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勇故意伤害案——监视居住中固定住处与指定居所的认定
裁判要旨
限制责任能力被告人的固定住处系其与被害人的共同住处,被害人拒绝被告人在共同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应认定被告人不具有固定住处。被告人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该精神病医院可认定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应予折抵刑期。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4)温乐刑初字第890号 (2014年8 月15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温刑终字第1135号 (2014 年10月22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勇,系限定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法定监护人:徐升分,系龙勇母亲。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勇平时与其母亲徐升分有矛盾,2014年1月28日8时许,龙勇在乐清市北白象镇某村某出租房内与徐升分发生争执,龙勇持水果刀欲伤害徐升分,其父亲龙维刚见状上前制止,龙勇持水果刀捅刺龙维刚腹部两刀致其受伤。经鉴定,其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龙勇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 (残留期),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人。龙勇于同年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监视居住的地点为其住处。同日,公安人员将龙勇送至乐清市凤凰医院 (精神疾病医院)治疗。(https://www.daowen.com)
审判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判决,判处龙勇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鉴于龙勇在监视居住当日即由公安人员送至乐清市凤凰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可视为指定居所,故住院治疗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
一审宣判后,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龙勇不具备适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条件,不应认定龙勇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治疗期间不应折抵刑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发后,龙勇事实上已无固定住处,龙勇具有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条件。龙勇在凤凰医院期间有专人监管,其出入自由、与外界联系的自由等人身自由均受到严格限制,在强制医疗期间,精神病医院可认定为指定居所,故龙勇在凤凰医院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应予折抵刑期。原判决认定龙勇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对监视居住期限予以折抵刑期并无不当,且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首先,限制责任能力被告人的固定住处系其与被害人的共同住处,被害人拒绝被告人在共同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情况下,是否认定被告人具有固定住处;其次,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该精神病医院是否可视为指定居所。
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种事由:一是被监视居住人无固定住处,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本案显然不属于第二种事由。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龙勇有固定住处,不具有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龙勇无固定住处,龙勇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期间,精神病医院可认定为指定居所,该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