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报告义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的上报义务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接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样负有事故报告义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对于后续应急救援工作的开展、事故原因调查等都能够起到有效促进作用。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3)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二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的简要经过;(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5)已经采取的措施;(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作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果出现不报、谎报、迟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对于事故抢险、应急救援以及事故调查等,都会产生不当影响。对于不报、谎报、迟报的,可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严重的可以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以及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职务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