,不是所有财物都能称为涉案财物,涉案财物须与案件有关,包含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财物,还包含无法排除是否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财物。另一方面,涉案财物范围是丰富的,以刑事诉讼为例,按照涉案财物的不同功能分别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取证活动所涉及的物品,包括犯罪工具、违法犯罪所得和孳息以及违禁品等,这可以认为是承担证据功能的涉案财物;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这可以认为是承担担保功能的涉案财物。[143]按照刑事涉案财物的所处状态来看,不仅包括已经查控在案的“可执行之物”,还包括尚未查控在案需要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待执行之物”。按照刑事涉案财物的一般形态来看,不仅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实物形态,还包括非实物形态以及对物的相关权利。
回归《刑法》第64条对于涉案财物范围的相关表述不难发现,涉案财物不仅包括“财”(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还包括“物”(具有证据价值的物品、文件)。[144]由此可见,根据基本属性的不同,涉案财物总体上可以分为涉案物品和涉案财产。根据《辞海》解释,所谓“财物”是“金钱物品的总称”,所以涉案财物可以分为最基本的两大类:物品类涉案财物与财产类涉案财物。前者主要以外部形态证明案件事实,与定罪密切相关,需要接受辨认、核实、鉴定并在法庭上出示,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典型物证,经济属性一般不强(也存在例外,如带有犯罪嫌疑人指纹的古董、珠宝等)。后者是以其自身的经济价值和数量与案件产生关联,如所有的违法所得都属于此类;此类财物一般具有较强的经济属性,在鉴定或估价后一般无需在法庭上出示;最为典型的当属涉案款,可以直接存入特定账户,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物品类涉案财物与财产类涉案财物的理解与区分不能形而上学,机械地认为前者仅具有证据价值,后者仅具有财产价值;实际上,无论是物品类涉案财物还是财产类涉案财物,都是因为与案件有关才能称为涉案财物,从这个意义上讲,财产类涉案财物也具有证据价值,如受贿案件中被告人收受的黄金、珠宝等;反之,物品类涉案财物很多情况下也具有财产价值,如杀人案件中比较名贵的杀人刀具等。
从司法实践来看,物品类涉案财物最为常见,遍布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各种证据形式。物品类涉案财物中,典型的物证有杀人案件中的枪支、匕首、菜刀,民事案件中的无主物、占有物等;典型的书证有贪污案件中的账册、单据,诬告陷害案件中的诬告陷害信件,民事案件中的借条、收据、房产证等;典型的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有存储能证明案件相关情况的录音、录像等电脑硬盘、大数据资料等。与物品类涉案财物相比,财产类涉案财物虽不如物品类涉案财物内容广泛、形式多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以及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入,各类经济纠纷、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层出不穷,财产类涉案财物亦有随之逐步增多的态势。财产类涉案财物中,刑事诉讼领域有抢劫案件、盗窃案件、贪污受贿案件中的钱款及珠宝首饰等赃款、赃物等;行政诉讼及行政执法领域有各类罚款、被没收的各类财产等;民事诉讼领域有借贷款、各类保证金、被非法侵占的各类财产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涉案财物是指在刑事、行政、民事等各类案件中,与案件处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具有财产价值或证据价值的物的总称。
二、中心接收不同类型案件的涉案财物
如前所述,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涉案财物的最初研究都是着眼于刑事诉讼领域,而随着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我国学者对涉案财物的研究范围逐步由刑事领域扩展到行政领域、由公安司法机关扩展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如周某懿对城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涉案财物情况进行了研究。[145]实际上,单就公安机关来说,由于公安机关身兼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两大职能,其在工作实践中就会遇到刑事和行政两种案件类型的涉案财物。无独有偶,各级法院除审理刑事案件外,还负责审判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有关涉案财物则会有刑事、行政和民事三种类型。课题组认为,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涉案财物范围,可以按照不同案件类型进行分类阐述。
(一)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
如前所述,对涉案财物的研究与理解,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是发轫于刑事诉讼领域。特别是前述《刑法》第64条以及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实务部门对涉案财物范围的相关规定,相对于民事诉讼领域、行政诉讼领域和行政执法领域等,刑事诉讼领域对于涉案财物范围的概括业已相对成熟。就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涉案财物在种类上包括可能作为犯罪之物、证据之物和保全之物的一切财物。具体而言,刑事涉案财物不仅包括可能作为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和违禁品而予以没收、返还的赃款和赃物,也包括可能作为执行财产刑、退赔被害人而保全的被告人合法财物,还包括单纯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财物;不仅包括已经查控在案的“可执行之物”,还包括尚未查控在案需要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待执行之物”;不仅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实物形态,还包括非实物形态以及对物的相关权利。
1.犯罪工具
犯罪工具,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活动所用的一切器械物品。[146]理论界传统观点将犯罪工具等同于《刑法》第64条所称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147]而近年来不少学者认为,《刑法》第64条所称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不等同于犯罪工具。[148]实践中通常所称的犯罪工具,包括在“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当中,“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不仅包括一般所称的犯罪工具,而且包括“组成犯罪行为之物”。[149]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乃日本刑法中之独特规定,系指组成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不可缺少的要素。在未规定有组成犯罪行为之物的国家或地区刑法中,组成犯罪行为之物可涵括在供犯罪所用之物当中,[150]如赌博罪中的赌资。需要说明的是,并不仅仅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可以成为犯罪组成物,违法所得也可以成为犯罪组成物,如盗窃罪的盗窃所得财物。
