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不到位的处罚】

第九十九条 【对生产经营 单位 安全设施不到位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设置不到位的处罚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项是关于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本条第二项是关于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本条第三项是关于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规定。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本条第四项是关于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规定。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本条第五项是关于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本条第六项是关于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本条第七项是关于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规定。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本条第八项是关于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规定。本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实施上述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应当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危险作业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罪以及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