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财物的分类保管
一、我国大陆地区涉案财物分类保管概览
在课题研究和推进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建设同步进行的过程中,课题组参加了深圳市宝安区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建设工作,主要包括驻点调研、参与论证、起草法律文件、制定相关制度、工程验收等;应邀参与了北京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建设工作,主要包括专家咨询、全国调研、论证研讨、现场会等;赴浙江诸暨和杭州、福建石狮、江苏海安、四川成都和都江堰、新疆塔城、山东德州等地调研;此外,还应邀为多地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建设提供专家咨询。现基于课题组对我国大陆地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实际了解对涉案财物的分类管理予以探讨。
(一)代表性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分类保管概况
1.深圳市宝安区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在区委区政府的支持下,在深圳市公安局和宝安区政法委的领导下,于2015年立项创建“跨部门五统一涉案财物管理新机制”项目,经过一年多的调研、论证和建设,2016年12月建成公、检、法、财等部门在制度、流程、标准、平台、保管等五方面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新机制。建成的全区统一的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占地面积为4890平方米,建筑面积达5331平方米。该中心拥有大宗财物保管库、自动化仓库、刑事物证保管库、贵重物品保管库、涉案枪支弹药保管库、涉密物证保管库、电子物证存储库等七大功能库室;同时设计定制专门的物证保管箱,借助RFID、二维码、视频、网络等技术手段,实现涉案财物的智能化、自动化、标准化、专业化保管。此外,还包括专门停放涉案车辆的“宝石路扣车场”,占地面积为2.5万余平方米,可停放车辆800余辆。
2.浙江省诸暨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诸暨市位于浙江省中北部,为绍兴市下辖县级市。根据两办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诸暨市委政法委牵头,数次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就涉案财物移送、信息审核、实物处置等内容展开会商,并于2015年4月20日出台《诸暨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办法(试行)》。之后,由市委政法委牵头,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财政部门共同参与,挂牌成立了浙江省第一家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其中,物证登记室为公检法一体化办公场所,也是物证提交和接收的场所。诸暨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是在公安局原有物证管理中心的基础上建成的。管理中心面积约1200平方米,由原城中派出所二层至三层办公楼改造而成(大型物品保管场所另设他处)。针对涉案财物的不同性质和保管要求,管理中心设立不同类型的物证保管室,包括普通物证室14间、淫秽物证室1间、涉密物证室1间、贵重物品物证室1间、涉毒物证室1间、光电磁介质物证室1间、血样卡物证室1间、病理组织物证室1间、骨骼物证室1间等。在实际运行中,需要特殊保管的生物物证、违禁品等,因存储、保管难度要求较高,目前仍主要存放于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室或者其他特定场所内。诸暨市实行涉案财物总、分两级管理,设立涉案财物管理总中心,即诸暨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派出所、公安局办案大队、检察院(管理检察院自侦案件中的涉案财物,是否移交总中心由检察院自行决定)和法院等共设立17个涉案财物管理分中心,用于治安案件、检察院自侦案件等涉案财物的管理。
3.福建省石狮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石狮市位于环泉州湾核心区南端,为中国福建省下辖县级市,由泉州地级市代管。石狮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成立于2016年11月,目前管理中心占地4.57亩,保管室面积为1250平方米。从地理位置上看,管理中心位于石狮市区,最远的公安派出所距离管理中心有20分钟车程。管理中心毗邻市看守所、拘留所,办案民警在移送违法犯罪嫌疑人羁押时,可顺便移交涉案财物。石狮市实行涉案财物两级管理,对于价值较大、处置难度高的涉案财物由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而短时间可处理的涉案财物则由派出所的涉案财物管理室自行保管。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实行分区管理,主要划分为机动车管理区和物品管理区。物品管理中心内,分设普通物品管理区和贵重物品保管室。
4.四川省成都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成都市,中国西南地区的科技、商贸、金融中心和交通枢纽,国家重要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商贸物流中心和综合交通枢纽、西部地区重要的中心城市。从性质上讲,成都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没有和全国大多数地方一样选择公权独管模式,而独辟蹊径探索由“管理中心”统一保管的同时,公检法分阶段委托第三方专业保管并行的模式。管理中心保管区细分为大件财物、高价值财物、特殊财物(内设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区)、一般财物和涉案车辆保管等五大区域。目前,涉案枪支、弹药、毒品、生物物证、微量物证等并未纳入管理中心的服务范围。同时,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市级公检法部门集体研究决定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公检法三家共同委托具有政法背景、保密资质和雄厚实力的国有平台公司——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集中保管涉案财物,探索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保管涉案财物的新模式。