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诉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没收13618元依法是否应当赔偿?
国家赔偿保护的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赔偿义务机关违法没收、扣押、追缴等行为,法院赔偿委员会有无职权审查是否系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国家赔偿实践比较困惑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赔偿委员会无权审查,未经法院裁判,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一概予以赔偿。但这一观点社会效果非常不好,法院有可能保护了非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合法权益,法院才能决定赔偿,故法院有权审查。但对未经行政认定和法院审判的事实证据,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认定,赔偿工作有越俎代庖之嫌。我们认为,实践中可以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事实有争议的,赔偿工作作为事后纠错机制,未经行政或裁判认定,不能越权代替行政处理或法院审判,法院赔偿委员会无权直接认定事实。如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有可能构成非法权益的,法院在撤销违法没收、扣押、追缴行为,责令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建议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的,纯粹是法律适用问题,则赔偿委员会也是法律适用的主体,可以直接认定是否系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一概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不利于提高效率。本案被申诉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没收13618元的决定,其依据是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 《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1985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 (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与1996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不能作为依据,其没收决定违法。而申诉人金文龙对收受13618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辩称该13618元系其与客户在经济活动中的礼尚往来,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认定系非法所得,故本案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