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天海豪景船务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海事海商纠纷案——对标的违法的合同法院应慎用...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协议买卖国家不允许私自转让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属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但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法院不应在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先行作出民事制裁。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海事法院 (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8号 (2014年12月22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浙海终字第54号 (2015年4月14日)。
案情
原告 (上诉人):舟山天海豪景船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海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万舟公司)。
原告天海公司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获知原告欲从事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化学品船、成品油船运输,但一直未能获得相关行政许可,便称可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 《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声称可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经多次协商,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 《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资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 《水路运输许可证》转让给原告,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并在协议中注明:“协议签订时付定金肆拾万元整 (已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被相关部门告知不可办理转让手续,且双方签订的该 《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资质转让协议》中关于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转让条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均予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 《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资质转让协议》中有关 《水路运输许可证》转让的条款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4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舟公司未作出任何答辩。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天海公司、万舟公司签订公司收购合同,约定:万舟公司将其企业全部股权和全部资产转让给天海公司,转让内容包括 “万舟兴3”轮、水路运输许可证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同意万舟公司转让资产的批复、目标资产明细清单和 “万舟兴3”轮所有权买卖合同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及生效必备条件。同日,天海公司、万舟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就 “万舟兴3”轮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2014年7月15日,天海公司、万舟公司签订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资质转让协议,约定:万舟公司将其持有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编号:交浙XK0577)转让给天海公司,该水路运输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化学品船、成品油船运输,经营期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6月30日;转让资料包括水路运输许可证正、副本原件、黄岩港航管理处同意注销申请文书原件、台州市港航管理局同意注销申请文书原件、浙江省港航局同意注销申请文书原件;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万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协议签订时付定金40万元 (已付),第二期于万舟公司向区港航管理部门提交许可证注销申请前支付110万元,第三期于万舟公司将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资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资料交给天海公司时支付50万元;如万舟公司未取得黄岩港航处、台州市港航管理局、浙江省港航管理局等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同意的相关文书,则退回定金,若万舟公司将水路运输许可证转让他人,则退回天海公司支付的全部转让款,并追加支付天海公司相应金额的罚款及承担由此造成天海公司的所有损失;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因为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资质转让而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公司收购合同和2014年7月1日签订的 “万舟兴3”轮的船舶买卖合同全部作废。天海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 (签订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资质转让协议前)支付40万元至万舟公司指定账户。后双方因证书转让等事宜产生纷争,遂诉至法院。
审判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资质转让协议,约定万舟公司将其持有的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化学品船、成品油船水路运输许可证转让给天海,系双方在未取得相应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买卖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行为。因水路运输许可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虽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但其内容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和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的强制性规定,故天海公司与万舟公司之间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资质转让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双方之间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达成交易,并已实际部分履行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资质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这一买卖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共同侵害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万舟公司由此而非法取得的款项,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收归国家所有 (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故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二)项、第 (五)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 月22日作出判决:一、确认舟山天海豪景船务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资质转让协议无效;二、驳回舟山天海豪景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25元。
一审宣判后,天海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而且一审签发民事制裁决定书的行为违法。故请求依法强制由万舟公司返还天海公司定金40万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海公司与万舟公司关于转让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万舟公司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天海公司对此所提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对万舟公司实施民事制裁理由不足,予以撤销 (另行制作撤销决定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 (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确认舟山天海豪景船务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经营资质转让协议无效;二、撤销宁波海事法院 (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舟山天海豪景船务有限公司定金4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台州市万舟海运有限公司承担。
评析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有些企业为了牟利而私自买卖应经过行政审批的物品或权利证书,这种买卖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从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来看,当前的海洋生产中存在着转让渔网指标、捕捞证、运输许可证、无证船舶,签订阴阳合同以避税,或由无证船员驾船进行运输、在禁渔期进行捕捞等多种不合法的交易行为。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是否对这些不合法行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进行民事制裁,做法不一。
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买卖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不合法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二审法院认为不宜进行民事制裁主要应当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