总之,涉案财物保管实现“三类标准”,即普通财物高于超市保管标准、贵重财物适用银行金库标准、车辆适用4S店专业维护标准。管理中心对涉案车辆按照“一周打火、两月清洗、三月保养”的要求进行保管,保证涉案车辆“入库出库一个样,交回权利人不变样”,有效避免了车辆因长期停放或保管不当导致价值贬值等问题,确保车辆的性能良好,有力维护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5.四川省成都都江堰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都江堰市由四川省直辖、成都市代管,位于成都平原西北边缘岷江出山口处,因水利工程都江堰而得名。按照公安部、四川省公安厅、成都市公安局的要求,都江堰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于2015年年底开始建设,2016年8月开始运行。管理中心位于都江堰市公安局新办公大楼二楼,与指挥中心、专业办案大队、集中办案区等属同一地点,涉案车辆停放区位于办公大楼后院,管理中心占地为970平方米。该中心由公检法三家共用,建在公安机关内,由公安机关代管,实现对涉案财物集中保管。管理中心分办公区与库房区,两者相对分离。库房区分为普通物品保管室(分为A、B、C三间)、贵重物品保管室、涉案毒品保管室(保管包括没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毒品原植物、毒品半成品)、涉案枪支保管室内(A、B两间)。涉案毒品保管室、涉案枪支保管室内采用双人双锁的保管制度,只有办案大队的专门保管人员(1人)和库房管理人员(1人)同时到场时,才能对相关涉案财物进行出库、入库等处理。管理中心还负责对涉案车辆定期进行清洗、保养,由此保证涉案车辆的性能和价值。
6.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海安县位于江苏省东部的苏中地区,位于南通、盐城、泰州三大市交界处。在县委县政府大力支持下,海安县公安局党委积极协调检察院、法院、财政局等单位达成共识,按照“党委政府主导、公检法共用、公安为主管理”建设思路,经多方论证,对原县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进行改造并建成海安县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分设有接待区、物品摆放区和涉案车辆停放区,集中统一保管公检法在刑事诉讼执法过程中所有涉案财物。该中心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三个专业侦查队、县公安局DNA实验室、预审中队(该地预审部门既负责办案又负责监督)、办案中心等在同一大院内。海安县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采用“一个总中心,下设分中心”的管理模式,即办案单位和各派出所仍沿用原物证室,用于保管规定期限内能够处理完毕的涉案财物和预审前的刑事案件涉案物品。当这些刑事案件进入预审环节后,办案人员将涉案财物从分中心移送至总中心进行管理。总中心实行分区仓储式集中保管,将原来分散于各警种各部门的涉案财物纳入统一管理平台,总中心与分中心之间通过涉案财物管理系统进行关联。除了DNA微量物证由公安机关DNA实验室保管,其他实物性的涉案物品采用编码入库方式管理,即仍由原办案单位以案建档,实行“一案一档、一物一号”条形码管理,系统识别后记录所对应案件、办案民警、存放区域等信息。
7.北京市、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北京市2016年开始进行涉案财物管理改革,2017年逐步建成“3+3+3”涉案财物管理体系,积极打造“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涉案财物保管室”运行模式,初步实现了从机构到人员的全方位监督保障,即三级保管场所(市、区两级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及基层涉案财物保管室)、三级专业队伍(市局法制总队涉案财物管理支队、分局法制支队涉案财物管理中队或专职人员、各基层办案部门案管组)、三级管理平台(公检法跨部门涉案财物信息平台、北京市公安局执法办案平台及各单位智能库管平台)。北京市、区两级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划分为办公区和物品保管区。物品保管区按照涉案财产属性不同,分别设立贵重物品区、特殊物品区、大型物品区、普通物品区、车辆停放区等。已破在审案件和未破案件的涉案财物在物品保管区分区保管。
(二)代表性分类保管之比较分析
从宏观的保管模式看,上述总体上皆为跨部门集中管理模式,即依托公安机关原有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建成一个由党委政府主导、公检法共用的涉案财物中心(市委政法委牵头,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参加,有的财政部门也加入;或者重建中心,公安机关代管)。当然一般多为管理“(总)中心”与办案单位原保管室做“分中心”并存的“两级管理”模式。个别增加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保管的新模式。[180]从微观的保管模式看,主要为独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内部的具体分类保管问题。该分类保管有待探讨的问题包括分类的价值导向、分类的标准、具体实操层面的划分等内容。从上述调研的代表性地方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分类保管来看,横向比较后发现,具体划分保管区域时考虑的因素主要有:涉案财物财产的价值大小,如是否为贵重物品;涉案财物本身的外在度量表现,如体积或质量大小,是否为大型物品;涉案财物的物理属性、外在的表现形态,如是否为光电磁介质、是否为生物样本等;涉案财物是否具有特殊的保管要求,如是否需要特殊技术手段保管,或者因自身物理特征需要特殊的保管环境(光线、温度、湿度等);涉案财物是否在法律上具有特殊性质或定位,如是否为涉黄、涉毒、涉枪支弹药等违禁类物品,或者有涉密等法律特性;涉案财物是否因诉讼类型或案件性质不同而在保管上具有不同的程序性要求,如可否提前返还等;涉案财物是否有特殊的提前处置保管要求,如是否因物本身将灭失或价值贬损等紧急情形而不宜持续保管且需要提前变现处理等;涉案财物的保管主体及保管能力上是否具有行业性通用标准或特殊专业化要求而适宜引入外部保管力量等。
从以上分析发现,宏观保管模式与微观保管模式并不是绝对泾渭分明的,而是存在一定的交叉。在处理微观的分类问题时,可能将不宜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保管的物品划分出去,另寻专业力量保管。在该问题的解决上,到底选择刑事司法专门机关之外的非公权主体,还是在内部委托其他部门,也是宏观保管模式中需要解决的保管机构与其他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内部系统中保管机构之间的关系等内容。而从保管覆盖的领域范围上考虑分类保管的问题时,也可将宏观的保管模式与微观的保管模式相结合考虑,即诉讼或案件的类型不同是否影响宏观的保管模式(三大诉讼合一抑或分立保管)和微观上的具体分类(如刑事涉案财物内部如何因案件性质或类型而影响分类)等。
