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资金投入的处罚】

第九十三条 【对未依法保证 安全生产必需资金投入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本条即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一、对尚未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情形的处罚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尚未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主要进行行政处罚,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虽然在此情形下,本法并未明确说明可能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来看,存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2)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3)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如果因为未能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要求限期改正或停产停业整顿,但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不需要实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即可认定为危险作业罪。

二、对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情形的处罚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对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