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不当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二条 【对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不当行为的处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行为以及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本条即对违反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规定。

一、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不当行为的处罚

出具失实报告,是指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导致出具的报告不符合客观事实。

行政责任的追究上,对于出具失实报告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述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因出具失实报告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根据其过错的大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五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进行修正,在行为主体中增加了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因此可以根据情况,将相关人员的行为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即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不当行为的处罚

在行政责任的追究上,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同时进行罚款。罚款金额的确定与违法所得数额相关,根据违法所得的情况,分别规定了特定金额和倍数金额。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罚款金额确定为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罚款金额确定为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除对机构进行罚款外,对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述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需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上,如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3)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100万元且占实际数额30%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2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