为了便于将调研的上述地区的典型保管分类与模式进行直观呈现,进而为后文论证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供直接的依据,现将几种代表性分类保管地区的具体比较事项和内容通过表5-1反映。
表5-1 代表性分类保管地区比较

续表

二、现有分类保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现有分类保管存在的问题
1.将“涉案财物”简单等同于“物品”。如石狮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对保管物的分类(“机动车”“普通物品”“贵重物品”)仅体现出物品的外在特征(如质量、体积大小)和经济估价方面的区别,并不能覆盖法律意义的“涉案财物”的范围。
2.具体分类标准的逻辑不统一。如诸暨市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保管分类为:普通物证、淫秽物证、涉密物证、贵重物品物证、涉毒物证、光电磁介质物证、血样卡物证、病理组织物证、骨骼物证等。其中有的侧重“法律属性”如淫秽物证、涉密物证、涉毒物证;有的侧重经济价值如贵重物品物证;有的侧重物理材质属性如光电磁介质物证;有的侧重生物组织属性如血样卡物证、病理组织物证、骨骼物证等。另外,从实践层面来看,管理中心还应当根据案件类型区分短期保管物品和长期保管物品。对于需要长期保管的涉案物品,管理中心可以设置专门区域进行保管。
3.有的类别在实践中难以在总中心保管,实际被“架空”。如实际运行中,需要特殊保管的生物物证、违禁品等,因存储、保管难度要求较高,尽管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分类中有相应项,但目前实践中仍主要存放于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室或者其他特定场所。
4.有的新管理中心建设规划的类别过于庞杂,不利于专业化分工与行业标准化保存。比如,有的准备建设法医物证保管区和理化物证保管区等,但是相关物证究竟由管理中心保管好还是由刑事技术实验保管更为合理,需要更多的调研与论证。
5.有的分类外延有待扩大,不能容纳实践中亟待保管的“涉案财物”。比如,有保管区细分为大件财物、高价值财物、特殊财物(内设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区)、一般财物和涉案车辆保管区五大区域。但是特殊财物仅包含“易燃易爆物品”,显然不能涵盖“特殊”的外延,诸如涉案枪支、弹药、毒品等并未纳入该管理中心的服务范围。
6.“二分法”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比如,有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从“财产性”和“证据性”两方面对相关物品进行“二分法”分类保管,但不少涉案财物确实存在兼具“财产性”和“证据性”的情况。这两种分类的交叉重叠地带究竟如何处理?确定其倾向于“财产性”抑或“证据性”,还是应当寻找第三种归类方式?(https://www.daowen.com)
7.打破公安司法机关保管或跨部门集中管理模式,由公检法分阶段委托第三方专业保管有一定优势,但自管和托管之间的宏观和微观分类都尚待厘定。
(二)现有分类保管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1.对“涉案财物”概念理解多样导致分类混乱
首先,“涉案财物”的概念在实践中理解不一。其内涵具体是什么性质,外延是包括哪些具体形式和内容的“财物”?理解不同导致保管中对财物的相应“分类”不同。
“涉案财物”虽然在各种官方文件中使用已久,但并非刑事诉讼立法或司法解释中的术语。“涉案财物”一词在法律规范中首次出现于2010年11月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中。2015年伊始,两办向全国相关部门发出《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0检察系统规定称之为“涉案款物”)、公安部修改发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有实践专家梳理后认为,“涉案财物”作为法律概念经历从“赃款赃物”的提法(也被称为“赃证物”——笔者注),到“扣押、冻结款物”的术语(也被称为“涉案款物”——笔者注),再到如今实践和规范中通用的“涉案财物”的称谓。[181]
正因为该法律概念历经多种称谓变化,本身内涵和外延模糊,各时期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故在实践中很难统一认识。特定物品是否属于涉案财物更多需要办案人员根据主观经验判断。长期以来,人们似乎将“证据”与“涉案财物”理解成独立的两个事物。狭义化地将“涉案财物”局限于“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这是侧重于“财”层面的涉案财物。涉案财物虽然并不完全等同于传统意义的“证据”,但与“证据”本身有很大的重叠。在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层面论,大多数可以视为“证据”。除此之外,还有“财”和“物”的属性。因此,针对不同的“物”,会出现不同的管理标准和要求。如公安机关使用的涉案财物概念,不仅包括“财”(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物”(具有证据价值的物品、文件),[182]且“财”本身也有很多可作为“证据”。
总之,涉案财物概念的混乱造成了各地建设管理中心时分设不同类型保管室的混乱。比如,从上述管理中心的命名和物证保管室的设立上,可以发现多地公安机关将“涉案财物”等同于“物证”,并主要依据物证分类标准对涉案财物进行了分类,这种做法明显不妥;还有在管理中心运行中,部分物证仍继续存放于公安机关原有的“物证保管室”“刑事科学技术室”等场所,因此出现了保管场所空置的现象;有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中心主要依据涉案财物价值高低和是否有特殊保管要求等对涉案财物进行分类,这种划分方法相对合理,但是未区分国家管理和托管的界限范围,未专门设立保管枪支、毒品等违禁品的场所等问题仍存在;还有的因日常刑事案件发案量相对较少,管理中心下保管室分类相对简单,没有实现预期的分类管理效果。
