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县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行政监督案——行政机关通报行为的可...
裁判要旨
一、行政机关的通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造成直接、实际影响的,该通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经当地行政机关备案的企业标准不能对抗强制性国家标准,行政机关可将强制性国家标准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4)杭西行初字第115号 (2014年12 月23日)。
案情
原告:德清县莫干山蛇类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莫干山公司)。
被告: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0月抽检莫干山公司生产的某批号三蛇粉胶囊。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送检样品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汞含量0.5mg/kg,该公司申请复检后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检结果为汞含量0.45mg/kg。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以下简称省食药局)依据 《保健 (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规定胶囊产品中有害金属及有害物质限量应≤0.3mg/kg),认定被检样品汞超标,属不合格产品,并于2014年8月向各设区市、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 《关于2013年度省级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抽检结果的通报》(浙食药监稽 〔2014〕15号文),对抽检不合格产品予以通报 (含上述胶囊),并在该局网站上予以公布。
原告诉称,检验报告在认定标准上存在错误,抽检样品应适用经备案的企业标准,该局在网站上通报该公司产品不合格的行为严重影响其声誉。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浙食药监稽 〔2014〕15号文中对其上述产品监督抽检不合格的通报。
被告辩称,根据对原告三蛇粉胶囊的检查与复检情况,三蛇粉胶囊汞超标,属于不合格产品事实清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依职权对抽检不合格产品予以通报,并在官网上予以公布,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产品首次检测结果汞含量为0.5mg/kg,经复检后汞含量为0.45mg/kg,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16740-1997,应≤0.3mg/kg),属不合格产品。原告提出其制定了诉争产品的企业标准并经备案,其产品符合该标准。但企业标准中关于汞含量的限量指标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效力。被告省食药局具有进行食品安全监测和评估、检验、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定职责,有权向社会公布检验信息,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名单并未扩大原告实际抽检产品范围,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因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查处不合格食品引发诸多纠纷中的一例,具有典型意义。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