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文龙申请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适用法律直接予以认定

002 金文龙申请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赔偿案——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可以适用法律直接予以认定

裁判要旨

一、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告知赔偿请求人有申请赔偿的权利,赔偿请求人一直申诉上访,其申诉上访的期间不应当计入赔偿请求时效内。

二、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适用法律直接认定是否系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义务机关越权处理扣押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审判机关决定: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嘉法委赔字第1 号 (2015年2月26日);

上级审判机关决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浙法委赔提字第2号 (2015年9月7日)。

案情

赔偿请求人:金文龙。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以下简称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1998年1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文龙涉嫌刑事犯罪,扣押金文龙(包括其妻张玉红)赃款151800元,并出具了追缴清单。1998年8月21日,金文龙被海盐县人民法院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追缴赃款78532.70元。金文龙提起上诉,同年11月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按判决内容将78532.70元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海盐纸箱厂。1998年10月7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 (1998)盐检没字第23号 《没收决定书》,以部分证据不足,受贿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未构成犯罪,但其收受款项属非法所得为由,没收13618元。根据海盐县公安局1999年5月6日来函侦查处理吴某某非法侵占一案的要求,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26日将其余59649.30元移送海盐县公安局。次日,海盐县公安局将该款发还给海盐县永丰包装有限公司。2002年2月3日,金文龙刑满释放。金文龙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3月15日向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书面申请国家赔偿并申请复议,两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遂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金文龙申请国家赔偿超过法定时效,其实体权益不属于法律保护范围,故本案不再就海盐县人民检察院的实体处理进行评判。2015年2月26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金文龙的国家赔偿申请。

金文龙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有证据表明,金文龙自2002年2月3日刑满释放以来一直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73267.30元款项申诉上访,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既没有及时告知处理结果,也没有告知其申请赔偿的权利,其申诉上访的期间应当扣除。其于2014年1月12日向海盐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没有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国家赔偿决定确有错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https://www.daowen.com)

2015年8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质证,重点审查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被申诉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没收13618元依法是否应当赔偿?

被申诉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称,洪祖根、叶青、何根华等证人证明该13618元系金文龙受贿所得,金文龙本人也承认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受上述礼金,故就低认定13618元,予以没收,依据是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 《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以及1985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 (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

申诉人金文龙则认为,上述规定和批复与1996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不一致,1996年修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上述财物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而不是直接作出没收决定,故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没收决定违反当时生效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且该13618元系其与客户在经济活动中的礼尚往来,不是非法所得。故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申诉人金文龙辩称该13618元系其与客户在经济活动中的礼尚往来,不是非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国家赔偿保护的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没收的13618元应当认定为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申诉人金文龙申请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没收的13618元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申诉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扣押59649.30元依法是否应当赔偿?

被申诉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称,其扣押金文龙的15万元系企业公款,有金文龙之妻张玉红的证言为证。根据海盐县公安局1999年5月6日来函侦查处理吴某某非法侵占一案的要求,该公款属于同一企业的财产,其将尚余的赃款59649.30元移送海盐县公安局处理,发还给海盐县永丰包装有限公司,是联动机制的要求。

申诉人金文龙则认为,吴某某非法侵占一案未经检察院起诉和法院审判,不存在追赃问题,即使按照其妻张玉红的证言,也属于企业用来发工资的公款,与吴某某非法侵占一案无关。如果该款项系海盐县永丰包装有限公司的公款,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越权干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海盐县公安局侦查处理吴某某非法侵占一案的要求,将其余59649.30元移送海盐县公安局,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告知金文龙的义务,其作为赔偿义务机关适格。吴某某非法侵占一案未经依法起诉和审判,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将其余59649.30元移送海盐县公安局,由其发还给海盐县永丰包装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该款系海盐县永丰包装有限公司的公款,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申诉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越权处理扣押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申诉人金文龙申请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没收的13618元,系申诉人金文龙的非法所得,不予支持,其该部分赔偿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申诉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未经依法起诉和审判,根据海盐县公安局侦查处理吴某某非法侵占一案的要求,将其余的59649.30元移送海盐县公安局,发还给海盐县永丰包装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1999年5月26日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期间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利率计算,海盐县人民检察院需要支付利息16994.58元。对此,申诉人金文龙申诉合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 (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2015)浙嘉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被申诉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应当赔偿申诉人金文龙追缴的59649.30元,并支付利息16994.58元,共计76643.88元。该款项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申诉人金文龙申请被申诉人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没收的13618元的赔偿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争议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