我们认为,涉案财物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涉案财物和程序法意义上的涉案财物。实体法意义上的涉案财物是根据实体法判断与案件有实际关联性的财物;程序法意义上的涉案财物是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进入办案程序的财物。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管理的是已经进入案件中的程序法意义上的涉案财物。实体法上涉案财物的关联性及其认定是办案人员要考虑的问题;程序法上的涉案财物管理是管理人员要面对的问题。从调研和涉案财物管理的实际出发,独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管理的涉案财物应当既包括证据类,也包括财产类。从理论上讲,证据类和财产类涉案财物也许容易区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二者并不好区分,有时一件涉案财物兼具两种属性。此外,如果证据类的设一个保管机构,财产类的设一个保管机构,还会导致重复设置、浪费资源。
2.新建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功能定位不清、分类保管的必要性认识不足,相应分类的逻辑标准与应然定位不匹配
各地新建或计划建设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分类保管中出现了两种极端现象:要么类别过于庞杂,要么分类不能周延涵盖刑事诉讼中常见的涉案财物种类。出现问题的根源在于对“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建立的功能定位和分类保管的必要性认识不清。我们设计建设的功能定位在于:对涉案财物的保管,使涉案财物保值增值,进行涉案财物法律处置后的具体实施等。这些功能有着递进的逻辑,同时都需要以对涉案财物科学、合理的分类作为基础。定位的“保管”功能可以选择“一案一管”或者全部涉案财物划分类别保管。“一案一管”依然应遵循整体的分类,在每案内“按类保管”。“一案一管”其实也是一种分类,即“按案分类”。实践中通常以分案和分类相结合的方式保管涉案财物。分类完成后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不同的保值或增值管理。涉案财物的保值增值也是对物执行裁决的有力保障,由此可见分类保管的必要性与重要性。目前已有的分类逻辑标准上没有与应然的定位相匹配。过于庞杂的分类仅实现了“集中统一”而不顾保管后的效果,也脱离了应有的保值增值功效。分类的不周延则没有将管理中心“物尽其用”,令其发挥出应有的功能。
我们认为在划定保管的分类上应该充分挖掘“涉案财物”概念本身的法律内涵,厘定其外延。在法治原则指导下,严格按照现有规定的范围进行内部分类。明确采用一种主要的标准,必要时辅之其他标准进行科学、合理分类,以达到管理中心预设的功效。
3.“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与已有保管室,公安司法机关与外部托管物品机构的权责关系不够明晰,重复或不足建设导致分类保管不当
在涉案财物分类保管方面,存在先解决宏观分类再细化机构内部保管分类的问题。新建管理中心实践中个别保管类别被“架空”,其原因是未处理好与已有保管室的关系。在权责利分配方面,生物物证、违禁品等在国家行业标准或相关法律规定中有特殊的保管要求,且法庭中出庭作证、说明情况的责任还在侦查办案人员。一旦因保管不当导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在法庭质证中失去应有的证据效力,“集中统一保管”将得不偿失。目前实践中这些类别的物品仍主要存放于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室或者其他特定场所就不足为奇了。
另外,公安司法机关与外部托管物品机构的权责关系缺乏法律规范,地方试点中有必要对双方的权责利进行进一步明确限定,且在自管与托管的涉案财物范围上应予厘清划定,否则“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就会不同程度地重复建设或建设不足,最终都会导致分类保管失当。
三、确立分类保管的价值目标与分类标准
(一)分类保管的价值目标
1.总体目标:实行“1+X”方式,实现规范化、信息化、社会化
对涉案财物分类保管应该确立总体的价值目标,即规范化、信息化、社会化。鉴于上述探讨的分类保管现状及问题,应从两个层次考虑分类。首先,“1+X”方式,“1”是指独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用来保管大部分的涉案财物;“X”是指中心之外依托的涉案财物保管机构和场所,用来保管特殊的涉案财物,如爆炸物、动植物、机动车等。其次,再详细探讨“1”和“X”内部各自的分类。四川省冕宁县的涉案财物管理就是“1+X”的一种探索和体现。“冕宁县首先建立起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由公检法三家共管共用。针对部分地区路途遥远,涉案物品移送成本过高或难以及时送到城区管理中心的困难,冕宁试点在距县城3小时以上车程的泸宁、里庄派出所分别设立了规模适宜、设施达标的存放点。同时,结合当地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丰富的实际情况,冕宁试点还设立专门的大宗木材和野生动物存放饲养点。这三个存放点成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体系的重要支撑。存放点只承担保管职能,没有处置权,通过信息终端将涉案物品登记录入、上网传输到管理中心,形成了信息和管理机制意义上的‘集中管理’。同时,依据相关规定,涉枪、涉爆、涉毒、危化品等特殊物品不得在存放点存放。由于特殊的自然富源,在冕宁试点的刑事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还经常会涉及原地查封的矿山、水电站等。针对这类难以移动而派驻人员管理又成本过高的特殊物品,冕宁试点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办案机关委托涉案财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管理。‘N’个委托管理主体成为集中管理体系的有益补充,协助办案机关有效降低了管理和维护的成本。”[183]
分类保管追求的价值目标首先是规范化。规范化即要求通过建设统一的保管机构实现主体规范,运行中科学合理分类保管实现机构的功能定位,达到诉讼的有序、正当。在规范化基础上追求信息化,即充分运用现代化网络技术手段,通过系统平台化管理,保证分类保管的涉案财物以数据化形式在办案机关和保管机构间共享。另外,“社会化”的价值目标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以购买服务、委托代管或经营等方式,调动社会上有资质的主体参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物尽其用及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2.“规范化”与“信息化”:确立“1”(常规物品)由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规范化保管、引入专门保管信息平台机制
公安系统早在2008年即提出“三项建设”,要求实现警务信息化、执法规范化、警民关系和谐。[184]涉案财物分类保管中的“规范化”与“信息化”的价值目标,重点也在解决制度与软件建设问题。规范化与诉讼的秩序价值本质相同。在规范化价值指引下,应确立常规物品由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规范化保管的制度。
