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培聪、方培敏等再审无罪、错判罚金、违法没收财产赔偿案——国家赔偿与财政退库案件的区别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财产刑被撤销 (含部分撤销)后,应当由财产刑的原执行法院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而不能直接申请国家赔偿。退库不成造成损害的,由原执行法院依法赔偿。
案例索引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温法赔字第1、2、3、4号 (2014年10月24日);
审判机关决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浙法委赔字第5、6、7、8 号 (2015年3月5日)。
案情
赔偿请求人:方培聪、方培敏。
赔偿请求人:方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水头大道83号。
法定代表人:方培敏,董事长。
赔偿请求人:平阳县天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丹华北路60-64号。
法定代表人:方培聪,董事长。
赔偿义务机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徐建新,院长。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方方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方方集团)、被告人方培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方方集团与被告单位平阳县天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被告人方培敏、方培聪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方培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作出 (2005)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为方方集团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方培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自己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并已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方方集团、天成公司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方培敏、方培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方培敏违反公司法规定,虚假出资9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虚假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方培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系定性不准,予以纠正。鉴于方培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退出部分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方方集团罚金50万元;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其罚金100万元;决定执行罚金150万元。二、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天成公司罚金210万元。三、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方培敏有期徒刑10年;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以虚假出资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50万元。四、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方培聪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100万元。五、判决没收方方集团退赃款509万元和天成公司退赃款160万元;继续追缴天成公司犯罪所得1182.5028万元,上缴国库。
方方集团、方培敏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12月16日,浙江省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5)温刑终字第810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培敏仍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8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8)浙刑监字第1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进行提审。2009年9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08)浙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对方方集团、方培敏、方培聪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定罪、量刑均属得当,但对方方集团、方培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量刑及对方培敏虚假出资的定罪不当,应予纠正。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温刑终字第810号刑事裁定和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 (2005)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对方方集团、方培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和量刑及决定刑,以及方培敏虚假出资罪的定罪部分,维持裁判的其余部分;二、方方集团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100万元;三、方培敏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10个月,并处罚金150万元。
方培敏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 (2011)刑监字第292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2月2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2)浙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为方方集团、天成公司及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方培敏、方培聪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方培敏还违反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又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应一并惩处。但原裁判认定天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方培敏、方培聪非法转让、倒卖4.71亩土地使用权构成犯罪依据不足,对该节事实不应以犯罪论处,据此可对天成公司、方培敏、方培聪从轻改判。由于案涉4.71亩土地征用、出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天成公司收取的相关款项属于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但原裁判计算天成公司获取违法所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方方集团、天成公司、方培敏、方培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和虚报注册资本犯罪的具体情节,原裁判科以罚金刑分别存在过重、畸重的情形,均应予改判。判决如下:一、撤销 (2008)浙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和 (2005)温刑终字第810号刑事裁定及 (2005)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对方方集团、天成公司和方培敏、方培聪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量刑和方培敏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罚金刑及方培敏的决定刑部分;撤销 (2005)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六项,即没收方方集团退赃款509万元和天成公司退赃款160万元;继续追缴天成公司犯罪所得1182.5028万元,上缴国库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方方集团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31万元。三、方培敏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31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41万元。四、天成公司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31万元;五、方培聪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31万元。六、没收方方集团退赃款509万元和天成公司退赃款160万元;追缴天成公司违法所得1111.2028万元,上缴国库。
另查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81.3692万元,其中,2005年 12月 23日扣划天成公司账户100.74976万元,2005年12月31日扣划方培敏私人银行账户10.6195万元,2006年8月21日强制拍卖方培敏私人汽车70万元。剩余428.6308万元罚金由天成公司于2006年1月23日起至12月8日,将变卖房产所得价款予以全额缴纳。截至2008年年底,本案所涉罚金、赃款等已全部缴清。
上述事实,有 (2005)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2005)温刑终字第810号刑事裁定书、(2008)浙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12)浙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罚没款缴款票据等证据为证。
赔偿案件基本事实
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方方集团有限公司、平阳县天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方培敏、方培聪分别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称,本案已经依法被执行的部分罚金存在错判,且因相关错判致使公司多处房产被迫低价变卖,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向赔偿请求人返还错判的财产并赔偿相关损失。而且,方培敏在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和声誉,因错判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和重大精神损害,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应当支付因部分改判无罪而被超期执行刑期的赔偿金。
方培聪请求:返还已被执行的罚金69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方培敏请求:1.返还已被执行的罚金109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支付因部分改判无罪而超期服刑851天的赔偿金17.0787万元;3.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4.赔偿因两次刑事申诉支付的律师费用158万元。
方方集团请求:1.支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2月22日决定返还的50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6.7628万元;2.返还已被执行的罚金69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平阳县天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请求:1.返还已被执行的罚金179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返还被多没收的款项71.3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支付变卖房产差价损失约2658.2万元;4.赔偿因刑事再审支付的律师费用10万元。
上述请求合计:1.返还罚金426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返还多没收款项71.3万元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3.支付已返还的50万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6.7628万元;4.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7.0787万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万元;6.律师费168万元;7.支付变卖房产差价损失约2658.2万元。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听取了各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就赔偿事宜与其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2014年10月24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以下赔偿决定:
1.返还赔偿请求人方培聪被错判罚金69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6.71525万元,共计85.71525万元。
2.支付赔偿请求人方培敏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7.058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22.0587万元;返还赔偿请求人方培敏被错判罚金109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6.851534万元,共计135.851534万元。
3.返还赔偿请求人方方集团被错判罚金69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6.3070万元,共计85.3070万元;驳回赔偿请求人方方集团的其他赔偿申请。
4.返还赔偿请求人天成公司被错判罚金179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7.25429万元,共计226.25429万元;返还赔偿请求人天成公司被错判没收71.3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0.207783万元,共计81.507783万元;驳回赔偿请求人天成公司的其他赔偿申请。
四赔偿请求人不服,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各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涉及财产刑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财产刑的执行法院是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先由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退库不成,再由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赔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决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015年3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第 (二)项之规定,分别作出决定: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温法赔字第1号、2号、3号、4号国家赔偿决定;二、驳回各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评析
上述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比较复杂,司法实践尚未有类似案例,如何处理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从理论上说,这是刑事裁判罚金的执行回转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发布的法释 〔2014〕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并未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 (二)项仅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四案并没有再审无罪,而是仍然认定有罪,仅仅量刑发生变化。在国家赔偿理论中,对限制人身自由的量刑畸轻畸重,由于人身自由具有不可恢复的特点,明确不予赔偿,但对财产刑的执行,不存在不可恢复问题。否则,财产刑再审改判毫无意义,对受害人也不公平。对各被告财产刑的变化,赔偿请求人能否依照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有的观点认为,由于本案返还罚金一直未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 (一)项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可以根据这一规定将其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弥补国家赔偿法这一法律漏洞。值得指出的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2)浙刑再字第5号刑事判决,是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浙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罚金刑的改判,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而不是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应当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温法赔字第1、2、3、4号国家赔偿决定,由浙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如何返还和赔偿,如何确定主体,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 〔2012〕21号)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执行法院是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退库不成,再由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赔偿。
编写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