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必需物品。用人单位指导、督促劳动者在作业时正确使用。[38]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包括:(1)工作服;(2)工作帽;(3)工作鞋;(4)劳护手套;(5)防寒服;(6)雨衣;(7)胶鞋;(8)眼护具;(9)防尘口罩;(10)防毒护具;(11)安全帽;(12)安全带;(13)护听器。[39]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职工安全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在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在劳动条件差、危害程度高或集体防护措施起不到防护作用的情况下(如在抢修或检修设备、野外露天作业、处理事故隐患等),劳动防护用品会成为保护劳动者的主要措施。因此,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的好坏,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是很重要的,特别是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如果其质量出现问题,将直接危及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因此,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可靠,起到应有的劳动保护的作用。

在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中,要注意防止发生以下情况:(1)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不系好安全带发生坠落;(2)从事电工作业(或手持电动工具)不穿绝缘鞋发生触电;(3)在车间或工地不按要求穿工作服,穿裙子或休闲衣服;或虽穿工作服但穿着不整,敞着前襟,不系袖口等,造成机械缠绕;(4)长发不盘入工作帽中,造成长发被机械卷入;(5)不正确戴手套。有的该戴不戴,造成手的烫伤、刺破等伤害。有的不该戴而戴,造成机械卷住手套带进手去,甚至连胳膊也带进去的伤害事故;(6)不及时佩戴适当的护目镜和面罩,使面部和眼睛受到飞溅物伤害或灼伤,或受强光刺激,造成视力伤害;(7)不正确戴安全帽。当发生物体坠落或头部受撞击时,造成伤害事故;(8)在工作场所不按规定穿用劳保皮鞋,造成脚部伤害;(9)不能正确选择和使用各类口罩、面具,不会熟练使用防毒护品,造成中毒伤害。[40]

国家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和技术条件,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如对安全帽、自吸过滤式防尘口罩、防冲击眼护具、阻燃防护服等防护用品,均制定了国家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该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起到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作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把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到从业人员手中,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向从业人员提供了劳动防护用品,但从业人员由于缺乏相关操作知识、安全意识不强、图省事等原因,不按照规定佩戴或使用相关的劳动防护用品,这也可能造成很大的事故隐患,因此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劳动者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规则,并在实践中监督、教育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使其真正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