关于犯罪工具的具体界定在刑法上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涉及对“供犯罪所用”和“本人财物”等的理解,中外均存在不同的观点。[151]由于本课题所涉及的犯罪工具是已经进入刑事诉讼中、为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所控制、需要由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进行保管的,因此,在涉案财物管理中涉及的犯罪工具主要是程序意义上的。涉案财物管理机构只负责管理,而其认定则由办案人员进行。故这里不进行刑法理论上的讨论。
2.违禁品
关于违禁品,一般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公民不得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152]如枪支、弹药、毒品和淫秽物品等。也有更为详细的阐述认为,违禁品在刑法理论上又称违禁物品或查禁品,是指国家规定不准私自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的物品。我国规定为违禁物品的有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剧毒物品、麻醉剂、放射物品等。[153]
从上述定义可知,违禁品的设定范围并不是刑法所规定的,一般是由其他法律法规来规定。刑法中规定的对违禁品予以追缴的原因在于物品本身的危险性及其与犯罪活动的关联性,如枪支弹药具有危险性,毒品具有危害性。(https://www.daowen.com)
对违禁品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违禁品并不局限于系犯罪行为人所有,也有不少情况下系案外人所有,此时对于相关违禁品也应当予以追缴。如犯罪行为人走私、贩卖的毒品系犯罪行为人所有,而犯罪行为人从部队盗窃的军用枪支则系案外人所有。二是违禁品在很多情形下与其他涉案财物并不能截然分开,而是涵括在供犯罪所用财物与违法所得财物之中,另有一部分虽不能认定为供犯罪所用财物与违法所得财物,但鉴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刑法明确作出予以没收之规定,以避免因处分不当、重新流入社会导致新的危害。如毒品案件中犯罪行为人自行制造而尚未出售的毒品、邪教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从上游领取的印有邪教反动标语的人民币等,均为既是违法所得又是违禁品。
按照违禁程度的不同,违禁品可分为绝对违禁品和相对违禁品两种。绝对违禁品是指法律规定只要私人制造和持有的即为违法物品,如鸦片、海洛因等毒品,淫书、淫画等淫秽物品。由于违背法律规定,与社会主流评价相悖,因此全面禁止,一经发现,即予没收。其目的是从根本上杜绝此类物品的出现。相对违禁品是指法律规定,未经权力机关批准而私自制造或持有才能构成违法的物品。相对违禁品与行政许可关系比较紧密,这种行政许可是对部分人的解禁行为。比如,在禁放鞭炮的地方,如果发现大量烟花爆竹,它们就有可能被没收。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违禁品的范围可能会发生变动,如枪支,对于一般公民来说为违禁品,对军警来说则为必备装备;又如吗啡,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属于违禁品,而对于病人来说则属于药物。这主要是一个法律或地域性要求的结果。如在监狱等地,违禁品的范围就比通常所指的违禁品的范围更为广泛。[154]
3.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的相关物品、文件
关于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的相关物品、文件,则是对除犯罪工具、违禁品外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类涉案财物的统称,主要分为物证和书证两大类。前者如盗窃案件中的赃物,后者如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中的情报、信件等抑或侮辱、诽谤案件中的大字报、网络截图等。
4.违法所得及其孳息
关于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的财物以及其后由于获取财物增值产生的衍生所得。这里使用违法所得而非犯罪所得,是因为犯罪所得属于违法所得,但违法所得未必就是犯罪所得,违法所得的范围要广一些。[155]应当说,在侦查、起诉阶段,公安司法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时难以局限于犯罪所得财物,而可能包括一般违法所得在内。[156]在刑法上犯罪所得是一个很有争议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观点,因此,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也存在困难。[157]但是,作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管理对象,管理机构则无需考量。
5.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的相关款项
关于其他可以证明犯罪行为的相关款项,是对除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之外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财产类涉案财物的统称。司法实践中这类涉案财物较为少见,如挪用公款案件中的用以证实犯罪行为人挪用、归还行为的特定号码的人民币等。
(二)行政案件的涉案财物范围
这里所说的行政案件包括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只有部分行政执法案件能够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但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均属于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可接收和管理的范围。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虽有差异,但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均属于公法领域案件。在对涉案财物范围的理解上,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很大程度上是相通的,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更是将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一并加以规定。
1.行政案件中的违法工具、违禁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相关物品、文件等。
因与前述刑事案件中的物品类涉案财物较为相似,本处不再赘述。如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赌博工具、吸食或注射毒品用具等即为违法工具;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即为违禁品;行政机关暂扣或吊销的各种许可证、执照等则属于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相关物品、文件等。
2.行政案件中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各类保证金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相关款项等。