在大数据背景下,信息化的价值得到凸显。引入专门保管信息平台机制是涉案财物保管信息化建设的重要途径。2015年两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就明确提出“建立跨部门的地方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的目标。据调研,有的地方已建成的公检法一体化涉案财物管理平台可将涉案财物信息由公安网流转到检察院、法院办公网,为实行“换押式”流转提供了信息系统端口。通过管理平台,检察机关可以接收、管理公安机关依法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信息。当案件提起公诉时,相关信息随案流转至法院,法院可以通过该平台接收、管理检察机关依法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信息。管理平台的设计实现了公检法涉案财物信息共享,能够确保涉案财物移送顺畅。还有多地在全省范围内由政法委筹备建设省级的政法综合信息平台,并计划将涉案财物管理功能纳入其中。为了避免重复建设、资源浪费,省内各地信息管理平台开发工作并入全省政法机关信息化建设大局之中。
信息化在涉案财物管理平台运行中得以实现,相关信息可以自动生成、灵活转换、实时共享、查询方便、交互快捷,提高涉案财物管理的专业化水平。平台可以使涉案财物相关信息自动生成、分类和汇总。今后应继续完善相关数据分类统计和动态分析功能,以帮助政法机关发现涉案财物管理在刑事诉讼各阶段可能存在的问题,为重要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3.“社会化”:“X”(特殊物品)尝试引入“社会化”模式(第三方托管、经营等)
涉案财物管理除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外,还可引入第三方托管、经营的社会化模式。作为“X”的机构和场所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涉案财物具有特殊性,需要在中心之外的特定场所保管(如危险的生化物品委托专业的公司保管,车辆委托大型停车场保管等);另一类是由于涉案财物保值增值的需要,须在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之外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保管和经营。
区域性国际组织,以及包括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在内的诸多国家都有第三方托管或经营的法律规定与实践。放眼世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引入非官方组织或机构对涉案财物进行专业管理,以达到财物价值的保值和增值都不罕见。比如,英国、澳大利亚、南非、法国、泰国等和一些区域性组织确立了若干专业组织或特定主体对涉嫌犯罪的资产及财物进行接收管理,不仅与刑事涉案财物保全、民事没收等制度衔接适用,而且对涉案财物本身的管理也颇具特色。
英国的对物没收程序附设“犯罪资产管理接管人”制度,具体包括“在刑事法院签发限制令后,可以指定限制财产的接管人。如在民事追缴程序中,财产接管人首先是资产管理人,可以对财产进行管理,如对资产租赁;也可以经营企业,如确定企业的偿付能力、生产管理、成本管理等;还可以进行其他概括性事项,如清偿债务、为被告提供生活费用、准备诉讼等”。[185]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也有对涉案财物保管、经营的具体规定,即官方托管制。如其第38条和第四章第一部分规定,“法庭在必要的时候可命令官方托管人监管与控制限制令所针对的财产,官方委托人有权获取有关财产的账册、相应的信息与证据;可采取合理措施保管指定的财产,如成为民事诉讼方当事人、确保财产被投保、处理财产、雇佣或终止雇佣企业员工或按商业标准采取合理措施维持企业的运转;可以销毁或处分财产,以及根据法院的指示行使其他权力”[186]等。同属英美法系的南非1998年通过《有组织犯罪防止法》确立“财产保管人”(curator bonis)制度。该法第28条、第42条都规定,“不管是在刑事没收还是民事没收中,均可为限制令所针对的财产指定财产保管人,该财产保管人可根据法庭指示进行有关财产的活动,保管指定财物,管理指定财物,如指定财产属于企业则根据相关法律维持该企业的运转。受限制令影响之人可申请撤换财产保管人”[187]。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如法国的“扣押和没收资产的管理和返还机构”(Agence de Gestion et de Recouvrement des Avoirs Saisis et Confisqués)系由该国的司法(行政)和财政部门共同监管,它对刑事诉讼中被采取扣押等措施之后的财物统一管理,不仅有保管或保全的静态管理,还有通过信托等方式“增值”化的动态运营。[188]另外,泰国有“资产管理局”(反洗钱办公室的一个部门)负责涉案财物被扣押后的经管。比如,可以维护财物的价值、允许原告使用、负责财物出租(以达到增值效果——笔者注)、执行资产管理的其他法规等。[189]
对于涉案财物保管与经营的问题,从域外立法来看,英美法系的英国、澳大利亚、南非等国分别实施的“犯罪资产管理接管人”制度、“官方托管人”制度、“财产保管人”制度基本属于官方委托非官方主体对涉案财物进行管理、经营,允许其从增值盈利中获得相关报酬。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但好像官方色彩更浓重一些,如法国的“扣押和没收资产的管理和返还机构”大体上属于公共行政性的组织,且受该国司法部和财政部“监管”;泰国的“资产管理局”也属于该国反洗钱工作办公室的一个部门。但从涉案财物保值增值角度而言,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指欧盟国家——笔者注)与我国存在相同的问题,[190]即在如何保全资产(保值)的同时探索涉案财物价值最大化(增值)的管理方式。但值得关注的是法国的模式已经允许第三方机构以“出租”“经营”等方式管理相关的涉案财物,并且明确赋予接管者从涉案财物增值中自给自足,为被告偿债或支付其他开支等权责。
我国自2018年起有法律规范引入类似模式,体现“社会化”的价值目标。[191]虽然相关规定各自都呈现出一定的局部适用性,如集中规范的是“经营性涉案财物”或“经营性财产”、价值目标是“保值”、具体途径包括通过政府指定或委托的方式“代管”;但对比而言,其趋势是在扩大适用对涉案财物的“社会化”管理方式。如2018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适用的案件为经济犯罪,适用的阶段为侦查阶段,适用的办案主体为公安机关;2019年最新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的案件为黑恶势力犯罪,适用的阶段扩展到了刑事诉讼主要阶段,适用的办案主体为公安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而且实现“社会化”管理的方式在表述上增加了一种“托管”。据调研,实践中有个别地方已经于2016年率先试行,引入第三方参与涉案财物管理,政府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保管涉案财物。[192]
