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四、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我们认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过失致人死亡,理由如下:

1.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根据在案证据,除被告人供述曾出手打了被害人一巴掌但没打中外,在场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均只证实被告人除了推了被害人一下以外没有其他肢体接触或互殴行为。可见,双方当时的状态仍属于生活中一般的争执行为,并未达到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 “发生互殴”的程度,更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的伤害程度。

2.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曹明浩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首先,被告人与被害人本无怨仇,本案案发原因系被害人无端猜测被告人告发其前科犯罪事实,多次对被告人进行纠缠,故被告人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其次,被告人徒手推了被害人一下,属于一般性的推搡,被害人倒地的结果出乎被告人意料。可见在认识因素上,被告人对损害结果并未达到明知的程度。在意志因素上,从被告人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对本案的后果也是持不希望或抗拒发生的态度。被告人推搡的意图在于摆脱被害人的无端纠缠,对被害人倒地的后果,主观上显属 “过失”。

3.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也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案中,被害人酒后滋事,被告人于争吵中推了一下被害人,在案发后即积极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救治,且有自首情节,可见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如果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致死处理,考虑到案件后果,难以大幅度从轻、减轻处罚,极易出现畸重量刑,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https://www.daowen.com)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曹明浩因琐事纠纷,在应当预见推搡他人可能致人倒地并产生死亡后果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应作为过失致人死亡处理。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阮铁军 陈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