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诉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水稻“常糯1号”植物新...

二、安徽禾泉种业有限 公司诉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水稻“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

案情聚焦

常规稻“常糯1号”,由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选育,2017年9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31196.3,品种权人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2016年7月22日,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禾泉公司)将“常糯1号”成功引种到安徽省适宜生态区。2016年8月25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将“常糯1号”安徽省独占经营权授予安徽禾泉公司,并发布了《常糯1号维权公告》。后来安徽禾泉公司调查发现,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乐利农公司)在未取得安徽禾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安徽省违法繁殖、生产、销售“常糯1号”;同时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还涉嫌套包灌装“常糯1号”,欺骗和误导广大种粮农民,对安徽禾泉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2018年8月28日,安徽禾泉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请求:1.立即停止侵害“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对库存及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3.在《安徽种业》《江苏种业》上刊登声明,消除其因侵害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不良影响;4.共同赔偿安徽禾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5.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定江苏丰庆公司赔偿22万,安徽乐利农公司赔偿3万。江苏丰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安徽禾泉公司的起诉。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区域品种权独家实施许可与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区别,未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普通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能否单独提起侵害品种权之诉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分清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许可是以权利有效的法域为准,还是以权利行使的地域为准。

首先,关于独家实施许可与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判定正确,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其一,本案原告安徽禾泉公司提供的《常糯1号维权公告》和《委托授权书》意为证明其系独占许可被许可人,但两份证据却记载“独家在安徽省”区域内许可实施或者在安徽省适宜区域独占许可均限定了许可实施的地域范围,实际上原告所取得的是在安徽省域内的独家经营权而非品种权法域的独占许可。其二,被告江苏丰庆公司举证案涉品种在安徽省和江苏省均有品种权人的授权许可,由此可见,品种权人将案涉品种按照地域来划分许可给不同的经营主体。其三,地域性独家许可表面上仅授权一家,实质上不属于法律意义品种权的独占许可,其本质属于普通实施许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告属于品种普通实施许可被许可人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其次,关于本案原告是否具有单独提起侵权之诉资格。依据《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据此规定,本案原告自起诉至二审期间并没有取得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或追认,作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本案侵权之诉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裁判得当。

最后,本案对种业企业实施品种权许可具有很好的启示和指导意义。关于品种独家经销许可与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问题,是企业经营中比较突出,也是较易混淆的问题,经常有企业将区域独家许可理解成独占许可,将生产经营权许可理解成品种权转让,将独家代理和独占许可混淆,将品种经销与品种权许可混淆。独家与独占虽一字之差,但如果附加地域限制,本质上不属于法域意义的独占许可,而归属普通许可,就像在品种审定范围内授权某企业独家享有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的权利,更多强调的是一定地域内独家行使该品种的生产或经营,而不是对授权品种权利的独占实施许可。

综上,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被附加了授权法域内的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在涉及签署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合同时切记分清权利属性,注意是否存在权利的地域限制,以免合法权益受损。