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阻挠、干扰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十八条 【不得阻挠、干扰 事故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干扰事故依法调查处理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事故的依法调查和处理,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对于有效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再次发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为了隐瞒事故原因、逃避法律责任,存在某些单位和个人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可能。本条态度鲜明地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和干扰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为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

对于阻挠、干扰对事故依法调查处理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和个人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或者其他案外人员

在此类主体下,个人采用杀害或者伤害(造成轻伤以上)等方式阻挠、干扰事故依法调查处理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采用随意殴打、拦截、辱骂等方式,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单位或者个人向事故调查组进行行贿,意图阻挠、干扰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数额较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或行贿罪。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人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此类人员若实施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相关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