这种管理模式的好处在于:其一,改变了传统的重人身权利、轻财产权利的刑事司法理念,大大降低了涉案财物贬损、毁损的风险,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和国家财产安全,让人民群众在司法活动中有更多的获得感。其二,打破过去公检法封闭运行、包打天下的习惯做法和理念,把不擅长的涉案财物管理这类事务性工作,委托给具有专业优势的专门力量去做,切实提高涉案财物管理水平,同时厘清了政法部门办案主业的职责定位,使其将更多的精力投入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中来,实现了司法部门职能归位和司法人员角色归位,符合司法改革专业化发展的改革趋势。其三,从根本上减少了公安司法机关在涉案财物管理场地、人员与经费上的重复投入。[193]
第三方托管模式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涉案财物管理的规范性和科学性,但也有潜在问题:其一,资质问题。由受制于市场规律的企业对国家司法活动中的涉案财物进行保管,很难说是于法有据的。另外,如果某天该企业因经营不善面临倒闭,其场所内存在大量涉案财物又该如何处置,这也是我们在审视该模式时不得不思考的。其二,保密问题。许多刑事涉案财物是案件的重要物证,涉及办案秘密,虽然管理中心人员只掌握涉案财物信息,但是对于部分重大敏感等案件,管理人员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知晓案情,那么由企业管理涉案财物就存在较大泄密风险。其三,责任问题。公检法委托企业进行管理涉案财物,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一旦涉案财物在托管期间出现损毁、灭失等情形,如何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财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其四,安全问题。脱离了公安司法机关监控,涉案财物存在安全风险。基于以上各种因素,目前对“社会化”可托管的具体涉案财物类型应妥当限定,且原则上应当是特殊物品。
综上,建立相对于办案机关具有一定独立性的由政府统一管理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并通过平台分类管理是“规范化”和“信息化”的要求。但对于某些特殊涉案财物则可考虑向社会机构购买服务,以更好地实现管理中心的功能,即体现“社会化”价值。
(二)分类保管的具体标准
我们认为,涉案财物保管的分类依据应当回归其法律概念本身,从法定的范围寻找分类的标准。如前所述,当前法律规范中使用的“涉案财物”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财”和具有“证据”价值的“物”。当然这二者可能有交集。如“犯罪所得”既可能侧重“经济属性”,也会兼有“证据属性”。多数情况下比较容易区分,如赃款一般属于“种类物”,可存入特定账户后以虚拟的“数字”形式表现,即以经济性价值为重;“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一般属于证据属性较强的“物”。
有必要在以上主分类基础上再确定若干辅助判断标准。从“审判中心”的视角出发,具体而言可考虑“当庭展示”的必要性(至少是“可能性”)来分类。如有论者分类为“典型物证类财物和估价类财物”[194],前者与“定罪”联系紧密,需要当庭接受“辨认、核实、鉴定并在法庭上出示”[195];后者与“量刑”联系更紧密,在“鉴定或估价后一般无需在法庭上出示”[196]。
另外,国家法律中的禁止性规定、行业标准中的最低标准都应该成为分类考虑的因素。前者如国家保密法规定侦查中的事项,包括与案情关联的证据本身属于保密范畴;再如毒品、管制刀具等禁止流入社会携带、多次辗转的。后者如需要定期保养维护、检测的机动车等。这些可概括为是否有特殊的保管要求或需要特殊的保管条件。
从价值目标的角度考量,为了实现涉案财物的保值和增值,尤其是整体上实现价值的最大化,分类时应该斟酌和甄别。域外很多国家或地区和国际组织都对刑事涉案财物在判处前设有“财产保全”制度,并根据有利于“保全”的情况采取实际分类保管的具体措施。前文已对国际上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在刑事涉案财物保全后采取的官方委托企业或个人管理(托管、委托人制或代管制)做出简析。我国尚未确立刑事涉案财物财产保全制度,但我们更有必要在涉案财物价值最大化的层面考虑借鉴托管或委托代管、经营制度,结合已有的部分规定和地区试点,将其推广适用。在确定分类的标准时建议考虑:第一,突破现有代管或托管仅局限于“经营性财产”的范围,所有涉案财物都可在符合特定情况下考虑适用;第二,不以案件类型或罪名作为是否代管或托管涉案财物的依据;第三,公安司法机关申请政府指定,或公安司法机关具体委托的规定现阶段可以暂时保留。[197]具体的标准可规定为在比例原则下,为达到涉案财物的保值底线、增值价值,是否有必要通过专业的经营或管理才能实现上述目标。如果不需要特殊管理行为,一般的规范化保管就能维持现有价值,保持原物不变的,原则上应由独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而对于通过特殊主体的专业化管理甚至经营后才能摆脱灭失、贬损等风险的涉案财物(财产),在对委托管理(代管、经营)的管理经费(包括管理报酬等人、财、物的综合成本)与获得的保值或增值的财产价值计算比较之后,仍有结余或收益的情况应当构成必要性的实际判断标准。当然,例外情况是作为证据属性特别突出的涉案财物,不能单纯通过财产利益衡量是否需要委托代管。如果诉讼需要,法庭上应保持其原始状态,而独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或分中心)无法保持的,则也属于应当委托代管的情况。
综上,首先划定中心自管与社会化托管各自不同的涉案财物类型。对于证据属性强,与定罪关联紧密、极有可能出示于法庭,对保密程度要求高的涉案财物通常应该由新建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保管。而经济价值高、保值性要求强,多以数量或货币价值衡量刑罚幅度、无需当庭出示,保密性要求相对一般,具有行业性特殊的保管需求甚至可通过经营管理等方式增值的,在进行比例原则与经济效益等综合权衡后,可由“社会化”托管方式保管或经营(特殊情况是唯有委托代管才能保持原物状态且诉讼必需的,可不考虑经济性收益)。另外,对于法律有禁止性、强制性等特殊规定的,诸如没有现实危险的违禁品等涉案财物的保管可以考虑在国家自管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内部开辟专门区域。但是诸如法医类、理化类物证则可不作统一集中保管于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要求。一方面,在建设管理中心前各地侦查机关已有刑事科学技术室,多已达到专业性的保管标准,积累了较为成熟的管理经验;另一方面,法医类、理化类物证不同于毒品、淫秽物品等某些违禁品,前者需要专业技术人员保管,对于后者则一般执法人员或辅助人员即可胜任保管工作。所以,从避免重复建设、充分利用已有资源,新建管理中心多由一般执法者或辅助人员担任日常保管者的角度看,该类法医类、理化类等物证更适宜保留在原刑事技术实验室。但这仍然属于自管的性质,甚至可以视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分中心”,即广义的管理中心。至于自管和托管两类的内部其他具体分类请看以下论述。