关于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相关款项,因与前述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较为相似,本处不再赘述。如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赌博资金、卖淫嫖娼资金,行政机关查获的违法行为人的非法买卖款项等,即属典型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而除此之外的相关钱款,如公安机关查获的使用假币行为人所持有的全部钱款,由于无法当场确定假币数额,一般全部扣押,此时这些钱款即属于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相关款项。
(三)民事诉讼案件的涉案财物
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而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158]如前所述,如果说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诉讼两造是“官与民”的关系,那么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两造则是“民与民”的关系。由此,从办案机关角度看,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一般仅与法院有关,而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联系较少(检察机关作为起诉方的公益诉讼除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参与诉讼的情况除外)。相对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行政执法中的涉案财物,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对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关注较少。
1.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争议物品或标的物、侵权纠纷损坏物以及民事纠纷其他相关物品、文件等
关于争议物品或标的物,一般包括民事诉讼中所有权、使用权存在争议的物品以及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中质量存在争议的标的物。例如,甲、乙二人系邻居,对楼道中同一辆电动自行车均主张所有权,此时该电动自行车即为争议物品或标的物。又如,甲、乙协商由甲负责为乙建造房屋,后工程竣工后乙认为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此时该房屋即为争议物品或标的物。
关于侵权纠纷损坏物,一般特指侵权纠纷中受到损坏的物品。例如,甲的幼子所有的名贵玩具车在路边停放期间,被乙的幼子故意打砸破坏,此时甲、乙之间的侵权纠纷中,被打砸破坏的名贵玩具车即为侵权纠纷损坏物,甲在诉讼举证时应予提供。又如,甲公司擅自使用某知名品牌标志制造相关产品,被该知名公司起诉,此时甲公司制造的相关产品即为争议物品或标的物。
关于民事纠纷其他相关物品、文件,特指除争议物品或标的物、侵权纠纷损坏物之外的物品类涉案财物。相对前两项涉案财物主要为物证而言,此项涉案财物主要表现为物证之外的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以甲公司擅自使用某知名品牌标志制造相关产品为例,此时能够证明甲公司侵权行为发生的产品说明书、大量网页截图、视频广告等即为民事纠纷其他相关物品、文件。
2.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执行标的物、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的财产以及民事纠纷其他相关钱款等
关于执行标的物,主要指一方当事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结果,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赔付、兑现的相关财产或物品,故此执行标的物不一定会以金钱形式出现,但即使以物品形式出现时也明显区分于证据属性强烈的物品类涉案财物。比如,破产案件中法院依照规定裁决破产公司遗留的大量钢筋、水泥、器械、家具等物品归对方当事人所有,此时上述物品即为执行标的物。执行标的物形式多样、内容庞杂,但均为有体物。执行标的物按照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金钱与物品两种形式,前者如钞票,后者如珠宝首饰等;按照是否可以移动又可分为不动产与动产两大类,前者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林木,后者如船舶、机动车辆、有价证券等。
关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的财产,是指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某项权利主体不明或者失去权利主体的财产进行认定,判决宣布其为无主财产,并收归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案件中的特定财产。
关于民事纠纷其他相关款项,特指除执行标的物、各类保证金、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财产之外的财产类涉案财物,司法实践中一般较为少见。
三、中心接收不同办案机关的涉案财物
2015年两办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强调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虑,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所接收的涉案财物,来源机关应当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公安司法机关,亦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之外的其他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此外,我国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涉案财物亦可纳入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接收范围。
(一)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
虽然不同办案机关在工作中均会涉及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保管,但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先行者”、行政执法活动的“主力军”,无疑是接收、保管、移转、处置涉案财物最多的单位,时下不少地方的公、检、法、财等单位联合进行的“涉案财物跨部门统一管理中心”试点改革亦多由公安机关主动牵头便是明证。
作为身兼刑事侦查与行政执法两大核心工作任务的公安机关,在有关办案过程中均会接触涉案财物。2015年修订后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2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包括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具体包括: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二)国家安全机关的涉案财物
