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依法履职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人员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处罚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按照本法规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人员,具体而言,即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同样需要进行有力处罚。
没有因未依法履职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其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未依法履职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未实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在实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下,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以及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