四、对涉案财物分类保管的具体建议
(一)常规物品及具体保管分类
根据上述分析论证,我们认为对涉案财物分类保管适宜采取“1+X”的方式。常规物品称为“1”,由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统一集中保管。
1.以涉案财物属性分类
具体分类和管理中心相应的分区至少包括:普通物品仓、贵重物品仓、电子数据仓、涉密证据保管室等,并应划分单独区域存放某些没有现实危险、易于保管的违禁物品。
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第一,违禁品保管区应视具体物品的实际保管需求而设置,管理中心设专区仅保管适宜集中、统一保管的违禁品,非全部类型的违禁品。可纳入管理中心统一保管的种类包括枪支弹药、刀具,毒品、麻醉品,淫秽物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等。不宜集中统一在中心保管的特殊物品建议由社会专门机构分散保管。第二,相关区域应当具备特定的保管条件,如贵重物品仓需配备保险柜,电子数据仓需配有防消磁设施等。
2.从案件类型角度、结合保管时限分类
除了涉案财物自身的属性,还应当根据案件类型区分短、中、长期的不同保管方式。我们一般只关注裁判之后对案件的关键证据应在管理中心继续保管,尤其是可能被判无期徒刑、死刑案件中证据属性强且关键的涉案物品往往被认为应长期妥善保管。但容易忽略的是保管中因案而异、因时限而别的梯队化分类建设。
涉案财物的保管并非意味着永久保存,有必要结合案件类型与保管时限科学划分不同期限的分类保管方式。对于作为证据性的涉案物品,即实物性证据等的保存期限值得探讨。按照人民法院系统的保存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档案局于1984年颁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对结案后归档的刑事赃证物留存时限最少为15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64年《关于刑事案件中证物保管问题的批复》同样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证物,如凶器、血衣、妇女被奸污后流有精液的衣、裤等,应当开列清单附卷,并在证物上粘贴标签,注明年度、档案,另放一处妥善保管,至少保存十五年,以后如认为没有必要保存时,可造具清册,经院领导批准后销毁”。如果按照现行跨机关统一管理机构长期甚至永久保存的模式,终有一日涉案物品的保管将再现“难以为继”的饱和窘态。比如,调研中发现石狮市、诸暨市虽然已建成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但相关物品仍存在大量积压的问题,原因之一即两单位并未详细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对部分涉案财物的返还、销毁等工作,更未涉及保管时效制度。我们担心将来的涉案财物统一管理中心“只进不出”、越积越多,应当考虑出口、处置等问题。目前可设置保管期限以解决。
我们建议设立保管时效制度,具体内容包括:对违法犯罪嫌疑人长期未抓获、案件未侦查终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长期保管。不宜保存的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单一犯罪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裁判生效后证据至少再保存2年;单一犯罪被判处5年以上(包含5年)有期徒刑至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裁判生效后证据至少再保存5年;单一犯罪被判处10年(包含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裁判生效后证据至少再保存15年。证据过了保存期限以后,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决定销毁或者继续保存。[198]
如此建议的理由及补充说明主要为:[199]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1984年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没有严格执行,有地方法院甚至作出了保存5年的规定。因而我们从实践出发建议的几档保管期限更有可行性。第二,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没有特殊化规定,因为命案本身并不是理由。在我国,死刑案件经过死刑复核程序以后很快就会执行,不像美国那样从判决到执行会经过漫长的时间。已经被执行死刑的案件和其他判处重刑的案件在纠错上并无本质区别。在已纠错的命案中发现,有些命案由于证据存在问题,当初就判决10年以上的“留有余地”的非死刑。就纠错而言,这类判决保存证据的意义更大。第三,保存期满后并非马上销毁证据。建议保存期限中最长为15年。中外冤错案件超过15年才得以纠正的不在少数。证据类涉案财物保存期满后,并不是马上被销毁,而是要经过严格的销毁程序,以保证错案的证据能够继续保存。
综上,结合建议设立的保管时限制度,区分案件类型和相应保管需求,建设不同的时效分区,实现短、中、长期等不同分类保管方式。
3.管理中心之外的专门机关自管
至于特殊检材,即法医、理化类物证正如前述理由,更宜由侦查部门的刑事科学技术室保管。但对保管条件、场所等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无需”或“不宜”集中在管理中心保管的属于“特殊物品”(“X”),并且满足前述判断标准的,应当考虑通过外部托管或经营等方式实现管理。
(二)特殊物品及其具体分类(“X”)
有学者建议在涉案财物管理领域,尤其在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应建立先期处置的制度,且对先期处置的应然范围归纳并作出如下建议:“第一,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第二,易贬值的物品,如车辆、游艇、高档香烟、烟花爆竹、快到保质期的商品等;第三,有期限的合同、即将到期的债券等;第四,价格波动大的股票、房产等;第五,数量巨大、保管不便的物品,如办公设备、假冒商品、盗伐的木材等;第六,需要饲养的动物、植物。但是,对于金银珠宝、名贵字画、价格稳定的房产等一般不要先期处置。”[200]