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一样同属行政机关,身兼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两大工作职责,区别在于前者工作领域仅限于国家安全工作。对于刑事侦查职权,《刑事诉讼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对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执法职权作出例外规定。2017年《国家邮政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加强二十国集团(G20)峰会期间寄递物品安全管理的通告》也规定,各级邮政管理、公安和国家安全等部门要密切沟通协作……严防不法分子利用寄递渠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可见,与公安机关一样,国家安全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侦查领域也会涉及涉案财物。对于涉案财物的相关处置问题,《反间谍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用于间谍行为的工具和其他财物,以及用于资助间谍行为的资金、场所、物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综上分析,国家安全机关办案中的涉案财物范围与公安机关并无明显差异,只不过由于所办案件的案由不同,体现在涉案财物上也会有相应的侧重点区分。
(三)检察机关的涉案财物
对于检察机关工作中的涉案财物,在2018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监察机关作出规定之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身兼侦查与公诉两大职能,故其对于涉案财物的相关工作较为重视,先后出台了多项规定。如2010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2012年修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修订出台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5年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等。上述规定都从不同的角度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等工作做了规范。
2018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监察机关作出规定之后,检察机关反贪、反渎等部门整体转隶同级监察委员会。根据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仍保留部分侦查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对于涉案财物范围的相关规定亦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前已述及,2015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就上述规定而言,前已述及,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范围的概括与公安机关基本相同,除却语言表述有所不同之外并无实质性区别。不过,通过上述语言表述中的细微差别也能发现,与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相比,检察机关的涉案财物中财产类涉案财物偏多。当然,这也与检察机关之前一直具有的反贪、反渎等侦查职能有关;随着我国各级监察委员会的相继成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已经随之转隶,关于检察机关的涉案财物范围表述,今后是否会有所改动值得关注。不过可以想见,检察机关涉案财物中财产类涉案财物偏多的现象在实践层面将有所变化。
(四)审判机关的涉案财物
审判机关的工作重心涵盖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三大领域,与公安、检察机关相比,审判机关涉案财物的范围最为广泛。审判机关除了享有公安、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权力,还享有对涉案财物作出最终处理意见的权力。具体来说,既包括发生最终处置效力的没收、责令退赔等处理程序,还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处理程序。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涉案财物作出相关范围上的概括,但综合前述刑事、行政、民事三大诉讼案件涉案财物范围分析,对审判机关的涉案财物范围可做如下归纳: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体现在起诉立案审查、庭前财物查控、庭审权属调查、财物判决处置和生效移送执行等环节,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及没收、责令退赔等处置措施,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具体包括: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标的物、各类保证金、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中的财产以及民事纠纷其他相关款项等,争议物品或标的物、侵权纠纷损坏物及民事纠纷其他相关物品、文件等。
(五)监察机关的涉案财物
1.监察机关的涉案财物应纳入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2016年以前,我国各级机关普遍实行党的纪检机构与政府监察部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纪律检查模式,由此与检察机关一起形成了“行政监督、检察监督、纪检监督”并行的国家监督体制,也带来了监督权分散于不同国家机关的弊端。此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行政权、司法权、纪检权相融合,形成国家监察权。[159]2016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作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标志着这一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开始试水。[160]根据2018年3月20日发布并实施的《监察法》第3条、第4条规定,监察机关负责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161]至此,全国范围内各级监察委员会相继迅速成立。此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三个试点地区的监察委员会,拥有监督、调查、处置等3大职责权限,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项调查措施。《监察法》采用了相同设计,赋予监察机关上述3大职责权限和12项调查措施。[162]
对于监察机关的涉案财物是否应该纳入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首先,根据课题组对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定位,该中心类似于“物”的看守所,因此在诸多方面与“人”的看守所存在相通之处。而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留置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往往将其交由同级“人”的看守所进行控制,很多看守所为监察机关预留了部分羁押场所[163]。从这个角度来看,监察机关对于办案过程中的涉案财物,将其交由“物”的看守所——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进行管理顺理成章。
