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双方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一、当事人双方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行为一般应具备三个要件:须有主观上的恶意;须有双方恶意通谋之行为;须有双方通谋谋取不当利益之目的。

本案双方协议转让的标的为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禁止自行转卖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故该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但从全案的背景和协议内容看,天海公司本欲收购万舟公司的股份及资产,后因公司收购不成,才与万舟公司协商收购水路运输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资质转让协议约定,若该证书的转让行为不能获得各级港航部门的许可,则应由万舟公司返还定金。故天海公司与万舟公司并无串通以规避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的合意,且该许可证亦未实际转让,没有对国家利益造成实际损害。因此,天海公司与万舟公司并未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