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验收的处罚】

第九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 单位未依法 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验收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验收等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规定。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本条第四项是关于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规定。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对实施上述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后的条文加大了对上述行为的罚款力度。从追究刑事责任的角度上看,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