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慎用民事制裁措施

二、法院应慎用民事制裁措施

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转让许可证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无效,但未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不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对其实施民事制裁,而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卖方返还定金。根据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有该条规定的出租、转借、倒卖许可证等行为,亦应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实行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制作 《民事制裁决定书》,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以下简称 《民通意见》)第163条规定,在诉讼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制裁的,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采用收缴、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决定暂不执行。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施以民事制裁措施。但 《民法通则》及 《民通意见》均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当时我国行政立法体系尚不完备,行政机关的权力也未细分,法院依据以上两法对当时在审判中发现的经济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不仅有法可依,亦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严密法网,维护国家经济正常秩序的积极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形成,绝大部分经济领域均有相关的行政立法予以规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市场秩序,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因处罚不服予以救济的渠道也更加丰富。在此背景下,法院亦应当及时更新观念,慎用民事制裁措施,尤其是在有行政法规可循,有主管部门可管的情况下,不应继续代替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法院如发现当事人从事不正当的交易,除判决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返还以外,还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由其认定该违法行为是否需要进行处罚。如果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并有机会提起行政诉讼,有一审、二审的机会,权利救济途径比较齐全。而法院作出的民事制裁决定,仅能由被制裁人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当前,法院主动采取民事制裁措施,主要限于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发生的违法行为,如哄闹法庭、收买证人等。对发生于诉讼之前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当事人起诉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争议事实,即使有违法行为,宜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院应当慎用、少用民事制裁措施。当事人认为自己权利受损,起诉至法院希望通过裁判获得救济,如果诉讼请求不被支持,反而先被法院进行处罚,不利于树立法院中立裁判的形象,不利于引导社会信赖司法手段解决争端,也会使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边界趋于模糊,不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