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九十条 【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 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追究责任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行政责任的追究,即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第二层次为对相关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等行为,情节较轻的,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处以降级或撤职的处分。对于除上述行为外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应当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2)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3)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4)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2)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3)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4)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5)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本条第一款的四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是因为收受贿赂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既构成受贿罪,又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进行数罪并罚。

【相关规定】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