先期处置,也称先行处置,与托管、经营的关系非常紧密。一般而言,托管、经营的涉案财物很多都有先期处置的必要,因而在托管、经营等过程中,由接受委托方寻找最佳的先期处置时间,适时完成先期处置,从而达到涉案财物的保值和增值。其实,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先期处置”。如果从涉案财物实体上的所有权及相关收益一并转移等情况理解,则一般需待到法院审判阶段才能作出。因在审前各种规则与程序限制,尤其是“无罪推定”理论的适用,除了出罪处理终结诉讼,审前往往不能完全作出实体性的“先期处置”。但程序性的“先期处置”适用的空间较大,如“拍卖、变卖等,只是出于对涉案财物保值或增值的目的而改变其存在的形式(如有实物变为现金),仍旧在案存放,并不改变其所有和持有”[201]。如果从更广泛的角度理解“先期处置”,可能还包括除了上述两类(实体、程序性处置)之外的情况,如一直使涉案财物保持原状,并从中取得孳息或者利用其取得收益的情况(出租、经营等)。不可否认,托管、经营的涉案财物还有这种第三类“先期处置”的情况。所以,原则上对于有必要进行程序性先期处置的涉案财物可以考虑委托外部的专门管理者予以管理并适时先期处置。同时,对于外部托管经营的涉案财物范围可再结合第三类“先期处置”灵活扩展或调整。
第一类,即大型或数量多的物品,如适宜委托专业保养机动车的第三方,租用特定扣车场所保管车辆等大型物品。我们在对国内的涉案财物管理改革试点调研中发现已有先例,成都市对涉案车辆引入4S店进行维护保养,每周打火、每月清洗、每三个月保养,普通汽车每辆车一年的保养费在2000元左右。对比涉案车辆在终审后因一直没有专业保养而几近废铁丧失价值的窘境,托管方式的保养费等支出显然是值得的。同理对数量较大的财物(如批量的假冒伪劣物品等)适宜委托专业仓库或场所保管。但具体要看假冒伪劣物品的组成,有可能在托管过程中结合先期处置制度予以处理。对于劣质物品、没有使用价值的,最终往往会销毁。若其保管成本过高,建议经过法院批准后,对相关劣质物品抽样提取保存,其他大量的物品在办案机关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后,可由有关部门先行销毁。对于单纯是假冒物品但尚有一般使用价值的,建议选择价值最优的方案处理。如果在终审后集中销毁假冒物品,可能会有大量残余价值浪费。目前销毁的经费投入比较大,如调研中某地在2016—2017年销毁的经费在20万元左右,在财政局的监管下一般由公安机关实施。对假冒商品的销毁成本大,甚至有浪费资源、没能物尽其用之嫌。如何处理这类物品值得探讨。如果可在征求版权方的同意(或进行相应技术处理)后以捐赠方式扶贫济困等也许更有利于发挥物的价值,但需通过制度严格规范;同时在诉讼中对此大量有使用价值的假冒物品仍应通过托管方式由外部机构予以保管。
第二类,违禁品中的以下特殊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易腐蚀的,有毒、有害、放射性的,易腐烂的物品、各种鲜活物等应存放在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另寻有资质的组织或单位代为专业化保管。
第三类,限制财产权会影响合法生产经营及扭亏为盈或者影响相关权利人取得收益的,可委托适格单位或允许相关个人经营管理涉案财物,以实现保值增值的功效。此类情况又有两种典型表现:其一,对于“经营性”涉案财物或资产原则上应当采取申请政府指定经管或者办案机关委托管理或经营的方式处理,特殊情况下也可允许本案相关人员继续合理使用。所谓“经营性”涉案财物或资产是指相关权利人使用该财物或资产本身为了营利,且该财物或资产实际能给权利人带来收益。实践中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如各种办公用品、运输工具、机器厂房等都可能具备“经营性”特征。在考虑采取相关强制性措施时,通常不宜直接就地查封或扣押到办案部门,而是应该以充分发挥该种涉案财物可对经营产生的最大化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实现,即办案机关申请政府指定合适的单位对相关涉案财物、资产整体性接管;办案机关委托相关适格主体进行管理、经营;办案机关视具体情况允许本案被追诉者或相关权利人继续合理使用。前两种都是“社会化”的体现,后一种是特殊情况下“社会化”的变通,如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以“自救”的方式继续合法生产经营以增加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实际经济实力。但三者的价值目标都是相通的,即实现对涉案财物的保值与增值。其二,“有期限正在履行的租赁合同中的涉案财物。比如,被追诉人用于犯罪活动而租赁的厂房、办公用房、住房、车辆等,被追诉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一定期限的使用权,但是,由于涉案被羁押无法再支付租金,上述场所、车辆又被查封,产权人无法再行转租他人,其收益权就会受到侵害。而且,被追诉人在租赁期满前不能再进行经营活动,无法获得收益,其赔偿被害人的能力也会减弱,被害人的权利也会受到损害”[202]。这种情况属于相关的经营性涉案财物或资产为承租性的,尚在履行的合同期内。有两种方案可解决相关财产权受限的情况:办案机关组织协调双方对合同及时解除作为先行处置的内容;或者在产权人同意、原租赁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由办案机关委托第三方合适的主体接手,即转承租与经管。前者的解决方案可能未必起到积极有效的保值增值作用,尤其是对本案的被指控方与被害方而言,不能通过在案的涉案财物发挥保值增值的效果达到双方利益的增长;后者的解决方案与前述经营性涉案财物或资产的“社会化”运营或“自救”的方式类似,可以达到多方利益的共赢。
以上由“社会化”托管或经营等方式管理涉案财物的,一般可结合适用先期处置的制度。实践中除了对生鲜物有个别先行变现处置的,其他类型的罕有先例。具体条件和规则有待法律细化。[203]
最后,涉案财物的种类繁杂,以上分类也许不能包含所有特例。制定规则时可作兜底条款,规定其他法律规范另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比如,对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有关保护法可能要求及时移交文物主管部门或林业部门保管;有地方刑侦内部规定可能要求将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移交市局禁毒部门等。
上述建议的接受委托代管、经营的一方之权利、义务、责任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作为法人(公司、企业等)或自然人(具有特定资质)的权利包括为管理、经营相关的涉案财产、财物进行一般的占有、按委托合同约定的使用及按约定比例的收益、有限处分等支配性权利。义务包括接受委托的管理或经营行为者应当按照所属的行业标准或一般的市场行情,尽到勤勉义务、注意义务、保值义务等商业性的底线要求;当涉及涉案财物或财产的重大处分事项时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而积极履行相应的报备甚至报批义务。责任包括不履行委托合同义务或不遵守相应规定须承担的违约责任或法定后果,因过错或特定情况(约定或法定)的无过错而对涉案财物的价值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