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追究】

第八十七条 【责任追究】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确定为责任事故的生产安全事故中的事故单位以及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进行责任追究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理解与适用】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前提在于,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需经事故调查程序确定为责任事故。所谓责任事故,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后果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对于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责任追究,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可能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危险物品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九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等。

此外,对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也需查明是否存在渎职、失职行为。毫无疑问,生产经营单位是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但是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也有可能怠于履行职责,存在渎职、失职行为,本可通过审批或监督行为,使安全生产事故消失于萌芽状态,却因其不作为,间接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发生。根据本法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4)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刑事责任追究,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相关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