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不符合具有固定住处的条件

一、被告人不符合具有固定住处的条件

固定住处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刑事诉讼法对于 “固定住处”“居所”“住处”虽没有明确规范化的界定,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指定居所均做出如下要求: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有利于办案安全。固定住处应同样符合上述要求。龙勇虽然案发前具有 “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的情况,即与其父母龙维刚、徐升分共同居住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万仓村北路29号的暂住处,但案发后该住处已不再具备执行监视居住的条件,因该暂住处的共同居住人为本案的被害人,且龙勇于案发期间及决定采取监视居住时均属于精神分裂症,具有社会危险性。龙勇的共同居住人龙维刚、徐升分基于龙勇的人身危险性,亦提出龙勇不适宜在共同居住地执行监视居住。在共同居住的暂住地执行监视居住不仅不利于监视、管理,也与刑事诉讼法设立监视居住防止再犯和再次危害社会的立法初衷相悖。故案发后,龙勇事实上已不再具有固定住处的条件。

同时,区别于拘留、逮捕等其他强制措施,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共同居住人共同生活等权利,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设定上的人权保障原则。本案之所以认定龙勇不具有固定住处,原因还在于其共同居住人已然放弃了与龙勇共同居住生活的权利,龙勇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对于放弃共同居住权的主张应得到尊重。权利的保护不仅在于权利实现的保障,更在于权利行使自由选择的保护。(https://www.daowen.com)

综上,共同居住人系被告人所被指控案件的被害人,且可能成为被告人继续侵害的对象,共同居住地又系被告人唯一的合法居所情形的,应认定被告人无固定住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