倡导性的企业标准不能对抗强制性的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因此,诉争产品应当被定义为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标准。《保健 (功能)食品通用标准》(6.5.1)规定,有害金属及有害物质的限量,以藻类和茶类为原料的固体和所有胶囊产品≤0.3mg/kg。该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对此,原告曾提出食品安全强制标准并不必然都是强制执行条文,根据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强制性标准实施条文强制若干规定》第二条,强制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而本案中,因被告通报所依据的国家标准并未在全文标明,故不能推论该国标是否全文强制,该国标不适用于本案诉争产品。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因诉争产品直接影响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故其应当适用 《保健 (功能)食品通用标准》(6.5.1)的规定。原告产品两次检测均超过了相关标准的上限,因而被告判断原告诉争产品系不合格产品无误。
原告主张的昌盛龙牌三蛇粉胶囊符合其企业标准,因此其产品合格。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才可在本企业适用。而本案恰恰是,原告所制定的企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其汞含量规定超过了国家标准的最大限度。因此该企业标准不得对抗国家标准的效力。原告的产品虽符合倡导性的企业标准,但不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故被告认定原告的产品不合格符合法律规定。
该案是维护市场安全、公众健康的典型案例,入选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十大经济行政典型案例。可以说,通过行政审判职能的充分发挥,对于维护市场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促进行政机关依法严格管控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编写人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王呈虹 宋 歌
[1]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