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代 “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成立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三、交代 “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成立自首,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决定性因素,是一般自首的本质特征。“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这一类型的自动投案中,如果向司法机关交代的是可能根据其已被当场抓获的违法行为或其同案犯的供述进而知晓的其他犯罪事实,实际上是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也就是说,嫌疑人如实供述的犯罪行为并非 “未被掌握”,司机机关完全可以根据其已被抓获的违法事实进而掌握其他犯罪事实,并且犯罪嫌疑人本身应有如实供述的义务,故犯罪嫌疑人在被传讯时供述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应系坦白,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主观条件。

本案中,王冬岳伙同田甜、田涛,经事先预谋,骑着电动三轮车并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在行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其随身携带的犯罪工具足以判断王冬岳具有盗窃的 “犯罪嫌疑”。被告人王冬岳被当场抓获,系被动到案,其是在公安侦查阶段经过针对性的教育后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交代的行为亦是被动。同时,王冬岳的同案犯均已归案,同案犯的供述足以使司法机关掌握其另外的盗窃事实,所以平衡轻重,王冬岳供述了其他的盗窃事实,虽然其供述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本质上仍非自动投案,因为其明知不如实供述的话可能认定坦白情节的机会也会错失。

综上,笔者可以认为王冬岳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他的盗窃事实,并非因 “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如实供述,而是“其连续多次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的坦白情节。其在已经有 “犯罪嫌疑”且同案犯均到案的情况下,如实交代 “尚未被实际掌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 “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https://www.daowen.com)

编写人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刘叶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