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的通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 行政机关的通报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告通过门户网站发布不合格产品通报,要求通报产品一律下架、停止销售,并督促各地市机关予以后续查处,对该通报行为是否可诉,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发放通报行为的对象是下级县、市的食药监督局,是被告在检验机构对产品各项指标进行检验后,对相关企业不合格产品的通告,是下级机关进一步开展相关工作的前置程序。这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下一阶段开展工作的指导,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行政行为。故该通报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对法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案涉通报是由被告针对下级县、市食药监督局作出,但该通报发放载体是被告自己的门户网站,是利用互联网的广泛性、开放性与互动性对不合格产品进行的 “广而告之”。通报的内容是对包括原告在内企业的不合格食品、药品进行公告及要求下级行政机关采取后续处理措施,包括相关产品下架、停止销售。该通报并非简单的通告,更非内部行政行为,而是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企业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通报内容具有外部性特征。本案被告的行为发送对象是其下级行政机关,使用的公文名称是 “通报”。从表面上看,该通报类似于一种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工作指导文书,偏向于不可诉的 “内部行政行为”。但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不能仅仅停留于行政机关所使用的文件名称本身这一层次,应当结合做出行为的方式、后果、影响等各微观因素进行考量。本案被告将通报公布在其开放的门户网站上,赋予了该行为经济学意义上的负外部性特征,直接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同时,该通报行为,会引发公众对通报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涉企业产生负面评价,直接影响原告财产权益。因此,该通报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第二,通报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影响是直接的。只有直接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政行为,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的通报内容包含了两方面,一方面是明确企业不合格产品的名称,另一方面是要求下级行政机关采取包括下架、停止销售等处理措施。该通报不仅有行政机关对事实的认定,也有要求下级行政机关采取包括下架、停止销售等的处理措施,直接明确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具有执行力,故通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是直接的。

第三,通报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实际的。考察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是否有影响,以下两点因素应当纳入考量范围:一是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受到影响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不是简单地可以通过推定就得出结论的因果关系链条,而须是 “某一行为产生某种结果,尚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形,以社会的一般观察,也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1]。本案被告的通报,递进式告知公众 “该产品可能有害人体健康”,以一般人的认知水平都会有识别度和判断能力得出 “不应购买该产品”的结论,形成公众对该产品的负面评价,进而使得原告经济利益受损。期间并无任何阻却因素,且在逻辑上形成了完整的因果关系链。二是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有着实质性的影响,即该影响是具体的、可视化的,而非笼而统之的。本案行政行为将对原告产品的处理通过网络这一公开平台展现,势必被不特定的公众所知悉。而根据常理,没有人愿意购买可能对自己健康产生负面影响的产品。虽然该负面影响 (即原告损失)暂时无法以一个明确量化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该影响肯定是存在且能被计算的。因此,通报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影响是实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