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陶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丰橙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七、四川陶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 公司、四川丰橙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8]

案情聚焦

再审申请人四川陶然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丰橙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橙公司)、雷波县农牧局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知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陶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被控侵权物“金秋砂糖桔”是“中柑所5号”商品名称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不论“沙或砂”还是“橘或桔”,指向的都是同一授权品种,都不存在任何歧义。“金秋沙糖桔”作为授权品种“中柑所5号”的别称,在柑桔全行业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原审法院对于是否需要进行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的对比鉴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按一般常识判断,只要销售标的物的名称相同,即可推定为相同的品种;以相同的名称销售假冒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有大量证据证明“金秋砂糖桔”就是“中柑所5号”的情况下,丰橙公司不认同其销售的“金秋砂糖桔”就是“中柑所5号”,应由丰橙公司承担其销售的“金秋砂糖桔”不同于“中柑所5号”品种的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对于专门性问题是否需要鉴定,并不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认为需要鉴定,依法应当委托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没有依职权委托鉴定。陶然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邀请授权品种的培育人曹某作为专家证人,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前往雷波县溪洛米乡水田村,通过曹某本人的现场观察检测和公证人员在场公证提取涉案果树的果实和叶片,并将其送交西南大学柑桔研究所进行DNA检测,结果为涉案果树与陶然公司独家代理授权品种为相同品种。上述过程有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曹某出具的《证人证言》、曹某与雷波县溪洛米乡水田村村支书周朝波在村长刘某家中谈话的《视频资料》、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西南大学柑桔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橙公司等承担。

丰橙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合法,陶然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陶然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申请对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进行比对,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者在特征、特性上具有同一性。陶然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系同一品种,依法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1.曹某的《证人证言》来自于“美篇”专栏,该“美篇”文章无法证明创作人的身份,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即便是曹某本人的证言,由于曹某是授权品种的培育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曹某与雷波县溪洛米乡水田村村支书周朝波及村长刘某谈话的《视频资料》,视频中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且视频内容与陶然公司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达不到陶然公司关于雷波县溪洛米乡水田村种植的砂糖橘是“中柑所5号”的证明目的。3.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能证实何磊在雷波县溪洛米乡水田村一果园内采摘了三串桔子(包括枝、叶、果)的事实,无法证实所采果园的归属,更加无法证实取样地的桔子树系源于丰橙公司。4.关于西南大学柑桔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并非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其后未附任何关于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的资质文件,不具有合法性。该《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西南大学柑桔研究所与涉案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实际上为同一个机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检验报告》的对照样品并非来自国家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下属国家种质保藏中心,而是来自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柑桔研究所白鹤林果园,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该对照样品是涉案植物新品种“中柑所5号”。《检验报告》对DNA的提取方法和过程未进行任何描述,对实验过程、检测标准没有进行任何说明,其结果明显依据不足。

再审法院查明:曹某为涉案植物新品种“中柑所5号”的育种人,出具《检验报告》的西南大学柑桔研究所与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为同一机构,中国农业科学院柑桔研究所为涉案植物新品种“中柑所5号”的权利人。

经再审裁定,驳回了陶然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不能依据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别称”相同来推定二者属于同一品种。

由于本案一、二审判决未上网公开,因此只能看到本案的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裁定书。从公布的再审裁定书可以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控侵权物与陶然公司请求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中柑所5号”是否属于同一品种。围绕这一争议焦点。查明这一事实首先需要明确“品种名称”与“品种别称”的概念,不要将二者混淆。品种名称是《种子法》里的概念,根据该法第22条“品种名称”一经确定,将成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且具有唯一性。但法律却从为对“品种别称”进行过规定,法律上也不存在“品种别称”的概念,因此,其不能与法律规定的“品种名称”的法律效力画等号。本案中原告的授权品种名称为“中柑所5号”,而被控侵权品种的名称为“金秋砂糖桔”。虽然原告表示在业内二者均指向“中柑所5号”,但这种业内的认为不能将“品种别称”等同于“品种名称”,并赋予二者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能仅依据授权“品种别称”与被控侵权“品种别称”为同一品种,而推定二者为同一品种。此时原告作为侵权事实的存在的主张方,应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是同一品种,而不是要求被告方证明二者不是同一品种。

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一定要清楚地认识到自己举证责任所在,稳妥起见,当事人应尽可能多地提交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不能盲目地寄希望于举证责任倒置或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即便是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如果对自己有利,亦应当积极申请法院调查,不要消极等待法院主动调查。

再审期间虽然原告方提交了自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但由于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与原告方有直接利害关系,未被法院采纳。这体现了法院对再审新证据证明效力审查的慎重,如果真的有可靠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当事人应当避开一切可能降低证据效力的因素,避免浪费宝贵的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