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诉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小麦“农大5181”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案
案情聚焦
2013年7月29日,中国农业大学与河南省金囤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农业大学将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在全国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权独家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对其他公司进行授权该品种的生产经营、连繁联销等经营活动。2017年6月1日,原告与河北绿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农大5181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河北省(含河北省旱肥地)、北京市,天津市的审定区域内生产、经营“农大5181”小麦种子;授权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该品种退出市场止;2017年6月1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付费后原告提供相关生产经营手续;该品种生产经营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未授权转让给第三方。6月13日原告将公司对公账号发给被告,被告在6月15日向原告支付品种权费30万元,6月30日原告又将此款退还给被告。后因合同履行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违约获得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支持。进而发生本案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30万元生产经营权费,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判定:《小麦新品种“农大5181”品种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农大5181”品种权生产经营权费3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年9月27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https://www.daowen.com)
本案涉及植物新品种合同的效力和诚信履行,是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比较典型的问题。在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的时代,加强种子领域知识产权合同规范制定和诚信建设,对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规范种业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1.关于本案诉争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协议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已经过在先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原被告双方无证据推翻。
2.关于合同诚信履行问题
相信当事双方在签订涉案协议时,都秉持自愿平等和合法守信原则,为何后来双方分歧不断,关键在于合同文本不规范,合同履行不诚信。根据案情双方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依约付款;之二是原告是否在先转让第三方。虽然涉案协议约定了费用支付时间和同区域排他许可条款,但未约定支付方式和账户,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在先将款项退回,被告质疑原告违约在先,存在在先转让。从而反映出双方对合同履行彼此主张对方违约缺乏诚信。
3.合同纠纷应及时依法解决
本案被告未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主张解除涉案协议,在二审程序中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于法有据。根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4.本案启示
其一合同诚信原则应贯穿合同签订和履行整个过程;其二合同条款约定要清晰、明确、规范,尤其涉及财务税费、地址、联系人及通信方式等重要信息应在合同条款中列明,避免事后增加沟通成本和不必要的争议;其三合同纠纷应当及时依法解决;其四为了减少品种权转让纠纷和防范法律风险,不妨参考农业农村部最新发布的农业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合同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