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其属于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一、被告人陈其属于在国有 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 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

贪污罪系身份犯,主要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型贪污为例外)。根据 《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1)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印发的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就本案而言,邮储银行是由国家邮政局 (全民所有制)发起设立的国有独资银行,三门邮储银行属于邮储银行的分支机构。本案被告人陈其系由雷博公司劳务派遣到三门邮储银行,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在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下完成劳动,由派遣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理论上,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名义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现实中存在的很多情形是劳动者先和用工单位或其上级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后,再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从而形成名义上的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本案中,被告人陈其是由邮储银行台州分行招聘并确定录用后,委托雷博公司签约,再派遣到三门邮储银行的,是名义上的劳务派遣用工。我们认为,  “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对于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而言,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从是否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这一本质进行把握,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形式上有委派、招录或劳务派遣等不同入职方式,但只要是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活动,均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入职方式不影响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因此,被告人陈其虽系经劳务派遣到三门邮储银行工作,但其身为三门邮储银行小企业信贷经理,具有对借款企业贷款授信环节的初审、调查、建议审批,贷款支用环节的借款人受托支付申请的审查、调查和报批,受托支付环节的发起受托支付申请、信息录入等职责,其工作内容属于国有银行的信贷核心业务,对信贷资金安全、保值增值具有管理职责,其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故被告人陈其可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