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外——从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的分离看银行账户资金与账户的分离
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是货币所有权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交易形式发展的多样性,出现了将货币特定化的保证金交易,如信托资金、股民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等等。在这种交易形式下,货币虽然转移占有,但由于其与占有人自有资金相对独立,并且是可识别的,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权利人并不丧失已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出于保护权利人的目的,应当认可当事人的这种安排,客观上使货币的占有与所有相分离。但这种分离须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或依交易的性质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2.有独立的账户或其他保管方式足以保证不与占有人或其他人的财产相混同。只有满足了这两个条件,在占有人破产时,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在作为取回权标的物的货币转移占有或灭失的情形下,权利人也享有赔偿性取回权,但应仅限于就该部分货币转移或灭失而产生的请求权或代位权。这种情形下的货币所有与占有相分离只能作为货币所有与占有原则的例外对待。[11]
因此,在审查某一类型的货币是否能适用所有与占有相分离的例外情形时,必须审查其是否具备以下条件:1.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2.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约定或依交易的性质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就本案而言,法律对于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具有取回权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中周元龙的银行账户是普通银行账户,虞建荣汇款的名义,即使如其所称是为了共同投资,但这种交易性质并不决定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同时虞建荣和周元龙并未就周元龙账户内资金作出专门约定,因此,虞建荣的50万元自进入周元龙账户后,应当遵循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一致的原则,认定周元龙对其占有的账户内资金享有所有权。虞建荣与周元龙之间只是形成一种债的关系,在周元龙账户上的钱被法院执行时,虞建荣不能将打到周元龙该账户上的资金单独剔除出来,不能享有取回权。因此,赔偿请求人虞建荣请求北仑法院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编写人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谭星光
[1]陈华彬:《民法物权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08页。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14-415页。
[3]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5页。
[4]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载 《山东审判》2007年第3期。
[5]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载 《山东审判》2007年第3期。
[6]王明华:“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对银行卡纠纷定性的影响”,载 《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6期。
[7]刘保玉:“论货币所有权流转的一般规则及其例外”,载 《山东审判》2007年第3期。
[8]李健男:“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新论”,载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9]李健男:“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新论”,载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10]李健男:“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新论”,载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11]钱晓晨:“代收货款取回权问题探讨”,载 《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