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一审作出民事制裁的时间节点过早

三、本案一审作出民事制裁的时间节点过早

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其认定 “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从而对万舟公司作出民事制裁措施。但该事实未经二审确认,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果违法事实未被二审法院确认,则民事制裁的基础就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在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先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为时过早。从现有程序的设计看,只有被制裁人才能提起复议。而本案的被制裁人万舟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应诉,天海公司上诉至二审法院时,出现了一审判决尚未生效而民事制裁决定书已经生效的情况。

基于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故在处理上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万舟公司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二审法院还撤销了民事制裁决定。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 蔚 柯丽娟


[1]该两个规定于1994年7月6日同时发布实施,取代了1986年1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和1987年11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https://www.daowen.com)

[2]我国未加入该两个公约,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船舶扣押与拍卖的规定,借鉴了 《1999年国际船舶扣押公约》。

[3]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项。

[4]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

[5]参见2015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罗东川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答记者问。新闻发布会还专门以本案为例对司法解释第三条作了详细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