其次,2015年1月两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5条明确要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并明确指出跨部门的对象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显然,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涉案财物应纳入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进行管理。而如前所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转隶监察机关的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于2018年完成,且对于监察机关的上述12项调查权,虽然不难作出“调查权不等同于刑事侦查权”的基本性质界定,但不可否认的是,调查权与侦查权仍具有重要相似之处。从这个角度来看,监察机关对于办案过程中的涉案财物,将其交由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进行管理保持了改革的连贯性。
最后,从监察机关办案流程来看,《监察法》第46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而根据两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及课题组对于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定位,各级检察机关的涉案财物应当由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进行管理。如监察机关自行保管涉案财物,而后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再移交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显然将增加诉讼流程、浪费司法资源。反之,监察机关将涉案财物交由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而后通过“文书流转”和“信息流转”移交检察机关更加符合“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精神。
2.监察机关的涉案财物范围
前已述及,调查权与侦查权仍具有重要的相似之处。具体而言,监察委调查手段的强制程度严于原行政监察机关,与侦查权有所类似,均通过对物、对人较高程度的强制手段实现查证犯罪,监察委针对职务犯罪以“调查”为名展开的一些手段及其强制性都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手段相似。[164]由此可见,监察机关办案过程中的涉案财物范围大体上仍应等同于检察机关原侦查部门中的涉案财物范围,但数量上前者将远大于后者。原因在于,监察机关的工作职能在于“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而检察机关原侦查职能仅在于调查职务犯罪。将行政权、司法权、纪检权相融合后的各级监察机关,在案件数量、案件类型和涉案财物数量方面均会远远广于检察机关原侦查部门。
《监察法》第25条对于涉案财物的来源、范围、管理作出了相关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显然,《监察法》对于涉案财物管理之规定与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之构想不但不冲突,反而十分契合。
从《监察法》有关涉案财物范围的表述看,主要包括行为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之所以将文件、电子数据在财物之外单列出来,与职务违法犯罪中书证、电子数据较多而其他证据相对较少有直接关系。显然,此处的“财物”一词不同于本文所称的涉案财物中的“财物”,前者系指文件、电子数据之外的财产和物品,后者则是包括文件、电子数据在内的财产和物品。综上,因监察机关所负责办理的案件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职能转隶之前所办理的案件有所重合,仅是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办案职能基础上多出职务违法办案职能,因此可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2条之规定,将监察机关涉案财物归纳为:在调查职务违法违纪和职务犯罪过程中调取、查封、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违法违纪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违纪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供违法违纪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六)其他行政机关的涉案财物
除上述公安、国家安全、检察、审判、监察机关外,实践中处置涉案财物较多的单位还包括除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之外的其他有行政执法权的各行政机关。比如城管部门,众所周知,其在工作过程中所涉及的涉案财物比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所涉及的涉案财物可能多得多。另外,各级工商、食药、烟草等机关单位在执法实践中亦会接触大量的涉案财物。实际上,其他行政机关为了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没收和暂存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均属其他行政机关的涉案财物范围。如《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了行政机关享有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等处罚种类;《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了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种类。总体而言,其他行政机关的涉案财物范围与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涉案财物范围理论上并无不同。
关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涉案财物是否应纳入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依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等所获取的涉案财物,对于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侦查机关,对于不涉嫌犯罪的亦应该妥为保管。[165]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根据2015年1月两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及课题组对于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定位,各级侦查机关的涉案财物亦需交由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进行管理。与前面论述监察机关类似,如行政机关自行保管涉案财物,而后移送侦查机关,由侦查机关再移交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显然将增加诉讼流程、浪费司法资源。反之,行政机关将涉案财物交由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不论是涉嫌犯罪移送侦查机关,还是未涉嫌犯罪但妥善保管,均更加符合“探索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精神,能够大幅节约管理资源,且利于涉案财物妥善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